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有勝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有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0000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308號、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8年12月17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便利商店飲用藥酒數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搭乘由友人所駕騎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明聖宮」,適黃子彰、謝承憲及王坤偉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亦來到該處聚會,謝承憲因見張有勝有酒醉情形而欲離開現場,張有勝竟阻擋謝承憲離去,黃子彰見狀上前勸解,張有勝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已因丟棄而滅失,詳見後述),先以該玩具手槍抵住黃子彰頭部,再以該手槍之槍托毆打黃子彰之後腦,致黃子彰受有枕部挫裂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因與黃子彰在本院達成調解,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黃子彰欲撥打電話求救,張有勝竟對黃子彰恐嚇稱「打電話試試看」等語,黃子彰因而心生畏怖,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罷手。張有勝毆傷黃子彰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306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至明聖宮附近路邊丟棄上揭玩具手槍,隨後又駕騎該機車返回明聖宮。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對張有勝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6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彰、證人謝承憲、王坤偉、黃子嘉、黃大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覆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彰、證人謝承憲、王坤偉、黃子嘉、黃大猷於警局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所持以恐嚇被害人黃子彰之玩具手槍,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然被告於暗夜中,突持該把玩具手槍用以抵住被害人黃子彰頭祁,甚而加以毆打,則對被害人黃子彰而言,於無從分辨該把手槍真假之當下,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持外觀像槍枝之玩具威嚇被害人,當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無端持玩具手槍攻擊被害人,復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6mg/l,依前揭說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已不足。
是被告上開恐嚇、公共危險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先無故在公共場所攻擊、恐嚇被害人,並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併執行之。至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但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黃子彰告訴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玩具手槍將其毆打成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據被害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叄、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