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建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貯藏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董建男係址設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福隆藥行之負責人,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務,明知抗病毒「鴨血清」及「鵝血清」為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動物用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5 日、6 日、10日,及10月7日、12月13日,以每罐「鴨血清」新台幣(下同)200 元或每罐「鵝血清」300 元之價格,在前揭藥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抗病毒「鴨血清」或「鵝血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義雄及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忠能」、「武吉」之人(起訴書附表誤載99年10月7 日之買受人為蕭義雄,見後述)。
二、董建男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立達加農黴素(Gentamycin)」、「Lincomycin」、「Florfenicol 」、「舒百寧(Flumequine)」、「Gentamicin Sulfate見大黴素」、「Oxy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 」「復洛德」、「速妥必靈」、「林可黴素」、「Streptomycin Sulphat
e 」、「安比西林」、「Lincomycin Hydrochloride」、「鵝血清(起訴書誤載為鴨血清)、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
OTC 黃色粉末等均屬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血清或藥品,係未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或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動物用偽藥,亦明知「福可新注射液(Salbutamol,即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係經主管機關農委員會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之動物用禁藥,為前開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詎董建男竟自97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貯藏在其前揭福隆藥行內。嗣於10
0 年1 月4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偕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福隆藥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禁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蕭義雄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已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9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蕭義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希望能與證人蕭義雄對質,而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蕭義雄到院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81 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蕭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除上揭證人蕭義雄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部分外,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亦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報告成績單含檢驗物照片(見偵卷第64-67 頁)、同防疫檢疫局100 年9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01474326號函及後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33 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或補充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意圖販賣而貯藏偽藥、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販賣「鵝血清」予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忠能」及「武吉」之人,暨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交付「鵝血清」或「鴨血清」予蕭義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行為,並辯稱:就蕭義雄部分係先出貨給伊,之後蕭義雄再跟伊買回去,為調貨關係,伊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證人蕭義雄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我賣血清的對象大部分是
畜主,藥商部分有賣給董建男,但他買的量不多,因為董建男是藥商,養生畜的人會去跟他買,我有跟董建男買過血清,次數忘了,是我自己不夠賣時,會向他調貨,我是以原價買回等語(詳見偵卷第40-41 頁)及於另次偵查時結證稱:
卷附出貨單上有記載金額、數量這都是調貨調來調去,該出貨單上記載是董建男給我血清數量及我付他的金額,董建男將血清調貨給我的來源可能是我以前調給他的,我調貨給董建男的時間是99年左右,會製作出貨單等語(詳見偵卷第55頁反面)。復參以證人蕭義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血清是將得病後痊癒的鵝或鴨,其體內有抗體之血液沈澱後所製成的,被告都是跟我批,我很便宜賣給被告,這些血清是對抗病毒性腸炎;偵卷第60-62 頁之福隆藥行估價單上記載「血清」是被告以前跟我拿的,我賣給福隆藥行,一罐賣200元至300 元,這是被告照本錢給我,依我給被告的本錢再跟被告拿回來,偵卷所附之4 紙估價單上記載「血清」之數量是我跟被告拿回來,再賣給客戶;我賣給被告的鵝血清一瓶
