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炎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炎星於民國66年5月10日,無端被彰化市○○路派出所逮捕,未經司法機關審理程序,在同年5月11日即被彰化分局移送臺東岩灣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68年9月4日獲釋,共遭違法矯正處分835天,執行中因妨害自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判刑5月,在臺東監獄執行完畢,換算為153天,扣除153天後為682天。聲請人無故受無妄之災,身心受創,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1日為新臺幣1,5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上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彰院賢刑金100刑補1字第1000034319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該通知於100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調卷(未載明向何單位調卷),仍未補正上開資料,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彰院賢刑金100刑補1字第1000037519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陳報欲聲請本院向何單位調卷,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日收受後,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團管區調卷,惟經本院向該單位調卷後,經函覆稱該部未列管聲請人資料等情,有前揭通知、送達證書、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0年12月7日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函查有無聲請人於66年間受逮捕、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稱因案件年代久遠,已逾公文保存期限(20年),86年以前檔案已無可考,故無法提供;另經岩灣技訓所函覆稱:81年7月1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奉行政院核定於該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原址成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惟當時僅承接其土地及硬體設施,有關收容人之相關執行資料均無移交,是聲請人於66年間移送執行管訓處分之相關資料無從查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10月14日函、岩灣技訓所100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