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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萬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AF8358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許萬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萬源(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周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實際使用人係受處分人現就讀於台北科技大學研究所之兒子,雖長期將該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惟附近交通稱便,是鮮少使用機車。且使用人將該車停於該處一整學期均稱合法,詎10

0 年4 月2 日剷除停車格,並劃設紅線。當時適逢清明假期,異議人之子返家過節,於不知情下仍停車於該處。迄至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伊收受罰單時,方知應將車輛移開。是以,本係合法停車,有關機關單位改成紅線前要通知車主將車輛移開,不應於車主不知情下逕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許,停放建國南路l 段65巷周邊處,斯時該處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路○ 段○○巷周邊處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來是設置機車格,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

0 年4 月2 日刨除機車格並繪設禁碟紅線,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5 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40113

400 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以前揭函文稱施工單位於l00 年4 月2 日剷除機車停車格繪設禁停紅線時,並未發現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只能看到一整排機車停放在該施工地點,無法看到各輛機車之車牌號碼,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另有提供「10

0 年4 月2 日施工程停放車輛車牌號碼」一紙,並以表列方式記載當時施工時所停放之機車共計有53輛,但此乃出於人為記錄,衡以當時現場機車數目非少,記錄者在手工抄錄或以電腦繕打過程有無疏失或誤載,尚無從查證,是難僅憑此文件即否定受處分人所辯其子自清明假期前就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移動之說法,故在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逕對受處分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指受處分人之車輛在該路段施劃紅線時未停放在該處一節,尚無從證明,是無法逕予否定受處分人辯解之真實性,倘受處分人所辯實屬,則受處分人之子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之際是合法停放在機車格,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停車之故意。而依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駕駛人之認知,亦難預見該路段嗣後將刨除機車格而改施劃紅線,如此則難認其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