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
陳変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0年度偵字第2928、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圓、陳変係姊妹關係,均明知渠等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前,並未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金錢借貸,亦無因此主張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詎因陳圓分別積欠張淑惠10萬元之票款,於98年2 月4 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8年度彰小字第12號案件和解成立;積欠莊林金鑾合會金之債務,於98年4 月6 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圓應給付莊林金鑾110 萬元,且調解筆錄經本院於98年4月11日核定在案,均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張淑惠及莊林金鑾均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對陳圓強制執行,陳圓、陳変為避免陳圓名下之財產遭追償,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春梅為代理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以陳圓於98年4 月17日之前有積欠陳変150萬元之債務金錢借貸債務為由,向彰化縣彰化事務所申請將陳圓名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53 地號之土地(地目:建地,面積3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2,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0 3之10號6 樓之建物(總面積為98.5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変,而共同以此明知之不實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林金鑾、張淑惠之債權獲償利益(損害張淑惠債之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林金鑾於99年3 月22日,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莊林金鑾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圓、陳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林金鑾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莊林金鑾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而證人莊林金鑾於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該項證據(本院100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卷),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以引後述卷證,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圓、陳変等2 人均固不否認被告陳圓分別因積欠張淑惠10萬元之票款,於本院彰化簡易庭達成和解成立;因積欠莊林金鑾合會金之債務,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圓應給付莊林金鑾110 萬元,且該調解筆錄經業經本院核定在案,及被告2 人於有於前揭時間,以陳圓於98年4 月17日之前有積欠陳変150 萬元之債務金錢借貸債務為由,委由蔡春梅為代理人,持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辦理將被告陳圓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陳圓僅坦承損害債權犯行,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陳変借錢,伊向陳変借錢沒有記帳,是陳変說伊借了200 萬元以上,要求伊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有寫下本票云云;被告陳変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陳圓確實有向伊借錢,陳圓說有錢可以還伊,伊知道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但不知道陳圓有欠別人錢,後來陳圓說這間房子有人要買,伊就拿印鑑給陳圓去辦理抵押權塗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圓分別因為積欠張淑惠10萬元之票款,於98年2 月
4 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8年度彰小字第12號案件和解成立;因為積欠莊林金鑾合會金之債務,於98年4 月6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圓應給付莊林金鑾110 萬元,且調解筆錄經本院於98年4 月11日核定在案,均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張淑惠、莊林金鑾均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對陳圓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12號和解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陳圓簽具之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529號卷第5 頁、99年度他字卷第18至19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2 人確有於98年4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春梅為代理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以陳圓於98年4 月17日之前有積欠陳変150 萬元之債務金錢借貸債務為由,向彰化縣彰化事務所申請將陳圓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 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嗣因莊林金鑾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3 月22日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並隨即於99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請被告2 人自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2 人遲遲未自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告訴人莊林金鑾遂於99年8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對被告2 人提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於100 年3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被告2 人間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林金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並有99年8 月25日刑事告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99年3 月23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回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彰地一字第1000002818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及被告
2 人之身分證影本、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894號卷第1 至3 頁、100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9 至16、22至30、49至50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2 人於上開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又擅自於100 年1 月1 日,由被告陳圓與案外人梁瓊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總價280萬元之代價,賣給案外人梁瓊方;且由被告陳変提供證件資料予被告陳圓,於100 年1 月20日,以被告陳圓已清償被告陳変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隨即於同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梁瓊方等情,亦為被2 人承認(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74號卷第18至23頁),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被告陳変先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圓從5 、
6 年前開始向伊借款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100 年調偵第74號卷第51頁);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圓從10多年前就一直借,陸陸續續借錢已經超過10幾年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借款期間5 、6 年前以上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其前後所述借款期間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與被告陳圓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陸陸續續借了4 、5 年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不相符合,則被告2 人所辯之金錢借貸債務是否確係存在,已然可疑。
2.訊之被告陳変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係供稱:被告陳圓有時候借幾十萬元,有時候借幾萬元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每次2、3 萬元或4 、5 萬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與被告陳圓所述:每次借款金額3 、5 萬元,最多1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100 年調偵第74號卷第51頁)不符,則渠等所辯之金錢借貸債務是否確係存在,亦有可疑。
