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因需款孔急,透過不知情之何志漳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珮琪後,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向告訴人佯稱: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將於端午節舉辦活動,因資金不足而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12,000元以便周轉,等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核撥後,即可清償等語,並交付內容為「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仟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結以茲證明。」之切結書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擔保於100年5月31日償還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款後,於同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街○○號之貝思特托兒所,將212,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迨清償期日屆至未獲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發行動簡訊給告訴人楊珮琪稱「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志漳之證述、切結書、天堂鳥幼稚園「歡樂慶端午包粽子體驗暨親子喘關遊戲」活動企劃、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教特字第1000138544號函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張、臺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8日中永靖字第100000011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憑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立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何志漳介紹告訴人幫伊辦理土地貸款,切結書是告訴人要伊配合簽下的保障,因金主到時候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告訴人擔心到時候伊錢不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另外的20萬元是在5月26日要塗銷615地號土地的第1胎款項50萬元,她手上不夠20萬元,所以要伊寫該切結書,因告訴人是跟不同的金主借的,要伊一定要還,在5月28日告訴伊利息是15,000元,後來改口說要3萬元,伊才在5月28日後要求停止貸款,並請她歸還伊所簽發之支票、切結書,但告訴人不願意歸還,並於6月初時表示要伊給告訴人10萬元,就願意把所有的東西歸還給伊,伊答應告訴人後,告訴人又改口說要20萬元才願意歸還,伊表示只有10萬元,沒辦法再多出10萬元,告訴人表示可以先支付10萬元利息,結束之後再把所有資料歸還,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準備好錢,請她到警察局來一手交錢一手交還所有的資料,但楊珮琪不願意配合,告訴人並沒有給伊212,000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書立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該切結書及附表本票可證,應堪採認。
(二)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指稱:(問:到底支票2張票據面額分別為246,000元、38萬元,這2筆你有沒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給她莊媄涵?)這2筆沒有,她拿這個抵押,向伊借1筆85,000元,1筆212,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26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時又改稱:(問:有無收到莊媄涵的本票、支票?)這是莊媄涵5月20日開給伊的,這些支票跟本件是二回事,莊媄涵故意把它扯在一起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就借款之擔保,前後所述歧異。又告訴人於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表示212,000元法院提撥的保證金撥下來就要還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第36-1頁〕,惟於本案偵訊時則稱: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拿彰化縣政府函給伊,並於借款時說縣政府有補助款要下5月31日就可以還款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1頁、偵卷第176頁、第184、185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所言還款之說詞前後亦有齟齬,且該100年5月30日彰化縣政府府特教字第1000138544號函發文送郵日期為100年6月3日,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衡諸常理,被告當無於100年5月31日取得該函並交付告訴人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另有關借款資金來源部分,告訴人於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212,000元是伊從臺中商銀領出來的,當天伊領51萬元,但伊匯走30萬元,其餘伊帶走,(問:85,000元資金來源?)伊身上本來就有,當時剛好賣了永靖的房子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9-1頁〕;惟於另案審理時則指稱:(問:你是從何時借錢給莊媄涵?)100年5月20日開始陸續借錢莊裝媄涵,共借297,000元,到現在都沒還,有部分錢是從楊素娥戶頭裡提出來,其中有部分錢是伊向花旗銀行借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101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6頁,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歧異。再者,被告於5月20日向伊借款85,000元,沒有說何時要還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民事一審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反面、民是伊審卷第36-1頁),則被告前既有借款未還,告訴人是否可能再於5月26日出借款項予被告,亦非無疑。準此,告訴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已難遽採。
(三)前揭切結書固記載「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仟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結以茲證明。」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切結書及證件是被告於5月26日早上拿到伊家交給伊,5月26日快中午時,伊領了錢,拿212,000元至倍斯特托兒所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6號卷第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交付該切結書予告訴人時,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拿得款項,則是否可以該切結書之交付,即認被告已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實非無疑。
