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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梁嘉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催繳通知單及罰單而受裁罰,為避免此情形再次發生異議人已辦妥車籍資料通訊地址變更,並已將全部停車費繳納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法內施仁,酌予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嘉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納停車費用,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車處所停車經程處分別於

99 年10月7日、99年10月16日及99年10月20日,將各限期於

99 年10月22日、99年11月1日及99年11月4日繳納之催繳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戶籍地址之郵政機關「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單號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催繳單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按,足徵前開催繳通知單等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是縱異議人執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沒有收受催繳通知單及罰單,而未能於催繳期限內繳款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第1項後段即訂有明文;故異議人其後若有變更居住地址等情,自應依上開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及各項文書之送達。而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紀錄之車主地址資料上另有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陳報之現居所地之記載,惟此項記載係異議人於100年9月6 日所新增,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未遷出戶籍地址,亦未於本件催繳通知單等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於99年10月7日、99年10月16日及99年10月20 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屬適法,尚不能因其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誤繳款期間而否定本件催繳通知單等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元罰鍰,核無違誤,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內,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 │違規車輛│違規內容 │裁罰內容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1 │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 │99年9月2│臺北市文林││ │64-1AG409597│YGV-705 │車處所停車經│元 │0日16時2│路 ││ │號 │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 │0分 │ ││ │ │車 │繳費 │ │ │ │├──┼──────┼────┼──────┼─────┼────┼─────┤│2 │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 │99年9月1│臺北市鄭州││ │64-1AG408372│YGV-705 │車處所停車經│元 │8日10時4│路 ││ │號 │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 │分 │ ││ │ │車 │繳費 │ │ │ │├──┼──────┼────┼──────┼─────┼────┼─────┤│3 │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 │99年9月1│臺北市鄭州││ │64-1AG407355│YGV-705 │車處所停車經│元 │7日16時1│路 ││ │號 │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 │3分 │ ││ │ │車 │繳費 │ │ │ │├──┼──────┼────┼──────┼─────┼────┼─────┤│4 │彰監四字第裁│車牌號碼│在道路收費停│新臺幣300 │99年9月8│臺北市昆明││ │64-1AG397044│YGV-705 │車處所停車經│元 │日13時58│街 ││ │號 │號重型機│催繳不依規定│ │分 │ ││ │ │車 │繳費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