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萬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萬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劉萬福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彰化縣○○鄉○○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氣、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70餘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駕車前行。適有梁金城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迨劉萬福見梁金城自左側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充分之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與梁金城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梁金城因此人車倒地。嗣經劉萬福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梁金城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梁金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3時35分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391號相驗卷第21至32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畎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乃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聯結車從事送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其於駕駛聯結車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請路人代為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為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本應認知其所駕車輛乃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猶在通過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此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於犯後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犯後堪認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