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和泉
吳清潭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和泉、吳清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吳和泉處有期徒刑伍月、吳清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泉為立晟鑽心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潭則為吳和泉之同族宗親兼朋友。吳世英則為吳和泉之鄰居,同時受僱於吳和泉擔任立晟鑽心工程行員工。緣民國(下同)99年5月29日(星期六)上午,吳和泉指示吳世英及賴明峰(賴明峰為吳世英之外甥,同時住在吳和泉家中並受僱於吳和泉擔任工程助手),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發公司),進入污水槽內執行鑽孔業務,因污水槽內積留有毒氣體,吳世英及賴明峰先後吸入該有毒氣體後昏迷,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世英延至99年5月31日死亡。工安事件爆發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邀集吳世英、賴明峰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於99年6月3日○○○鎮○○路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假扣押及法律保護行動,賴明峰之母親吳麗娥及阿姨吳麗梅(吳麗娥、吳麗梅為吳和泉之姊妹)亦前往參加,事後吳和泉輾轉知悉被害人保護協會將協助吳世英家屬提出假扣押及民事求償。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吳世英家屬,先於99年6月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吳和泉財產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6月8日裁准,99年6月14日向吳廖淑美等人送達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准予對吳和泉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二、吳和泉明知自己擔任吳世英之雇主,基於勞工法令及侵權行為法令,應對吳世英之家屬吳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3日向大村鄉農會申請貸款,並以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欲急速將其不動產價值變現,99年7月2日吳和泉向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99年7月5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則完成為吳世英家屬出具保證書之審查,正式出具保證書,吳廖淑美等人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已經處於得為執行狀態,,同日吳和泉亦完○○村鄉○○段○○○號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吳和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邀請鄰居吳清潭加入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吳清潭答應為吳和泉保管貸款所得金額,故99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大村鄉農會正式撥款400萬元匯入吳和泉000-000-0000000-0帳戶後,14時17分即由吳和泉提領400萬元現金,同日轉存到吳清潭所申設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隱匿之。
三、99年7月7日吳世英家屬向國稅局調閱吳和泉之財產資料,發覺其於99年7月5日已將名○○村鄉○○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世英之家屬吳廖淑美、武美緣、吳朕煒、吳朕豪、吳朕睿等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人陳述,均為審理中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疑問,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規定有六種執行名義,實務見解所謂「取得執行名義」時點在各種名義之實際狀況,仍有細微不同: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判決「確定」時,為將受強制行之際。
⒉假執行之裁判:假執行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判決即發生
執行效力,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決議參照)。即便假執行名義附應供擔保之條件,債權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聲請以假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然此時假執行名義已經宣示,仍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⒊拍賣抵押物裁定: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之
裁定後,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已對本票債務人「合法送達」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後,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法院和解筆錄: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時,即為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執行法院債權憑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
⒎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時,即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狀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⒏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
後】始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
(三)由以上各種實務見解累積以觀,由對債權人最寬鬆之「宣示」假執行、「作成」和解筆錄、「發給」債權憑證之時點;到非訟類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時,仍算是寬嚴適中。對債權人要求最嚴苛之情形莫過於附擔保假扣押情形,向來實務見解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精神,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係以【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等,均明確採此見解)。實務見解之所以對附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採取如此嚴苛要件,乃是顧慮:①假扣押名義,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相較於其他執行名義容易取得。因確定判決必須經過三審定讞,假執行名義至少經過法院對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公證書或和解筆錄,尚且經過債務人之同意而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其他非訟名義之執行名義尚有抵押權設定或本票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假扣押名義並無上述基礎關係,而常常是基於突發之侵權行為狀況,在緊急狀況下所設計之保全制度,本來就以使債權人容取得名義為原則。