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登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有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登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9年12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 -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復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處罰鍰1萬9500元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四)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等);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以外(受處分人亦未就此等部分聲明異議),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1萬9500元部分,即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9年9月26日已實質確定,且受處分人業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而有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是以,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