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唐滿送達代收人 許人中送達處所 新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6 日、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GP017241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需定期接受醫療而住北部,並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未能在期限內繳交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免罰過期之金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2日及10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車號00 00-00號(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許唐滿位在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許厝巷23號戶址之郵政機關「大城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第1 項後段訂有明文,故異議人日後若有變更居住地址,自應依上開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及各項文書之送達。而查車號0000-00 號(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紀錄之車主地址資料上另有新北市○○區○○路○○○ 號三樓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陳報之現居所地之記載,惟此項記載係異議人於
100 年7 月12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案外人許人中時所新增,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未遷出戶籍地址,亦未於本件裁決書等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12日及100 年1 月18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許厝巷23號之戶址為送達,且分別於99年5 月12日及10 0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大城郵局」,故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分別於99年5 月21日及
100 年1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分別為99年5 月22日及100 年1 月28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大城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7 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2 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