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錦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錦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處北端中油加油站對面,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且緩起訴處分乃一種特殊之刑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無所謂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3萬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4萬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2月2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四)則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查,異議人上開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係自99年3月26日至100年3月25日),且經檢察官諭令其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月26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亦期滿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9500元部分應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因異議人尚有補繳1萬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此部分罰鍰自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9500元部分應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異議人因尚有補繳1萬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此部分罰鍰自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併同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