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晉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深夜迄21日凌晨,通霄熬夜玩網路遊戲後,已甚為疲憊,仍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準備上班,於同日即21日清晨5 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道路邊線行駛,撞擊正在道路邊線外側路旁整理機車拖架上資源回收物之陳標訓,致陳標訓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吳晉豪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因自己無駕駛執照,即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中午,委由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蕭皓丞【所涉頂替犯行,已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60號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嗣因承辦警員發現有異後,蕭皓丞始坦承上開頂替吳晉豪之情事,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標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標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
8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標訓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00 年11月19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95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告訴人陳標訓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道路邊線行駛,致撞擊正在道路邊線外側路旁整理機車拖架上資源回收物之告訴人陳標訓,伊有過失自明;此觀諸被告亦自承係因徹夜打網路遊戲未眠,精神不濟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審判筆錄),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8 月15日彰鑑字第1005601969號函送彰化縣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認「吳晉豪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出路外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標訓在路外被撞,無肇事原因」(見10
0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卷第10頁),益徵明確。
四、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有關告訴人受傷及復原情況,彰基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因傷及軟組織,若骨折及軟組織復原,也無法恢復至如未受傷前之運動能力;至於能恢復多少程度,因涉及傷者是否積極復健等多重因素,故無法精確評估,惟依告訴人情況,確可透過復健治療增進其走路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4頁之彰基醫院100 年11月19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95 號函、100 年12月16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120
086 號函各1 件);另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記載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30頁),可徵告訴人目前雖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骨折等傷害,尚需助行器輔助行走,但透過復健治療,仍可回復行走能力,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吳晉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係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告訴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但其因骨折等傷害不但需進行手術,更須相當時間進行復健治療,始可能回復行走能力,復健治療期間不但須忍受疼痛,更須克服生活上諸多不便,犯罪所生危害仍屬鉅大。更有甚者,被告於肇事後竟找他人頂替,意圖脫免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本院審結止,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告訴人外,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但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