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時坤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葉時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時坤(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0月2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背安全駕駛,以一罪不二罰原則,提出異議,要求退款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法後,已明文承認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裁罰。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行政機關尚未裁處,或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並經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即99年8月26日)及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即100年10月24日)均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前,依上述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法院仍應以修法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基準來認定該裁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另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而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之問題,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判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415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如無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自不應再為罰鍰之裁處。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8月2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又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9月16日至100年9月15日),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受處分人並已依通知於100年1月26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99年10月7日通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並依交通部92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10423號函解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罰最低罰鍰為3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固可採認。惟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國庫繳納3萬元,並未低於最低應繳罰鍰3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須再補繳,是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及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且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