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偉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8 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渭南路1 巷300 弄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將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顯非合法;另異議人於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才於刑事庭中認罪,實則異議人對於撞傷人乙節並不知情,不應認異議人肇事逃逸,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3 項、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渭南路1巷300 弄口附近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及右前方由鄭旻翰所騎乘搭載謝佩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鄭旻翰及謝佩螢人車倒地,鄭旻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合併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謝佩螢受有臀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且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並即駕車離去等節,為異議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旻翰及謝佩螢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傷人,只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才認罪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謝佩螢於警詢中證稱:伊乘坐友人鄭旻翰騎乘之6132-SG 號機車,於100 年3 月5 日2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渭南路1 巷300 弄之路口時,突然有1 輛與伊行駛在同方向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超車過來,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直接擦撞倒機車左手把,所以才失控摔倒受傷,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直接加速往彰化方向逃逸,當時加速的加油聲很大聲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發生碰撞後還沒有倒地前,伊就聽到被告急促踩油門的聲音,該聲音沒有像改裝車那麼大聲,但比平常車子加速的引擎聲大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謝佩螢業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並無冤隙,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理,倘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不知肇事,又何需猛踩油門以加速離開現場?是異議人辯稱不知肇事,並非要逃逸云云,尚難逕採。
2.又本件事故發生致使證人鄭旻翰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該機車於環河路上自撞擊點往前留有長達18.2公尺之刮地痕,且於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邊緣水泥護欄上亦留有1.3 公尺之刮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證人即目擊證人何富彬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車輛從機車左邊超車,在超越時伊看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倒機車,接著機車就發出火花,且滑行很遠,但系爭車輛沒有停車就加速逃離現場,當時系爭車輛速度很快,所以伊立刻從後面追趕,但系爭車輛越開越快,並連續闖了2 個紅燈,後來系爭車輛實在太快了,伊追趕不上,所以將車牌號碼記下來告訴現場的警察等語(偵卷第12頁),是證人鄭旻翰之機車倒地後摩擦路面之力道顯然非輕,異議人空言不知肇事云云,實難採信。況異議人於肇事後闖紅燈加速離開現場乙節,業經證人何富彬證述如前,倘異議人對於擦撞前開機車乙節毫無所悉,又何需匆忙接連闖紅燈離開肇事現場?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否認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於警詢中仍供稱:其有感覺右後視鏡碰到東西,一時緊張就加速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
3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其是為了要超越鄭旻翰的機車,所以才有碰撞聲出現,其當時雖然知道有碰撞到東西,但是因為碰撞聲沒有很大,所以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
38 頁 ),是異議人明知系爭車輛擦撞證人鄭旻翰、謝佩螢乘坐之前揭機車,卻仍加速逃逸乙節,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冒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知悉系爭車輛與證人鄭旻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該機車倒地乙節,業如前述,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倘因遇突發狀況與汽車碰撞,多導致機車駕駛人車倒地,且機車騎士大多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應為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者所認知,異議人於離開車禍現場之際,既已知悉證人鄭旻翰、謝佩螢摔倒在地,是異議人主觀上應已認知證人鄭旻翰、謝佩螢受有傷害,其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意,異議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應堪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時,將原來「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情節較重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倘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裁量之餘地。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復於99年5 月5 日再次修正(已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 97 號令發布定自99年
9 月1 日施行),然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原條文並未修正,僅改列為該條第1 項,顯見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將駕駛執照之吊扣與吊銷處分採分別規範、處理之法規體系,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並無意加以變動,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確在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原裁決書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應予補充記載),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