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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蕭家記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日12時42分許,行經台9線439.8K南興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計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有明定。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車籍之變更,車輛所有人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以維自身權益,如疏未申辦,其不利益後果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9月29日以降即搬住至彰化,爰未收受紅單及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日12時42分許,以時速約91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時速限制70公里之台9線439.8K南興段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等語,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9年9月29日即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5號」迄今,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前開地址,並表明其確自99年9月29日即搬遷至彰化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確自99年9月29日起即搬遷至其上開住所、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又原舉發機關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5號,因未能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致無法當面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遂依前揭規定,於99年12月24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之彰化社頭郵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東縣警察局100年5月23日東警交字第1000043957號函及寄送舉發通知單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於99年12月24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況異議人既予異議狀自承於99年9月29日已遷入彰化戶籍址,衡諸常情,若其確有住於該址,理應可看見貼於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而即時至彰化社頭郵局領取,是其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之詞置辯,顯非有據。再者,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23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裁罰之數額亦在法定額度內,並無違法或失當。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有理由,本件異議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