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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3、6752、6756、7165、7017、7018、7026、7167、7221、7222、7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宏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宏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15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又②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71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於94年1 月21日確定;又③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9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另④因傷害、毀棄損害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案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上開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 號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10日,並於96年11月4 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12日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再接續執行拘役10日部分,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余呂寶桃、陳振修、林榮福、黃碧鳳、陳培元、鄭宏仁、徐金長、王瑞主、黃灼娥、吳瑞麟、劉芳銘、施美珠、陳勝和、董丕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游宏男復與郭至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李易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游宏男所有之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則係游宏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男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郭至倫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宏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郭至倫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且其所竊取之機車並非供拆解零件變賣、亦非販賣給贓車集團,而僅係短暫供己騎乘使用後即任意棄置,本案經審酌上情認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應予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洪淑華、林秀琴、吳世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30、5564、6345、6363號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第898號),而為判決(均尚未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第8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兩案件卷宗明確。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證 據 │ 出 處 │ 主 文 │├──┼────┼────────┼─────────┼─────┼──────┼───────┤│ 1 │余呂寶桃│100年6月2日1至2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1.被害人於│100偵6503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門,竊取JRI-719號 │ 警詢中之│第16頁、第18│,累犯,處有期││ │ │市○○里○○路13│重型機車,得手後,│ 指述 │頁、第27頁至│徒刑肆月,如易││ │ │巷1號前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2.贓物認領│第29頁、第43│科罰金,以新台││ │ │ │棄置在彰化市○○路│ 保管單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91號前。 │3.失車-案 │ │日。扣案之鑰匙││ │ │ │ │ 件基本資│100偵6503 卷│壹支,沒收之。││ │ │ │ │ 料詳細畫│第17頁 │ ││ │ │ │ │ 面報表 │ │ ││ │ │ │ │4.照片6張 │ │ ││ │ │ │ │5.扣案之自│ │ ││ │ │ │ │ 備鑰匙1 │ │ ││ │ │ │ │ 支 │ │ │├──┼────┼────────┼─────────┼─────┼──────┼───────┤│ 2 │陳振修 │100年6月5日10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6503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鋅五金半成品76公斤│ 警詢及偵│第22-23頁、 │,累犯,處有期││ │ │和調里中山路3段 │,得手後,以機車將│ 訊中之指│第31頁、第32│徒刑肆月,如易││ │ │121巷73號 │該鋅五金半成品76公│ 述 │頁 │科罰金,以新台││ │ │ │斤載至彰化縣花壇鄉│2.贓物認領│100偵6756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白沙村彰員路3段350│ 保管單 │第63-64頁 │日。 ││ │ │ │巷27之1號販售給「 │3.照片5張 │100偵6503卷 │ ││ │ │ │宏幫資源回收場」換│ │第23頁 │ ││ │ │ │取現金2千多元,供 │ │ │ ││ │ │ │己花用殆盡。 │ │ │ │├──┼────┼────────┼─────────┼─────┼──────┼───────┤│ 3 │林榮福 │100年6月6日18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6752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銅製花瓶16支,得手│ 警詢中之│第8頁至第10 │,累犯,處有期││ │ │竹和路77號(朝天│後將上開花瓶16支以│ 指述 │頁 │徒刑叁月,如易││ │ │宮) │機車載至彰化市金馬│2.照片4張 │ │科罰金,以新台││ │ │ │路販售給流動資源回│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收商換取現金2,700 │ │ │日。 ││ │ │ │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4 │黃碧鳳 │100年6月18日15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1.被害人於│100偵6756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10分許在彰化縣彰│門,竊取G2H-192號 │ 警詢及偵│第11-12頁、 │,累犯,處有期││ │ │化市○○街○○○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 訊中之指│14頁,第21頁│徒刑肆月,如易││ │ │地下停車場內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述 │至第22頁a、 │科罰金,以新台││ │ │ │棄置在彰化市安溪里│2.贓物認領│第34頁、第64│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安溪莊產業道路旁。│ 保管單 │頁 │日。 ││ │ │ │ │3.照片6張 │ │ ││ │ │ │ │4.失車-案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 │ │ │├──┼────┼────────┼─────────┼─────┼──────┼───────┤│ 5 │陳培元 │100年6月18日2時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1.被害人於│100偵6756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門,竊取JJC-292號 │ 警詢及偵│第15-16頁、 │,累犯,處有期││ │ │中山路2段269號前│重型機車,得手後,│ 訊中之指│第17頁、第23│徒刑肆月,如易││ │ │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述 │頁、第40頁、│科罰金,以新台││ │ │ │棄置在彰化市○○路│2.贓物認領│第6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408巷與陽明街口處 │ 保管單 │ │日。 ││ │ │ │。 │3.照片2張 │ │ ││ │ │ │ │4.失車-案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 │ │ │├──┼────┼────────┼─────────┼─────┼──────┼───────┤│ 6 │鄭宏仁 │100年6月20日11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1.被害人於│100偵6756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門,竊取KWM-171號 │ 警詢及偵│第18-19頁、 │,累犯,處有期││ │ │福山里福山街226 │重型機車,得手後,│ 訊中之指│第20頁、第24│徒刑肆月,如易││ │ │巷13號前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述 │頁、第37頁、│科罰金,以新台││ │ │ │棄置在彰化市○○街│2.贓物認領│第6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10號前。 │ 保管單 │ │日。 ││ │ │ │ │3.照片1張 │ │ ││ │ │ │ │4.失車-案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 │ │ │├──┼────┼────────┼─────────┼─────┼──────┼───────┤│ 7 │徐金長 │100年6月26日14時│以徒手之方式,利用│1.被害人於│100偵7017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鑰匙孔上未拔取之鑰│ 警詢中之│第5頁至第10 │,累犯,處有期││ │ │彰南路2段512巷97│匙啟動電門,竊取 │ 指述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號(彰德國中) │G5A-110號重型機車 │2.贓物認領│ │科罰金,以新台││ │ │ │,得手後,供己騎乘│ 保管單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嗣將機車棄置在彰│3.彰化縣警│ │日。 ││ │ │ │化市○○路○段○○○巷│ 察局車輛│ │ ││ │ │ │14弄13號旁。 │ 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 │ │ ││ │ │ │ │4.照片10張│ │ │├──┼────┼────────┼─────────┼─────┼──────┼───────┤│ 8 │王瑞主 │100年7月1日6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利用│1.被害人於│100偵7018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在彰化縣彰化市香│鑰匙孔上未拔取之鑰│ 警詢中之│第5頁至第8頁│,累犯,處有期││ │ │山里彰南路2段351│匙啟動電門,竊取 │ 指述 │。 │徒刑肆月,如易││ │ │巷5號前 │TNF-955號輕型機車 │2.贓物認領│ │科罰金,以新台││ │ │ │,得手後,供己騎乘│ 保管單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嗣將機車棄置在彰│3.彰化縣警│ │日。 ││ │ │ │化市○○路○段○○○巷│ 察局車輛│ │ ││ │ │ │11弄11號旁。 │ 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 │ │ ││ │ │ │ │4.照片5張 │ │ │├──┼────┼────────┼─────────┼─────┼──────┼───────┤│ 9 │黃灼娥 │100年6月19日20時│以徒手之方式,利用│1.被害人於│100偵7026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鑰匙孔上未拔取之鑰│ 警詢及偵│第5頁、第10 │,累犯,處有期││ │ │福山街251號前 │匙啟動電門,竊取70│ 訊中之指│頁、第11頁、│徒刑叁月,如易││ │ │ │9-GTL號重型機車, │ 述 │第13頁、第 │科罰金,以新台││ │ │ │得手後,供己騎乘。│2.贓物認領│1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嗣將機車棄置在台中│ 保管單 │ │日。 ││ │ │ │市○○路○○○巷○○號 │3.彰化縣警│100偵6756卷 │ ││ │ │ │旁。 │ 察局車輛│第64頁 │ ││ │ │ │ │ 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 │ │ ││ │ │ │ │4.照片4張 │ │ │├──┼────┼────────┼─────────┼─────┼──────┼───────┤│ 10 │吳瑞麟 │100年7月5日12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7223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50分許在彰化縣彰│銅製燈座2個,得手 │ 警詢及偵│第4頁、第5頁│,累犯,處有期││ │ │化市牛埔里一德南│後,以機車將該燈座│ 訊中之指│、第8頁、第9│徒刑叁月,如易││ │ │路31巷29號(順天│2個載至彰化市金馬 │ 述 │頁、第13頁至│科罰金,以新台││ │ │宮) │路段販售給流動資源│2.