300 元,鴨血清一瓶200 元,偵卷第61頁之9 月5 日及9 月
6 日之血清是指鴨血清,被告照估價單上之價格給我,9 月10日有二個價格,300 元是鵝血清、200 元是鴨血清,10月
7 日是鵝血清,是以價格來判斷,跟被告的貨品都是調來調去,每月月底結帳,我跟被告買的藥,再由我給被告的東西扣抵,被告的帳就付清了,如果被告沒用的還給我,我再將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71-72 、第74-75 頁、第77-78 頁),細繹上揭證述內容,再參酌卷附福隆藥行由被告填載買受人為「蕭義雄」之估價單,其上明確記載品名「血清」、數量及金額(見偵卷第60-61 頁,詳如附表一),由此可知,證人蕭義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清」之調貨行為,被告以買進之成本價賣給證人蕭義雄,而未賺取價差,然不影響其販賣之意圖,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清」予證人蕭義雄,實屬明確。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4 之99年10月7 日之「鵝血清」、「4 罐」
及「1200元」之交易(即偵卷第62頁),經本院提示扣案物內估價單三本中記載99年9 月28日這本,其內編號9127號之估價單明細供被告辨識,其供稱:「忠能」是指雲林縣橋頭的鵝農本人名字,不知道姓,「忠能」有跟我買鵝血清,上面寫「忠能」、「血清」、「4 罐」、「1200」,就是1 罐
300 元,有時沒賺,是因血清大部以服務為目的,且他還有買其他抗生素,賺抗生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頁),再核對偵卷第62頁之估價單,其內記載編號9127,「忠能」、「血清」、「4 罐」、「1200」之記載均與扣案物內相同,顯係同一次交易行為,而此部分亦經被告供承確有販賣予綽號「忠能」之情不諱,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7 日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鵝血清」4 罐予「忠能」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買受人係為證人蕭義雄,似有誤解,惟不影響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5 之99年12月13日之「鵝血清」、「5 罐」及
「1500元」之交易,經本院提示扣案物內估價單三本中記載99年12月23日這本,其內編號9853號之估價單明細供被告辨識,被告供承:「武吉」是「忠能」的姐夫,也是住雲林縣橋頭鄉,是養鵝的鵝農,上面記載「武吉」A 鴨5 罐1500元,是賣鵝的血清,1 罐賣300 元,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頁),再參酌扣案物內之該紙估價單,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13日販賣鵝血清
5 罐價格1500元予「武吉」之行為,洵屬明確。㈣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鵝血清」予「忠能」、「武吉」,雖以成本價售出,而未賺取利潤,然有賺取其他抗生素藥品之販售價差,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販出上揭「血清」之意圖係基於營利而為之,至為明確。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鴨血清」或「鵝血清」予蕭義雄之行為,雖係證人蕭義雄售予被告,而後再由證人蕭義雄買回,然其自證人蕭義雄販入之意圖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其後由證人蕭義雄買回未賺取價差,其販賣予證人蕭義雄之行為與販賣予「忠能」、「武吉」之行為係屬同等評價,當屬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就蕭義雄部分係先出貨給伊,之後蕭義雄再跟伊買回去,為調貨關係,伊沒有賺取差價,並無販賣行為云云,實難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或抗生素,其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檢
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報告成績單含檢驗物照片(見偵卷第64-67 頁)、同防疫檢疫局100 年9 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01474326號函及後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5-33 頁),而該扣案藥品係被告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貯藏在被告所經營之福隆藥行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雖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未檢出含有富來頓、卡巴得、必利美達民、氯吡啶、歐來金得、乃卡巴精、歐美德普、奎諾酮類、氟奎諾酮類、三甲氧芐氨嘧啶、左美素、衣索巴、戴克拉爾、埃普利諾菌素、Bendazole 類、摩朗得之特定抗生素、紅黴素、氨基泰黴素、Trenbolone(見本院卷附第15-33頁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0074號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惟依其送驗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其藥品僅以玻璃瓶裝白色粉未,外觀無任何仿單或標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OTC 黃色粉末亦未檢出含羥四環素(見本院卷第17頁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0079號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但依其送驗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其黃色粉末係由塑膠袋所包裝,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鵝血清」是以塑膠瓶裝置(見偵卷第28頁之查扣現場照片),其外觀均無任何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6除外)之藥品雖有部分未檢出含有特定抗生素,然依上揭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查扣藥品外觀,均無任何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見偵卷第26-30 之查扣物照片、偵卷第64-67 頁之扣案物送檢驗照片),而屬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均係屬偽藥無疑。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福可新注射液,經檢出含有Salbutanol(即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係經主管機關農委員會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動物用禁藥,為前開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被告竟基於販賣意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禁藥予以貯藏,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動物用偽藥,
