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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巫正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正義於民國9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道往市區方向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摯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惟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金30,00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辦理),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今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已繳納30,000元,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再科行政法補足餘額,顯相當不合理,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巫正義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後濃度達0.75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5 月13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1月1 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在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受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分,此不可不辨。另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再者,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10

0 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有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經檢察官諭令其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5 個月內,向公庫或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30,000元,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其緩起訴期間亦於

100 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亦期滿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為30,000元,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5,000元(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5,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15,000元。至於原處分機關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異議人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處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須補繳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按:指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此部分業已辦理吊扣在案,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