指紋鑑定│第15頁、第16│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回收商換取現金1,30│ 書 │頁、第17頁 │日。 ││ │ │ │0元,供己花用殆盡 │3.照片16張│100偵7165卷 │ ││ │ │ │。 │ │第66頁 │ │├──┼────┼────────┼─────────┼─────┼──────┼───────┤│ 11 │劉芳銘 │100年6月25日6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7221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12分許在彰化縣彰│銅製香爐1個,得手 │ 警詢及偵│第6頁至第11 │,累犯,處有期││ │ │化市○○里○○路│後,以機車將該香爐│ 訊中之指│頁 │徒刑叁月,如易││ │ │3段401巷30-1號旁│載至彰化市○○路段│ 述 │100偵7165卷 │科罰金,以新台││ │ │之土地公廟 │將該香爐販售給流動│2.照片26張│第6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資源回收商換取現金│ │ │日。 ││ │ │ │850元,供己花用殆 │ │ │ ││ │ │ │盡。 │ │ │ │├──┼────┼────────┼─────────┼─────┼──────┼───────┤│ 12 │施美珠 │100年7月3日18時 │以徒手之方式,利用│1.被害人於│100偵7222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鑰匙孔上未拔取之鑰│ 警詢及偵│第6頁、第7頁│,累犯,處有期││ │ │復興里進德路27號│匙啟動電門,竊取 │ 訊中之指│、第11頁、第│徒刑肆月,如易││ │ │前 │JBK-990號重型機車 │ 述 │12頁、第16頁│科罰金,以新台││ │ │ │,得手後,供己騎乘│2.贓物認領│100偵7165 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嗣將機車隨意棄置│ 保管單 │第66頁 │日。 ││ │ │ │在不詳處所。 │3.照片4張 │ │ ││ │ │ │ │4.失車-案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 │ │ │├──┼────┼────────┼─────────┼─────┼──────┼───────┤│ 13 │陳勝和 │100年6月23日23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7167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捷安特(車身號碼:│ 警詢及偵│第5-6頁、第7│,累犯,處有期││ │ │工校街1號前 │TE0000000)自行車 │ 訊中之指│頁、第9頁、 │徒刑叁月,如易││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述 │第10頁 │科罰金,以新台││ │ │ │使用。嗣將該自行車│2.贓物認領│100偵7165 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棄置在彰化市○○路│ 保管單 │第66頁 │日。 ││ │ │ │1段300巷77號旁。 │3.照片8張 │ │ │├──┼────┼────────┼─────────┼─────┼──────┼───────┤│ 14 │董丕顯 │100年6月23日23時│以徒手之方式,利用│1.被害人於│100偵7167卷 │游宏男犯竊盜罪││ │ │30分許在彰化縣彰│鑰匙孔上未拔取之鑰│ 警詢中之│第6頁、第8頁│,累犯,處有期││ │ │化市○○路○段300│匙啟動電門,竊取 │ 指述 │、第9頁、第1│徒刑肆月,如易││ │ │巷77號前 │TVB-733號重型機車 │2.贓物認領│1頁 │科罰金,以新台││ │ │ │,得手後,供己騎乘│ 保管單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嗣將機車棄置在彰│3.照片6張 │ │日。 ││ │ │ │化市○○路○○○號旁 │4.彰化縣警│ │ ││ │ │ │。 │ 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 │ │ │├──┼────┼────────┼─────────┼─────┼──────┼───────┤│ 15 │李易霖 │100年6月17日17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1.被害人於│100偵7165卷 │游宏男共同犯竊││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 警詢及偵│第18頁、第23│盜罪,累犯,處││ │ │中山路2段629號騎│黑色手提包(內含芭│ 訊中之指│頁至第25頁、│有期徒刑叁月,││ │ │樓 │蕾舞鞋、褲子、衣服│ 述 │第67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及3百元),得手後 │2.贓物認領│ │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將該手提包內現金30│ 保管單 │ │算壹日。 ││ │ │ │0元共同花用殆盡, │3.照片4張 │ │ ││ │ │ │該黑色手提包則棄置│ │ │ ││ │ │ │在彰化市○○路874 │ │ │ ││ │ │ │巷16號旁排水溝內。│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1 │洪淑華 │100年5月31日2至3│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 │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門,竊取KXX-345號 ││ │ │市○○里○○街 │重型機車,得手後,││ │ │249號前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 │ │棄置在彰化市五權里││ │ │ │彰和路13巷1號前。 │├──┼────┼────────┼─────────┤│ 2 │林秀琴 │100年6月5日9至10│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 │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門,竊取KWF-688號 ││ │ │市○○里○○路2 │重型機車,得手後,││ │ │段43號前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 │ │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 │ │ │白沙村彰員路3段492││ │ │ │號前。 │├──┼────┼────────┼─────────┤│ 3 │吳世洲 │100年6月5日20時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門,竊取KPX-621號 ││ │ │三民路485號之地 │重型機車,得手後,││ │ │下停車場 │供己騎乘。嗣將機車││ │ │ │隨意棄置在不詳處所││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