(四)被告曾發行動簡訊給告訴人稱「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乙節,雖有簡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4頁)。然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求利息太高,故被告要求停止貸款,因告訴人不願歸還支票、切結書,被告乃答應交付10萬元給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歸還切結書等資料乙節,核與證人黃錫聰到庭證述:告訴人跟伊等講園長欠告訴人錢,告訴人稱這樣的利息已經很低了,被告還不借,被告後悔不借,害告訴人沒有辦法跟金主交代,意思就是要被告拿10萬元出來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該簡訊內容並未載明被告所指的錢是什麼錢,是否係指告訴人所稱被告所借款項212,000元,或被告所辯要使告訴人返還資料所答應交付之10萬元,實有不明。再者,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得212,000元,則告訴人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告訴人本亦應於被告返還借款後返還切結書等資料予被告,衡情當無被告所言請警官處理、被告已經聯絡警方之言語,是實難以前揭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所言準備還錢之事是指借款212,000元。
(五)證人何志漳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借錢,伊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伊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有無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79頁),是尚難以何志彰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有交付212,000元借款予被告。又證人何志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件借錢的事情,後來被告有無跟你談過?)有1次在法院走廊的時候,被告主動告訴伊說要賠幾萬元給告訴人,(改稱)還她幾萬元,意思就是要用幾萬元解決,…被告在電話中問伊有沒有在85度C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談,…被告問伊,楊珮琪是不是告訴伊被告欠楊珮琪30萬元這件事情,伊說告訴人有說被告有借30萬元的事情,但是詳細的金額伊不了解,(問:被告既然沒有告訴你,他欠告訴人30萬元,你為何要跟告訴人講說被告有承認這件事情?)伊不是說承認,是被告有講說被告是不是跟告訴人借30萬元。
(問:為何剛才回答被告沒有跟你承認她跟告訴人借了30萬元?)因為她口頭上沒有這樣講等語,是依何志漳於本院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向何志漳坦承積欠告訴人借款之事。
(六)證人楊敬甲即告訴人之堂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6月初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去跟別人討錢,對方不理他,伊就跟莊憲治去被告以前開的補習班,告訴人先到,伊到的時候,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欠她錢,告訴人跟被告要錢,被告不理告訴人,伊就問被告你欠錢,有沒有要處理,被告回答有,…(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欠錢的原因為何?)沒有說。(問:你在現場問被告說你欠錢有沒有要處理,對方說有?)是,對方跟伊說有要處理等語,然楊敬甲與告訴人有旁系血親關係,所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且依楊敬甲前揭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款項,惟積欠款項之原因是否為借款,或承如前揭所述被告原允諾交付告訴人之10萬元款項,亦有不明,自難以楊敬甲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所提出天堂鳥幼稚園「歡樂慶端午包粽子體驗暨親子喘關遊戲」活動企劃、臺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8日中永靖字第100000011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憑證,亦難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212,000元借款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楊敬甲之友人莊憲治到庭證稱:伊曾經去楊敬甲他家坐,告訴人打電話來,楊敬甲聽電話後,就說告訴人在找,就找伊一起去,是楊敬甲騎機車載伊去,載去補習班後,伊是最後進去的,伊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吵,伊就走出去,伊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她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現場沒有聽到什麼,伊想不關伊的事情,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228頁);證人即天堂鳥幼稚園之員工紀乃文證述:伊印象沒有見過楊敬甲、莊憲治,(問:有無在幼稚園見過告訴人向被告要錢?)告訴人來,說園長有欠告訴人錢,當天園長不在,告訴人就走了。另外1次是告訴人來拿了報紙的簡報給我看,說園長不是很好,在外面有欠錢,叫伊等趕快換工作,伊記得伊有問告訴人園長跟告訴人借多少錢,告訴人有說,但伊忘記是多少錢,印象中數字不是很大,應該幾萬元,可能10萬元或20萬元,因為告訴人告訴伊莊媄涵跟她借錢,所以伊才問她說借多少錢,伊有問過莊媄涵,莊媄涵說沒有,莊媄涵解釋的很複雜,伊就懶的聽,因為扯到本票、土地,有提到因為要請告訴人幫忙,講得很複雜,意思是當初是要請告訴人幫忙還是做什麼的,並不是找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證人即天堂鳥幼稚園員工王子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問:你有無看過告訴人到天堂鳥幼稚園或貝思特托兒所跟被告要錢?)有。有一次伊隨車回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學校溜滑梯那邊走來走去,就到處一直講說園長欠他錢,伊不理告訴人,伊就進去了,(問:你有無曾經見過楊敬甲、莊憲治去貝思特托兒所跟莊媄涵要錢?)伊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證人李阿珠證稱:(問:100年6月14日有無接過被告的電話?)伊沒有接,是伊先生接的,伊在旁邊有聽,講電話的聲音比較大聲,伊問伊先生誰打電話,伊先生就說是幼稚園的小姐欠錢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依前揭證人莊憲治、紀乃文、王子奇、李阿珠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2,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
七、綜上,被告既始終否認告訴人有交付212000元借款予被告,而告訴人之指述復有上開瑕疵與矛盾而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其餘證據亦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交付212,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號 ││ │ │ │ │新臺幣) │ │├──┼───┼────┼────┼─────┼───┤│ 1 │莊媄涵│100.5.26│100.5.31│212,000元 │657201│├──┼───┼────┼────┼─────┼───┤│ 2 │莊媄涵│100.5.26│無 │100萬元 │657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