3.又按一般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通常會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避免借款人將來否認債務,追償無著。而依被告2 人所述之借款情節,被告陳圓向被告陳変借款之次數多達20幾次(見警卷第4 頁),且借款期間長達數年,甚至10幾年,每次借款金額高達數萬,甚至幾十萬元,且各次借款金額不一,業如前述,衡情,顯較一般短期、少次,少額、金額固定之,更有必要開立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以供雙方確認債權債務金額。然依被告2 人所述,被告陳変歷次借錢給被告陳変時,卻從未要求被告陳変開立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為證(見警卷第5 、7 頁、99年度他字卷第1894卷第17頁、100 年度訴字第23 6號民事卷第40頁、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甚至均未無記帳(見警卷第5 頁、99年度他字卷第1894卷第17頁、10 0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此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4.被告陳変雖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都會在日曆上寫被告陳圓大約欠伊多少錢,伊是根據在日曆上之記帳資料去統計被告陳圓欠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陳変有以日曆記帳,甚至,被告陳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陳圓向伊借錢沒有簽寫借據,伊都記在心裡,沒有確實手寫紀錄下來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參以被告2 人對於渠等所辯金錢借貸關係之歷次借款時間、歷次借款金額、借款次數、借款總金額等重要情節,供詞不一,且前後反覆,均無法明確交代,則被告陳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之日曆記帳資料是否確實存在,堪值可疑。況查,訊之被告陳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可以提出有記帳的日曆資料?)那個已經丟掉了,沒有辦法提出來。(問:何時將上開記帳的日曆資料丟掉?)我要嫁女兒的時候,我就將上開記帳的日曆資料丟掉。(問:你為何要在嫁女兒的時候將日曆資料丟掉?)因為我跟陳圓說他要跟我對帳,看究竟欠我多少錢,我們對帳的結果他欠我超過200 萬元,正確的數字我不記得了。(問:你們對帳之後,陳圓有簽借據給你嗎?)沒有。(問:你們對帳之後陳圓有簽本票給你嗎?)他有簽本票給我。(問:陳圓簽多少金額的本票給你?)150 萬元。(問:除了這150 萬元的本票以外,陳圓還借你多少錢?)他都沒有還我錢。(問:既然你們對帳之後,陳圓只簽了150 萬元的本票給你,就其餘的借款金額並沒有簽本票或寫借據給你,你如何確定陳圓總共欠你多少錢?)我只知道大概的金額。(問:本票以外的部分還欠你多少錢?)超過50萬元,約五、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則依被告陳変所述,被告陳圓向其借款之金額並非小數目(或稱將近200 萬元,或稱超過200萬元),且被告陳圓分文未償,亦從未書立借據或借款憑證,被告陳変復無法清楚記憶被告陳圓究竟欠伊多少錢之情況下,即將唯一可以證明被告陳圓有向其借錢之日曆記帳資料予以丟棄,顯與金錢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再查,被告陳変既然有日曆記帳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陳圓積欠其將近200 萬元或超過200 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豈可能於雙方對帳之際,未責令被告陳圓簽發面額為全部借款金額(即將近200 萬元或超過20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或憑證,而僅責令被告陳圓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甚至,未要求被告陳圓未就金額150 萬元以外之其餘債務書立借據或本票,以供日後憑證,即逕自將該唯一可以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日曆記帳資料予以丟棄。是核被告陳変前開所述情節,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5.又衡情,被告陳変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圓究竟向其借了多少錢?債權總金額多少?自當知之甚稔。然查,訊之被告陳変關於雙方金錢借貸之總金額,其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借款金額超過200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6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快200 萬元(見100 年調偵第74號卷第52頁);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又改稱:有已超過200萬元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供稱:將近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
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19頁),復改稱:有200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核其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6.訊之被告陳変雖供稱:被告陳圓係於97年1 月1 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云云(警卷第7 頁),並提出本票影本1 張為佐(見警卷第12頁)。然依被告陳圓所述,被告陳圓係於為98年間,簽發1 張面額150 萬元本票予被告陳変,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変(見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第40頁),足見被告陳圓係於渠等設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前之98年間某日,始簽發該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変收執。又依被告2 人所述,被告陳圓積欠被告陳変之總金額高達將近200 萬元或超過200 萬元,且被告陳圓從未償還分文,於此情形下,被告陳圓願意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陳変卻未責令被告陳圓就全部債權金額簽發本票,或就全部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反而僅責令被告陳圓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 萬元之抵押權時,顯與常情有違,益證上開本票之簽發係為了配合設定擔保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而簽發,自無從僅憑被告陳圓有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陳変,即認渠等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7.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告陳圓於100 年1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有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71萬9620 元予被告陳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販售所得價金之金錢使用明細1 張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圓確有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71萬9620元予被告陳変,無從證明被告陳圓係因何原因予被告陳変。況依被告陳圓所述,其除積欠張淑惠、莊林金鑾債務外,尚其他負債,而張淑惠及莊林金鑾均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陳圓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陳圓是否因擔心款項遭債權人查扣,不敢將上開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剩餘款匯存於自己之帳戶,因而匯存至被告陳変之帳戶,實甚有可能。從而,亦無僅憑因被告陳圓事後匯款71萬9620元予至被告陳変帳戶,即認被告2 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綜上,被告2 人雖均辯稱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渠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記帳資料以實其說,且核渠2人所述借貸情節,疑點甚多,不值採信,業如前述,足證渠等所辯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云云,並不實在。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卻於債權人張淑惠、莊林金鑾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旋即以擔保上開虛偽不實之債務為由定抵押權,顯有詐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圓、陳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蔡春梅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圓為債務人,其與被告陳変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陳変雖無特定關係(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被告2 人以不實內容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渠等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被告陳圓積欠莊林金鑾、張淑惠之債務,竟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圖謀逃避債權人莊林金鑾、張淑惠之追償,此對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莊林金鑾、張淑惠之權益侵害非小(損害張淑惠債之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渠等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能與告訴人莊林金鑾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