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仁係王玉春之父,現與王玉春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明仁前因對黃春菊、王玉春、王丙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春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天賜不得對被害人黃春菊、被害人之子女王玉春、王丙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黃春菊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戒癮治療6 個月,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且警員於100 年
1 月6 日即依法執行送達(惟王明仁拒絕受領)並告知王明仁該保護令內容。不料,王明仁於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
20 分 許,酒後在其與王玉春之上開住處,見王玉春房門上鎖,懷疑有男子在王玉春之房內,王明仁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其妻黃春菊所有之菜刀砍剁王玉春房門喇叭鎖,並以腳踹房門;王玉春打開房門探問,王明仁復以閩南語辱罵王玉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對王玉春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並扣得前揭菜刀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8 、3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王明仁為係王玉春之父,且二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持菜刀砍剁王玉春房門喇叭鎖,並以腳踹房門;王玉春打開房門探問,被告復以閩南語辱罵王玉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王明仁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王明仁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且於接受保護令之戒癮(即戒酒)治療後,仍於酒後情緒失控,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王玉春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為被告請求交保,並表示願撤回告訴等語(惟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申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5頁),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本身之身心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用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