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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余喬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20號至第23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曾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94年7 月5 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佈,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修正前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之規定。揆諸其修正沿革,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並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 項仍予以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在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足認此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案外人金興平賭金,而受金興平以暴力脅迫方式強迫借用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金興平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等一切費用,惟金興平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對車貸、罰單、稅金均置之不理,伊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系爭車輛之所有罰單,轉給金興平負擔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喬硯所有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因如附表所示停車之停車費用未繳納,已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98年8 月23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及98年10月8 日,將各限期於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9日及98年10月22日繳納之催繳通知函,送達異議人原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巷○○號4 樓,並由異議人之父余定憲簽收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8 月2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036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4 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催繳單號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號催繳單明細查詢結果傳真1 份在卷可按;而異議人迄本件聲明異議提起時均未繳納附表所示停車之停車費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該等事實均堪確定。

㈡惟查:

⒈異議人雖曾設籍並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 巷○○號4 樓,但異議人已於98年2 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並實際居住該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址各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號4 樓之址,自98年2 月16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

⒉又細核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4 件催繳通知單明細查詢結果

所列地址欄,除於一催地址欄記載「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巷○○號4 樓」外,並於二催地址欄記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地址資料;另如附表所示4 件裁決書所記載之異議人地址,亦均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復有該等裁決書影本4 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新設籍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地址,不但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縱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上揭催繳單號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號等4 件催繳單時,亦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明知,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懷疑。

⒊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判例參照)。可知,必須該送達之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始有可能有「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得代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是否與應受送達人具有親屬關係並非要件,「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始為判斷要件。易言之,倘進行送達之地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無可能由所謂之「同居人」代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不論居住在該地址而代為收受送達之人是否與應受送達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蓋因此時渠二人即不具有「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之條件。則本件異議人自98年2 月16日後,既已搬離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號4 樓之址,並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8 月至10月間仍對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號4 樓之址送達上揭4 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雖均經異議人之父余定憲代為收受,但因此時該址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且異議人已無與其父「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之情形,其父余定憲亦難認屬異議人之同居人,是該等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自無從認已對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經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屬合法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⒋至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4 件催繳通知單明細查詢結果雖在

二催地址欄記載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地址資料,但經本院以電話查詢之結果,該機關承辦人員表示因向一催地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巷○○號4 樓」為送達時,已有異議人父親余定憲代為簽收,是以均未再向二催地址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送達等情,復有本院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附卷為憑。則上開4 件催繳通知單均未向異議人受催繳當時之住居所「彰化縣○○鄉○○路○段○○號」為合法送達,至堪確定。

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當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催繳停車費之繳納期限即無從起算,異議人當無「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自亦無從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至於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據以裁罰之基礎即無所附麗乙節,因另涉及該停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與舉發機關是否得重新寄送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問題,宜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 │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裁罰內容 ││ │(民國) │ │ │(民國) │裁決書字號│反法條│(新臺幣)││ │ │ │ │ │ │(道路│ ││ │ │ │ │ │ │交通管│ ││ │ │ │ │ │ │理處罰│ ││ │ │ │ │ │ │條例)│ │├──┼──────┼────┼─────┼──────┼─────┼───┼─────┤│1 │98年8 月21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8 時16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車經催繳不│ │533779號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2 │98年8 月17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8 時8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車經催繳不│ │531656號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3 │98年8 月12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8 時8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車經催繳不│ │528950號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4 │98年8 月5 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8 時6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車經催繳不│ │526695號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