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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游佳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8份裁決(裁決日期及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游佳珊均不罰。

附表編號7、8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之網咖借予少年王○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示該少年之身分),此後少年王○瑋未依約返還機車而予以侵占,受處分人又聯絡不上該少年,乃於99年9 月19日至新店江陵派出所報案,直到99年12月6 日少年王○瑋才為警查獲到案。附表編號1 至6 罰單皆為少年王○瑋侵占機車期間內所衍生之違規行為,與受處分人無關;另編號7、8 之罰單,雖非於上述侵占期間違規,但此兩案也是受處分人借機車予少年王○瑋騎駛時所產生之違規罰單,亦與受處分人無關。少年王○瑋父親曾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口頭允諾將全數負責處理上述所有罰款。而受處分人一開始具狀向監理站聲明異議時,監理站人員告知還沒有裁決,並將異議狀寄還受處分人,所以受處分人才會又在100 年2 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之提出應無逾期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查系爭機車固為受處分人所有,惟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15日將該機車借予少年王○瑋後,因遲未歸還,受處分人乃於99年9 月19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警方於99年12月6 日查獲少年王○瑋到案,少年王○瑋始將該機車歸還受處分人,而少年王○瑋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坦承其於上述期間向受處分人借用機車未還等情不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定少年王○瑋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94號少年調查保護案件相關卷宗(內含警詢筆錄、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筆錄、少年件個案調查報告)查核無誤。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上開期間內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屬實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規時間,係受處分人借予少年王○瑋使用,受處分人於該期間對該車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亦非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則該車之上開違規行為,尚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規事件,不應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附表編號1 至6之 部分不罰。

五、關於附表編號7、8之部分:

㈠、查原處分機關就關於附表編號7 、8 之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將上開送達文書於99年12月1 日、99年11月4 日寄存於員林西門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投入該該送達處所信箱,另一份則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之門首,而為送達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分別自99年12月

1 日、99年11月4 日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裁決書既業於99年12月1 日、99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

2 日、99年11月5 日起算;又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寄送該處可由其母親代為收件,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應加計之。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 年2 月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函送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早在100 年2 月8 日前就已經聲明異議,當時監理站人員告知尚未裁決並退還異議狀一節,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有無此事,嗣原處分機關函覆略以:「經查異議人曾於100 年1 月6 日向本站提出聲明異議,惟8 件違規案件中有6 件當時本站尚未裁決,因此本站與異議人游君電話聯繫,得其同意後檢還100 年1 月6 日聲明異議狀並檢送裁決書6 份」、「另向本案承辦人查證關於說明三中之2案業已裁決,是否異議人知情?其稱曾於電話中已告知並詢問異議人是否先將此2 案移送地方法院審理,異議人表示欲俟接獲其餘6 件裁決書後再一併提出聲明異議,爰此,並非如異議人所稱裁決前已聲明異議」,並檢附受處分人第一次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9 月2 日中監彰字第1000019958號函文參照)。揆諸受處分人第一次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期為「100年1 月5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100 年1 月6 日」,縱認受處分人當時已聲明異議,依前揭㈠之說明,附表編號

7 、8 兩案亦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無從補正,是受處分人辯稱附表編號7 、8 部分已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未可採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號│本院交聲字案號│裁決書文號 │違規時間 │裁決日期 │裁決內容(│舉發通知單文號││ │ │ │違規地點 │ │新臺幣) │ ││ │ │ │違規事實 │ │ │ │├──┼───────┼──────┼──────────┼──────┼─────┼───────┤│1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11月10日06時30分│100年1月10日│罰鍰600 元│北縣交警字第 ││ │第340號 │64-CG0000000│台北縣中和市○○路與│ │,並記違規│CG0000000號 ││ │ │號 │景平路口(往中和) │ │點數1點 │ ││ │ │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 │ │ ││ │ │ │車道行駛 │ │ │ │├──┼───────┼──────┼──────────┼──────┼─────┼───────┤│2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10月24日23時04分│100年1月10日│罰鍰1400元│北市警交大字第││ │第342號 │64-A00000000│華中橋頭(往南) │ │,並記違規│A00000000號 ││ │ │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點數1點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 │ ││ │ │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 │├──┼───────┼──────┼──────────┼──────┼─────┼───────┤│3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9月27日14時47分 │100年1月10日│罰緩1400元│北縣交警字第 ││ │第343號 │64-CG0000000│新北市○○區○○路1 │ │,並記違規│CG0000000號 ││ │ │號 │段246 號 (往坪林) │ │點數1點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 │ ││ │ │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4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9月23日14時59分 │100年1月10日│罰緩1400元│北縣交警字第 ││ │第344號 │64-CG0000000│新北市○○區○○路1 │ │,並記違規│CG0000000號 ││ │ │號 │段246 號 (往坪林) │ │點數1點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 │ ││ │ │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5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9月20日00時28分 │100年1月10日│罰鍰1200元│北縣警交字第 ││ │第345號 │64-CG0000000│新北市○○區○○路1 │ │,並記違規│CG0000000號 ││ │ │號 │段246 號 (往坪林) │ │點數1點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 │ ││ │ │ │滿20公里 │ │ │ │├──┼───────┼──────┼──────────┼──────┼─────┼───────┤│6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9月20日11時56分 │100年1月10日│罰鍰1400元│北縣警交字第 ││ │第346號 │64-CG0000000│新北市○○區○○路1 │ │ │CG0000000號 ││ │ │號 │段246 號 (往坪林) │ │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 │ ││ │ │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 │├──┼───────┼──────┼──────────┼──────┼─────┼───────┤│7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5月27日21時06分 │99年11月26日│罰鍰1200元│北縣警交字第 ││ │第347號 │64-CG0000000│新北市○○區○○路1 │ │ │CG0000000號 ││ │ │號 │段與檳榔路口 (往台北│ │ │ ││ │ │ │) │ │ │ ││ │ │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 │ ││ │ │ │指示 │ │ │ │├──┼───────┼──────┼──────────┼──────┼─────┼───────┤│8 │100年度交聲字 │彰監四字第裁│99年5月20號22時41分 │99年11月1日 │罰鍰1800元│北市警交大子第││ │第348號 │64-A00000000│臺北市○○路○○街口│ │ │A00000000號 ││ │ │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 ││ │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 │ ││ │ │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