②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進行,採對債務人保密之原則,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債務人雖然知悉自己已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但未必知悉債權人何時採取保全行動,故同時為兼保障債務人原本之財產處分自由,對假扣押名義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採取嚴格限制立場。③假扣押審查時之證據法則,並非採取證明之心證程度,僅需達到「釋明」之程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若有不足,可以提供擔保代替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故擔保物之提出與假扣押名義之正當性,互為表裡,互為一體,如果債權人提供得出足夠之擔保,即得大概相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理由。基於上述①②③理由,實務界見解嚴格要求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即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此平衡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同時不至於過度擴大刑罰之範圍。
(四)然本案99年度裁全字第751號假扣押,係裁定由吳世英家屬提供現金擔保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即得假扣押(見本院99裁全字第7581號卷宗第18頁裁定)。究竟在提供保證書之情形,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目前尚無固定之實務見解可依循。然參照過去實務界對以現金擔保之情形,均認定以「向提存所完成提存」為判斷時點,因為債權人既已提供足夠現金擔保,已足釋明自己請求之正確性,此時已可展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已構成「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司法實務之運作應講求公平,應以同樣標準公平對待現金擔保、保證書擔保二種情形。依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既然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業審查,仔細研判債權人請求是否有成立之高度可能,是否願意以財團法人資金為債權人擔保。而債權人既然通過專業審查,取得保證書,已可展開對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當亦同時構成「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五)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應係以99年7月9日告訴人等人向民事執行處遞狀開始假扣押執行之日,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認定云云。然參照上述實務見解,對於附擔保假扣押名義,係指「完成提存手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未要求必須向民事執行處遞狀日始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來也沒有任何一種執行名義必須嚴格到向民事執行處「遞狀開始強制執行」始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而絕無理由對本案告訴人做出超乎一般公平標準之要求。本院99年6月8日裁准假扣押後,告訴人已經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出具保證書,經該協會審核後,已於99年7月5日以總護和字第0990101064號函發文同意出具保證書,並將保障書寄出給該協會彰化分會,囑其代轉告訴人等(見本院第84頁函影本),此時告訴人已經符合可開始假扣押執行之條件,故99年7月5日為本件「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亦與向來實務界見解一致。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對債權人要求過苛,亦將刑法第356條條文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規定,嚴格解釋為「受」強制執行之際,違背法條明文及立法精神,故不足採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和泉,對於其係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吳廖淑美等人為吳世英之家屬,99年5月13日吳和泉接獲盈發公司要鑽孔之消息,99年5月17日吳和泉告知吳世英此消息,99年5月24日吳世英前往查看現場,99年5月26日吳全發之妻來電,吳和泉與其妻徒步前往吳全發住家門口,與吳全發商議工作條件,回去後轉告吳世英,99年5月29日工安事故意外發生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吳世英並無僱傭關係,我與告訴人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彰化地方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我應該賠償吳世英之家屬,我不承認亦不接受,我將土地貸款是要解決糾紛,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動作,我並非故意損害債權云云(本院卷第60頁、170 頁、251頁背面)。又訊據被告吳清潭則辯稱:我與吳和泉並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當初吳和泉拿錢給我時,我沒有問來源,吳和泉只說錢先放我這邊要處理事情,我只是受託代為出面商談和解,並無為債務人隱匿財產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0頁、170頁、252頁)。
(二)惟查,被告吳和泉與告訴人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100年4月28日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吳和泉敗訴,被告吳和泉即立晟鑽心工程行,應與盈發公司、吳全發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吳廖淑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吳朕睿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朕煒、吳朕豪、武美緣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所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糾紛,最終均應依民事法院之判決定紛止爭,本院一審判決既已判決被告吳和泉應負損害賠償族責任,且參照該判決內認定僱佣關係之依據:①吳和泉於該民事案件中自承,99年5月13日接獲盈發公司要鑽孔之訊息,便轉告吳世英。②吳世英印製「立晟鑽心工程行吳世英」之名片。③99 年5月24日吳世英先勘查現場後,99年5月26日晚間被告吳和泉與其妻,一同步行前往吳全發住家門口商談此件工程細節,吳和泉稱只要早上半個小時施工即可完成,約定29 日早上7點半施工。④事故發生時,吳世英係開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帶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機具前往施工。⑤事故當天,吳世英係帶著助理賴明峰前往一同施工,而賴明峰既然是被告吳和泉之姪子,住在吳和泉家裡,當係吳和泉指示賴明峰陪同吳世英一同前往施工,才合乎經驗法則。⑥證人即盈發公司負責人吳全發,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都是和吳和泉接觸,我與吳和泉約定工程款要支付給吳和泉,因為他和我都是公司,都會開立發票,要處理比較方便(審理筆錄可見辯護人提出之100年4月14日民事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02頁),約定工程款要付給被告吳和泉,並由吳和泉開立發票為憑,不是付給吳世英。由以上①至⑥民事判決論證之基礎及判斷損害賠償之結論,均可贊同,故被告吳和泉對告訴人等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可認定。
