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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傳安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傳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吳傳安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賢風味料理餐廳(下稱賢風味餐廳)用餐喝酒,適告訴人即同事陳武郎之女陳家羚與友人蔡欣穎亦在內用餐,被告主動向陳家羚、蔡欣穎敬酒,並表示其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任職,陳家羚即以告訴人亦在保四總隊服務回應。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大聲對陳家羚稱:「你爸爸根本是畜生、人渣,專門在騙婚、騙財,全保四都知道」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貳、公訴意旨所憑論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陳家羚、蔡欣穎、刑隆斌、林建課、賴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之保四總隊100年6月30日保四督字第1000006103號函。

叁、被告之辯解:告訴人雖謂其於100年3月23日經由陳家羚轉述始知悉被害云云

,然彼等為關係密切之父女,被告苟有妨害名譽,按理陳家羚會即刻轉知告訴人,不可能事隔年餘才透露。告訴人應係唯恐告訴逾期,方捏造知悉被害之期日,其告訴業已逾期。

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固曾在賢風味餐廳用餐喝酒,並

遇見陳家羚、蔡欣穎,但只有詢及告訴人目前之婚姻、家庭狀況,絕無口出妨害名譽言詞。

被告曾於95至96年間擔任告訴人之直屬中隊長,並將其該兩年度考績考列乙等,告訴人可能因此挾怨誣陷。

告訴人與陳家羚係父女,則陳家羚所述已有偏頗之虞,所指案

發時間,亦有99年夏秋、99年秋冬之出入,又陳家羚聽聞其父遭辱,竟隱忍年餘未發,顯違經驗法則。

肆、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

㈠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1.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既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非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偵查中指稱之犯罪事實,則法院審理範圍,不因起訴書與前開訴訟關係人指稱之內容有所齟齬,而受影響。

2.告訴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涉嫌於100年元月間某日晚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1頁),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證人陳家羚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99年夏秋之間所為(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3、24頁),證人蔡欣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99年間不詳日期所為(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4頁),惟起訴書既載為「98年底某日晚間」,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本院卷第62頁正面),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告訴是否逾期:

1.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參。又判斷告訴合法與否、有無逾期,與後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具結義務之規定無關,亦與後述同法第159條以下所謂「傳聞法則」之規定無涉。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距犯罪日期已逾6個月,固有告訴狀收文章可憑(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1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是於100年3月間、100年3月23日左右,經由陳家羚在住處告知而知悉(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家羚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7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雖彼此就告知(知悉)之精確地點,或謂庭院,又謂客廳,或謂由客廳至外面陽臺,又謂由客廳至庭院(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0頁正面),然均在兩人住處之共同生活起居範圍,則屬一致,衡情父女在家中邊走邊談,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況證人刑隆斌、賴文雄即告訴人之同事復均證稱,告訴人係於100年3、4月間,始在辦公室向彼等求證案發經過(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5、34頁),告訴人對於餐廳內之對話始末,又未當場目擊、聽聞,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被告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即已知悉犯罪行為,尚難僅因其於逾犯罪日6個月後告訴,逕認告訴業已逾期。何況,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彼此早因考績評定之事生隙(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兩人感情不睦,告訴人從事警察工作,應有法律之基本常識,實無必要拖延,遲遲不告,坐視逾期。是本件告訴,應認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證據能力:

1.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35至36、76至78頁),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不因其兼具告訴人身分而有差異,否則無異以告訴人身分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另證人陳家羚、刑隆斌於10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亦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告訴人與證人陳家羚、刑隆斌前揭陳述既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且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被告在保四總隊任職,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主動向陳家羚、

蔡欣穎敬酒、攀談,並表明為告訴人同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有保四總隊前揭函可稽(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50頁),固屬實情。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法院自應就「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有無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調查證據。證人陳家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99年夏秋或秋冬之間妨害名譽(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證人蔡欣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99年間不詳日期所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已不復記憶(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羚轉述之妨害名譽時間為99年秋冬左右(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另依證人刑隆斌、林建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則皆未見聞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妨害告訴人之名譽(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23至25、34至35、44至45頁)。是上開證人所述,顯均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曾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2.縱認被告係於99年夏秋或秋冬之間在餐廳與陳家羚、蔡欣穎相遇,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女兒陳家羚係其至愛(本院卷第93頁正面),證人陳家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侮辱父親,使其難堪,從餐廳回家後,哭得很嚴重,當時心情很難過,嚴重影響至今,此事對任何一個人而言,都會非常的生氣、難過,且如果有人對其指責,無法接受時,伊會馬上回應對方(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證人陳家羚感情至親且密,依證人陳家羚自身體驗觀之,被告之言詞亦非僅止於調侃、挖苦,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參以證人陳家羚為成年人及其自述之前開性格,面對被告稱告訴人「畜生」、「人渣」、「騙婚」、「騙財」時,當不至於默不作聲、任人欺凌。惟證人陳家羚、蔡欣穎於本院審理中竟一致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時,陳家羚只有一直聽被告講、看著被告,因為嚇到、慌掉,伊二人均無口頭回應,或為告訴人澄清,陳家羚也未當場哭泣,出了餐廳才哭(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反面),則徵諸證人陳家羚於案發後之反應,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度即屬有疑。況證人蔡欣穎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當被告罵告訴人是畜生、人渣時,陳家羚「應該是、好像是有,可是我不太清楚,我有點忘記她跟他說了什麼,我知道他們有對話」(本院卷第88頁反面),竟又與證人陳家羚前開聽聞告訴人受辱後之反應大相逕庭。雖證人之記憶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證人陳家羚、蔡欣穎既然同在本件案發之現場,理應就被告犯罪之經過陳述一致,卻對於證人陳家羚有無回應被告之重要情節,證述不一,自足以影響證言之真實性、可信度,難以證人陳家羚、蔡欣穎之證言互相補強,並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

3.被告於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去過賢風味餐廳(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10、25頁),然當時檢察官係訊問被告「100年1月,約晚上9時,你有無去彰化市○○路○○○巷○號一家『賢-風味料理』的店?」、「去年(指99年)有無去過賢風味餐廳?」,未就98年10月間曾否前往一節予以調查。其次,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仍否認曾在餐廳見過陳家羚(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35頁),至10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曾於98年10月間前往賢風味餐廳,並遇見陳家羚及其友人(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77頁正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此係就「曾否前往餐廳」之事實供述不一,非就「曾否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供述反覆。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間遭檢舉涉及言行失檢案,由保四總隊指派督察員訪談告訴人、刑隆斌、林建課,此有訪談紀錄表可參(100他1056號偵查卷第58至63頁),則被告是否恐遭懲戒,乃於偵查之前階段否認前往餐廳,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即非如此,檢察官仍應進一步就被告在餐廳內「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因被告就曾否前往餐廳之事實所供不一,遂認其畏罪情虛,而反證被告曾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此外,被告縱自白曾在餐廳向陳家羚詢問告訴人目前之婚姻、家庭狀況,惟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同事,無論關係融洽與否,其隨機向告訴人之女打探家事,尚非不可想像,猶不能僅因被告有此等問話,推定被告即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春長、汪書萍,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犯行,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亦不負自證無罪義務,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