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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賴素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賴素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素玉(下稱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1日吊銷,而仍於98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76線西向22.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85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 年7 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自100 年7 月26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6 月16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義務勞動服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汽車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5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 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之違規事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4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2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到檢察署通知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異議人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6 月3 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檢察官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檢察官既以本件異議人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服義務勞務100 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因檢察官課異議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異議人權利受限制影響,是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受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實有未洽。另外,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 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9500 元部分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

㈢、又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於97年間已經註銷,其於前揭時地違規酒駕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既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在異議人所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1 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禁考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禁考駕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禁考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既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5 項、第6 項、第24條第1 項,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