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勇行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2 號前,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欲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許慎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措手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因而與陳勇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許慎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二側踝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臉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陳勇行肇事後,見許慎雰人車倒地,本應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竟未停車處理,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經過之盧群昇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慎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慎雰、盧群昇、黃文記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有對證人許慎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盧群昇、黃文記部分,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22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許慎雰、盧群昇、黃文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15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1 份(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醫療人員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被告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慎雰之員生醫院100 年5 月19日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54至56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㈢除外),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79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2 號前在倒車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未施以救護或其他措施就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的,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不知道告訴人有什麼傷害,我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才會離開,我在倒車的時候有注意看,都沒有看到機車,我的耳膜破掉,沒有聽到聲音,如果知道我會留下來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2 號前,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欲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二側踝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臉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我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地點在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前,當時我由美港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因對路不熟,我在肇事處倒車要迴轉往東行等語無訛(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頁3 至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員生醫院100 年5 月19日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7 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
9 頁、第18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從小巷子倒車出來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所稱由小巷子倒車出來,自然係指車頭進入巷子內,車尾往後倒車出來,且告訴人始終指證被告係由巷子內倒車出來(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1、73頁),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車尾進去巷子裡面云云(本院卷第
46、80頁),顯不可採。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前,應係先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於欲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村鄉○○路由東往西直行中,至肇事地點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肇事處倒車出來,我車右前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車後車尾處擦撞,對方倒車出來直接撞上我,我來不及閃避往左閃摔出去,對方還在現場迴轉後往東方向加速逃逸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是騎機車,沿美港路由東往西行進,至事發地點對方開車突然從小巷子倒車出來,我閃避不及,對方就撞到我,我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倒退,…,我在閃避不及的狀況下,他撞到我,接著我就飛到路邊,我看到他在路口前迴轉,經過我的時候,車速有減慢,再加速逃逸,…我沒有看到他在空地倒車,因為我看到他的車的時候,我要往左閃,可是他有個速度上來,我已經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已指稱被告是突然從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倒車出來,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是否覺得自己一點錯都沒有,是對方自己撞上來的?)有時候都是雙方都沒有注意。」、「(雙方都有過失,是否承認自己也有過失?)我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甚為明顯。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貿然倒車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車道上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2日以彰鑑字第101560069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什麼傷害,我在倒車的時候有注意看,都沒有看到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稱:被告又迴轉後經過我倒地的位置,當時他車速有放慢,之後又加速逃逸,…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後完全沒有停車等語綦詳(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4頁),證人盧群昇復證稱:當時我開車沿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路過美港路的事發地點,看到我前方有1 台機車及1 個女子倒在我的車道上,但較靠近路旁,我放慢車速,…之後我打
110 報警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經過之盧群昇報案後始為警查獲一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的,不知道自己撞
到人才會離開,我的耳膜破掉,沒有聽到聲音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警卷第19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解時,我有去,就在旁邊,有看到被告講話,我的家人跟被告講話的聲音不用很大聲,調解時,被告也沒有表示他有重聽,要我們講大聲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證稱其在審判外所見被告在調解對話時,並無聽不到之情形。證人黃文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看起來沒有什麼特別的,我跟他說話,都和平常說話一樣,只是被告好像有點重聽,有時候跟他說話要大聲一點,但有時候用一般音量,他也會聽得到等語(偵卷第26頁),亦稱其與被告對話時,有時用一般音量被告就聽得到。且被告供稱其從事招攬人出遊之工作,於車禍發生當天,就是去招攬黃文記出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於工作上既有必要到他人家中招攬旅遊,則與客人交談有關旅遊之事當屬其工作上所需,是被告顯然並無與他人交談困難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受訊問時,依審判上所見,被告有時需經通譯以較大聲的音量複誦問題,有時無需通譯以較大聲的音量複誦,即可聽到審判長提問的問題而應答,甚至可以聽到公訴檢察官之論告內容而表示「我也希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聽力障礙之情形並非嚴重。觀之卷附雙方車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為碰撞而有明顯之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遭碰撞至對向車道而有破損、擦痕,並依告訴人所證:當時撞擊聲很大聲,…旁邊民眾都有聽到而跑出來看,…撞了很大下,因為附近的居民有出來看等語(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當時兩車碰撞聲音及告訴人倒地聲響並非輕微,應比法庭內人的講話聲更為大聲,被告在本院開庭時尚可聽到審判長訊問及檢察官之論告,卻聽不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核與事理不符。另衡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既在車尾處留下明顯之擦刮痕跡,其對於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震動,自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確實知道其肇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被告患有「雙側
中耳炎」;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1 年2 月1 日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12167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固亦顯示被告「雙耳耳膜破裂」(本院卷第41頁局部所見所寫的英文字中文意思為「雙耳耳膜破裂」,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5 月8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3938號函說明欄二),該次函文說明欄並表示: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初次到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同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51分貝,左耳平均55分貝,該閾值與正常人交談困難,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聽到車輛碰撞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稱其之前因為耳朵問題去過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看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供述筆錄),然員榮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已逾7 年未在該院就醫等語,有員榮醫院101 年2 月10日員榮字第1010081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因為聽力問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日期為100 年6 月3 日,時間係在此次車禍發生後不久,且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純音聽力之檢查方法為:「於隔音室中,耳機覆蓋受檢者雙耳,由純音聽力測定器發生各種不同強度與頻率的純音,受檢者聽到聲音就按鈕表示,以測量受檢者左、右耳之氣導之閾值;接著以骨震動器測量骨導閾值。因此檢查需受檢者主觀的聽力回覆,因此得到的結果是受檢者之主觀聽力」,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5 月8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393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之純音聽力結果,係可由被告依自己意思決定而影響檢驗結果,被告於檢查當時,本身又因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為警調查偵辦中,於此情形下檢查所得出之閾值數據,是否合於真實尚非無疑,不能遽信。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2 月1 日函文認被告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之閾值與正常人交談困難,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聽到車輛碰撞之聲音,該項意見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承:100 年5 月19日當時從事旅行社的工作,招攬人出遊,跟我開車有一點關係,因為我要招攬黃文記出去玩,要開車去黃文記家,招攬客人出團大部分都是開車去,車子只是我的代步工具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但從事旅行社之人,招攬人出遊並不當然以駕駛汽車為執行業務之主要方式,且旅遊業務之招攬亦得以電話聯絡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其目的,故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僅為其代步工具,與其從事之旅遊業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於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稱妥適,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卷第85頁),則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