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仁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蕭明仁係址設彰化縣○○鎮○○○街○○○ 巷○○號1 樓上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底某不詳時日,承造上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建源春日社區」建案,負責在彰化縣○○鎮○○段○○○ ○號等40筆土地上建造「建源春日社區」,詎蕭明仁明知上揭土地以東,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不得任意佔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97年10月23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東側界址處搭建圍籬,種植竹柏樹,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供「建源春日社區」之住戶共用,並排除他人使用,而佔用系爭土地,總計竊佔面積達93.5
6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a3-a6-a7-a8-a10-b4-b3-b2-b1 所示之區域)。嗣於100 年3 月2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至上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明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佔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蕭明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職員張鈺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蕭坤生於偵查中之指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100 年度核交字第59號卷第7 頁、第36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復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 日、
100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100 年度核交字第5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核准,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仍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系爭土地,供社區住戶使用,竊佔面積規模非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參以財政部業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11月23日繳納系爭土地預估價額1.5 倍之金額(計新臺幣598 萬8,618 元)至國庫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蕭坤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反),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0 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6653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
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供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