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朱青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朱青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青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5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外環道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1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國庫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無須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背安全駕駛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公庫支付60,000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且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然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僅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法後,已明文承認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裁罰。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行政機關尚未裁處,或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並經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即99年8月1日)及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即100年11月4日)均係在法律修正變更前,依上述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法院仍應以修法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基準來認定該裁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另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而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之問題,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判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415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應裁處罰鍰。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立法院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是修正後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再因:「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修正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然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未行諸於文字。惟如前所述,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第68條第2項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第68條第2項情形,即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且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較低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末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是依上開說明,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惟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吊扣駕駛執照者,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2日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外環道路路口,與蘇白淑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蘇白淑女受有傷害,嗣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因而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並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通知於100年3月23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5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01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罰罰鍰為6萬元,則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就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6萬元,並未低於6萬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因晉級考照,現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且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所憑以駕駛該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尚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無違,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
(四)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異議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關罰鍰部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差額補繳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6萬元,並未低於6萬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無須繳納,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均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爰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