及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建男所為,係違犯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及同法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
㈡至於公訴人漏引如附表二編號14之「OTC 黃色粉末」之貯藏
動物用偽藥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貯藏偽藥部分為同一貯藏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院當併予補充審理。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予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忠能」之行為,時間、數量及證據均無誤,僅係起訴意旨誤載為販賣予「蕭義雄」,已如前述,本院應逕予更正。另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販賣予雲林縣橋頭鄉鵝農綽號「武吉」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認為符合一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該多次行為係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行為,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用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貯藏
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用偽藥、禁藥之二行為,其行為互殊,犯意亦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個人私利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動物
用偽藥之流通,害及社會大眾的生畜食品衛生安全,衝擊民生經濟,並影響國民健康及食用生畜肉品之信心,更助長現代人文明病之興起,造成民眾食用肉品之恐慌,足見其所為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至深且鉅,本當予以重罰,惟念及被告違犯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已坦承貯藏偽藥、禁藥及販賣偽藥予「忠能」及「武吉」等犯行,雖否認有販賣予蕭義雄,然已供出事實經過,難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畜牧科專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2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又深具悔意,其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用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為從事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務,其守法觀念薄弱以致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係動物用偽藥,而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動物用禁藥,業如前述,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報告成績單含檢驗物照片(見偵卷第64-67 頁)、同防疫檢疫局100 年9 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01474326號函及後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33 頁)可按,爰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之販賣「鵝血清」或「鴨血清」偽藥有關,且無從認定與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之犯行相關,本院實難併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物品│數量 │價格 │備 註 │├──┼──────┼─────┼────┼───┼────┼──────┤│1 │99年9月5日 │蕭義雄 │鴨血清 │8罐 │1600元 │ │├──┼──────┼─────┼────┼───┼────┼──────┤│2 │99年9月6日 │蕭義雄 │鴨血清 │12罐 │2400元 │ │├──┼──────┼─────┼────┼───┼────┼──────┤│3 │99年9月10日 │蕭義雄 │鴨血清 │7罐 │1400元 │ ││ │ │ ├────┼───┼────┼──────┤│ │ │ │鵝血清 │38罐 │11400元 │ │├──┼──────┼─────┼────┼───┼────┼──────┤│4 │99年10月7日 │雲林縣橋頭│鵝血清 │4罐 │1200元 │見偵卷第62頁││ │ │鄉鵝農綽號│ │ │ │,即扣案物估││ │ │「忠能」 │ │ │ │價單上記載99││ │ │ │ │ │ │年9 月28日這││ │ │ │ │ │ │本,其內編號││ │ │ │ │ │ │9127號之交易││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蕭義││ │ │ │ │ │ │雄」。 │├──┼──────┼─────┼────┼───┼────┼──────┤│5 │99年12月13日│雲林縣橋頭│鵝血清 │5罐 │1500元 │扣案物估價單││ │ │鄉鵝農綽號│ │ │ │上記載99年12││ │ │「武吉」 │ │ │ │月23日這本,││ │ │ │ │ │ │其內編號9853││ │ │ │ │ │ │號之交易。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含檢驗結果) │數 量 │ 備 註 │├──┼───────────────┼─────┼────────────┤│1 │立達加農黴素(Gentamycin) │87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 │--檢出健牠黴素為陽性反應 │20㏄) │不明藥水(畜產會樣品編號││ │ │ │100BA2-X-00071)。 │├──┼───────────────┼─────┼────────────┤│2 │Lincomycin(純度3 %) │25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 │--未檢出林可黴素、檢出氟甲磺氯│300㏄) │不明藥品口服液狀(畜產會││ │黴素Florfenicol 9.46 %。 │ │樣品編號100BA2-X-00072)││ │ │ │。 │├──┼───────────────┼─────┼────────────┤│3 │Florfenicol (純度9.46%) │23瓶(每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 │--檢出Lincomycin 3%、未檢出氟│300㏄) │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 │甲磺氯黴素。 │ │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0073)。 │├──┼───────────────┼─────┼────────────┤│4 │舒百寧(Flumequine,54720ppm)│6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 │--檢出氟滅菌Flumequine54720ppm│ │舒百寧液(畜產會樣品編號││ │。 │ │100BA2-X-00075)。 │├──┼───────────────┼─────┼────────────┤│5 │Gentamicin Sulfate見大黴素 │1 瓶(毛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未檢出健牠黴素之特定抗生素。│1100公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0076)。 │├──┼───────────────┼─────┼────────────┤│6 │Oxy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 │1 桶(21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之││ │(羥四環素,純度84.1%)--檢出│斤) │OTC 黃色粉末(畜產會樣品││ │Oxytetracycline 羥四環素84.1%│ │編號100BA2-X-00077)。 ││ │。 │ │ │├──┼───────────────┼─────┼────────────┤│7 │復洛德(Florfenicol 純度89.92 │2 包(每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 │%)--檢出Florfenicol 氟甲磺氯│1000公克)│復洛德(畜產會樣品編號 ││ │黴素89.92 %。 │ │100BA2-X-00078)。 │├──┼───────────────┼─────┼────────────┤│8 │速妥必靈 │1 包(1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 │--未檢出Sulpyrin,2008年9 月中│公克) │速樂必靈(畜產會樣品編號││ │國製造。 │ │100BA2-X-00080)。 │├──┼───────────────┼─────┼────────────┤│9 │林可黴素 │1 包(1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 │--檢出含Lincomycin林可黴素45%│公克)。 │林可賜服金。(畜產會樣品││ │,未檢出特定抗生素,2008年9 月│ │編號100BA2-X-00081)。 ││ │中國製造。 │ │ │├──┼───────────────┼─────┼────────────┤│10 │Streptomycin Sulphate 鏈黴素 │1 瓶(62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 │--未檢出林可黴素之特定抗生素,│公克) │鏈黴素(畜產會樣品編號10││ │2008 年9月中國製造。 │ │0BA2-X-00084)。 │├──┼───────────────┼─────┼────────────┤│11 │安比西林(Ampicillin,純度98.2│1 包(毛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檢出Ampicillin98.2% │5000公克)│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A2-X-0││ │ │ │0085)。 │├──┼───────────────┼─────┼────────────┤│12 │Lincomycin Hydrochloride (純│1 桶(31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 │度55%)--檢出含Lincomycin林可│斤) │林可霉素(畜產會樣品編號││ │黴素55%。 │ │100BA2-X-00086)。 │├──┼───────────────┼─────┼────────────┤│13 │無--未檢出富來頓、卡巴得、必利│10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 │美達民、氯吡啶、歐來金得、乃卡│ │不明藥品口服液粉狀(即起││ │巴精、歐美德普、奎諾酮類、氟奎│ │訴書附表編號九之一部分)││ │諾酮類、三甲氧芐氨嘧啶、左美素│ │--(畜產會樣品編號。100B││ │、衣索巴、戴克拉爾、埃普利諾菌│ │A2-X-00074)。 ││ │素、Bendazole 類、摩朗得之特定│ │ ││ │抗生素、紅黴素、氨基泰黴素、 │ │ ││ │Trenbolone 。 │ │ │├──┼───────────────┼─────┼────────────┤│14 │OTC 黃色粉末--未檢出羥四環素。│1 桶(22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 │ │斤) │OTC 黃色粉末(畜產會樣品││ │ │ │編號100BA2-X-00079)。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5 │鵝血清(起訴書誤載為鴨血) │1罐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即起訴書附表十三)。 │├──┼───────────────┼─────┼────────────┤│16 │福可新注射液(Salbutamol 29ppm│8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 │,即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 │ │福可新(即起訴書附表十四││ │--動物用禁藥 │ │)。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1 │湯匙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磅秤 │1臺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 │送貨單 │3本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