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珍
陳宜伶陳彥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珍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宜伶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係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達日來便利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達日來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達日來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如有客人至該店消費而有意賭博者,則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之對賭,並自100 年4 月中旬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0 年4 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悉上情且與其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犯意聯絡之陳宜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怡伶)擔任店員,負責現場管理、開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項工作。其店內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每10元兌換
1 枚代幣,再依指定之機臺1 比20、10比1 、1 比5 、1 比
4 等不同之比例開分(超悟空拉霸為1 比4 之比例開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再由賭客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賭金並全歸陳慧珍所有;若把玩機臺贏得積分後,則由陳怡伶確認積分後,再兌換交付現金或給予賭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寄分卡供賭客下次依寄分卡所示積分開分繼續押注。適陳彥閎於100 年7 月19日19時許前往「達日來便利商店」,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
500 元與陳宜伶兌換代幣後,選定「超悟空拉霸」機臺把玩,並將所兌換之代幣逐一投入該機台內押注,而以1 比4 之比例在該機臺以前開方式賭博,然迄於同日19時50分許,陳彥閎所兌換之代幣已全數押注完畢且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悉遭機臺沒入而歸陳慧珍所有。嗣陳彥閎於把玩上開「超悟空拉霸」機臺賭博結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臺、代幣及編號五、六所示陳慧珍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珍、陳宜伶、陳彥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慧珍、陳宜伶、陳彥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及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
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慧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等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陳彥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慧珍、陳宜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被告陳宜伶受僱於被告陳慧珍之時起,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慧珍、陳宜伶
2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所犯上開2 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陳慧珍、陳宜伶、陳彥閎均知悉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仍希冀僥倖獲取財物而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既斟酌被告陳慧珍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數量及被告陳宜伶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陳彥宏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版)及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代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慧珍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宜伶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慧珍、陳宜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達日來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聚眾賭博,因認被告陳慧珍、陳宜伶均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奢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
9 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98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慧珍、陳宜伶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為上述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子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陳慧珍、陳宜伶賭博財物之電子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是被告陳慧珍、陳宜伶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有具體之利益與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無從率以以此罪相繩。另電子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是被告陳慧珍、陳宜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機具,所為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本身,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有從中抽取金錢或收取場地費圖利之情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慧珍、陳宜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慧珍、陳宜伶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 稱 │數量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肆臺 ││ │「A900水果盤」 │(含IC版肆塊)│├──┼────────┼───────┤│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陸臺 ││ │「超悟空拉霸」 │(含IC版陸塊)│├──┼────────┼───────┤│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貳臺 ││ │「HUGA水果盤」 │(含IC版貳塊)│├──┼────────┼───────┤│四 │代幣 │壹批 │├──┼────────┼───────┤│五 │日報表 │肆張 │├──┼────────┼───────┤│六 │寄分卡 │貳拾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