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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聲 請 人 蕭建營即原告之夫原 告 蕭玲達被 告 張國揚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蕭玲達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蕭建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於原告蕭玲達對被告張國揚就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被告張國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告蕭玲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蕭玲達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業因車禍致腦傷而有中度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因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蕭建營為蕭玲達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蕭玲達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資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被告張國揚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蕭玲達之配偶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