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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江宜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春芳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黃春芳之女兒,黃春芳生前重病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詹昌錦使用,期間詹昌錦硬闖ETC 部份之罰單,應由詹昌錦負擔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因之,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主管機關指名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卷附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者均為「黃春芳」,非本件異議人,爰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本件雖因聲明異議之提起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序,本院無從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審理並為裁定。惟按當事人能力係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因而行政程序法第21條即列明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職此,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行政行為。是以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定有明文。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黃春芳於100 年9 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受處分人既已死亡,核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即無從對之為行政處分。依此,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自屬無效,至於異議人所稱車輛係由受處分人之友人所開等情,是否屬實而應對之裁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其職權加以調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 編 │本院交聲│違規車號│裁決時間裁決│違規時間違規│違規行為 │裁決金額 ││ 號 │字案號 │ │書文號 │地點 │ │ │├──┼────┼────┼──────┼──────┼─────┼─────┤│ │100 年度│4182-ZN │100 年9 月28│100 年3 月28│汽車行駛於│罰鍰4500元││ 1 │交聲字第│自用小客│日彰監四字第│日16時13分楊│應繳費之公│ ││ │1319 號 │車 │裁64-ZBP0597│梅收費站南(│路未依規定│ ││ │ │ │號 │第8 車道) │繳費 │ │├──┼────┼────┼──────┼──────┼─────┼─────┤│ │100 年度│4182-ZN │100 年9 月28│100 年3 月28│汽車行駛於│罰鍰4500元││ 2 │交聲字第│自用小客│日彰監四字第│日15時48分泰│應繳費之公│ ││ │1321 號 │車 │裁64-ZAQ1426│山收費站南(│路未依規定│ ││ │ │ │號 │第12車道) │繳費 │ │├──┼────┼────┼──────┼──────┼─────┼─────┤│ │100 年度│4182-ZN │100 年9 月28│100 年3 月28│汽車行駛於│罰鍰4500元││ 3 │交聲字第│自用小客│日彰監四字第│日17時06分后│應繳費之公│ ││ │1322 號 │車 │裁64-ZCQ0357│里收費站南(│路未依規定│ ││ │ │ │號 │第8 車道) │繳費 │ │├──┼────┼────┼──────┼──────┼─────┼─────┤│ │100 年度│4182-ZN │100 年9 月28│100 年3 月28│汽車行駛於│罰鍰4500元││ 4 │交聲字第│自用小客│日彰監四字第│日16時40分造│應繳費之公│ ││ │1323 號 │車 │裁64-ZBQ0396│橋收費站南(│路未依規定│ ││ │ │ │號 │第8 車道) │繳費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