(三)99年6月7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被告吳和泉核發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6月8日裁准假扣押,99年6月14日假扣押裁定送達告訴人,99年6月30日告訴人依據假扣押裁定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出具保證書,99年7月5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以上事實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然被告於案發後,99年6月23日即覓妥吳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欲以農地向大村鄉農會貸款變現,99年7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先設定最高限額土地抵押權,99年7月5日完成土地抵押設定,99年7月6日農會撥款400萬元入吳和泉之大村農會帳戶,隨即領出轉存至被告吳清潭之帳戶中,亦有如附表之各項書證可證,當可認定。而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採廣泛之認定,凡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開始起,即已構成,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並依照裁定意旨完成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審查後,99年7月5日獲得該協會出具之擔保書,則已處於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吳和泉99年7月6日將現金貸款所得400萬現金提領隱匿藏於被告吳清潭處,致使告訴人無從執行,被告已有損害債權之事實。
(四)被告吳和泉雖否認知悉告訴人將採取假扣押行動,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然本件工案事故99年5月29日發生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邀集六位被害人家屬,於99年6月3日下午前○○○鎮○○路○段○○號3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由楊錫禎律師親自與家屬一一討論,並決定先採取假扣押行動,故楊錫禎律師為每一個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扶助內容,同為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100年11月4日函覆(本院卷第75頁以下),並有賴明峰母親吳麗娥之簽名(本院卷第81頁)、吳世英之子吳朕豪之簽名(本院卷第80頁),及協調會現場之照片一只,照片中顯示之人物有吳世英之弟弟吳世明、賴明峰之阿姨吳麗梅(見本院卷第78頁照片)。而99年6 月3日下午賴明峰之母親吳麗娥、阿姨吳麗梅前往楊錫禎事務所討論假扣押事宜後,依據證人(即賴明峰母親)吳麗娥之審理中證述,99年5月29日至99年6月7日之間,當時賴明峰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急救,99年6月3日下午吳麗娥抽空前往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商談外,大部分時間吳麗娥都在加護病房看顧賴明峰,且住院期間吳和泉夫妻每日均來醫院探望,而賴明峰係在99年6月7日往生、99年6月20日出殯,在彰化市殯儀館辦理後事,守靈期間吳麗梅均陪同守靈,吳和泉有時會來探視,大部分都是吳和泉的太太來陪同守靈、折蓮花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唯吳麗娥證述賴明峰99年6月6日往生係口誤,正確為99年6月7日往生,可見工安事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和泉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每天都在殯儀館」(100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16頁背面)。既然從99年6月3日至20日長達半個月以上時間,吳麗娥朝夕能與吳和泉夫妻相處,或至少每日均見面,吳麗娥與被告吳和泉乃親姊弟,當知悉其他被害人家屬將對被告吳和泉採取假扣押之際,基於手足之情,焉有不告知被告吳和泉之理。況且99年6月7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吳麗娥遞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准許吳麗娥之假扣押聲請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尚且為吳麗娥申請總會審核開立保證書,經審核後總會亦同意為吳麗娥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所有假扣押之動作均在逐步進行中,吳麗娥、吳麗梅既為被告吳和泉之姊妹,基於維護兄弟手足之立場,自無不告訴吳和泉之理,因此吳和泉於99年6月23日向大村農會申請土地貸款之前,已經知悉告訴人將有假扣押動作,並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又證人吳麗娟(即吳世英之妹妹)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6月15日吳世英出殯後,有一天吳清潭到我任職之匯豐汽車公司找我,說要以一百萬元和解此事,要就拿,不然以後什麼都沒有,當時告訴人這邊尚不知道吳和泉土地已經抵押,只是先前假扣押裁定時有查過吳和泉財產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頁)。被告吳清潭則稱,是在99年6月下旬去匯豐汽車找吳麗娟(同上筆錄第12頁),茲對照證人吳麗娟之證述內容,吳清潭出面協調時,當時告訴人方面尚不知土地已經抵押,而告訴人方面係99年7月7日16時14分列印最新土地謄本,始知吳和泉已經於99年7月5日完成抵押(見99年度執全字第394號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對照之下,當可採信被告吳清潭所說99年6月下旬出面協調乙事。而被告吳清潭既已知悉吳世英發生工安事故,告訴人與被告吳和泉之間有民事糾紛,竟然答應為被告吳和泉保管400萬元現金,提供自己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現金,當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又該400萬元現金99年7月6日藏放於吳清潭帳戶中,其中明確一筆金額100萬元係99年7月15日轉匯入吳麗娥(即賴明峰之母親)00000
00、0000000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7-1頁匯款單),經證人吳麗娥到院結證稱:我99年7月12日回來大村娘家看父母時,我遇到吳清潭,吳清潭表示要吳和泉囑託的一點心意,要拿100萬元匯給我做生活費,我勉強答應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筆錄第14-15頁)。既然吳清潭如此積極處理吳和泉之財產,獨厚吳麗娥,卻將告訴人方面債權置於不顧,由此可證一開始接受吳和泉藏匿現金時,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刑法第356條毀損罪固為身分犯,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清潭與被告吳和泉基於犯意聯絡,並吳清潭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然被告吳和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益,竟將其財產私予隱匿,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益徵其藐視司法程序,不宜寬縱,且審理中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展現誠意彌補損害,及被告吳清潭既然身為吳和泉與告訴人雙方之共同朋友,卻未能顧及告訴人身處孤兒寡母之困境以公正處事,反提供帳戶藏匿現金,並審酌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 │事件發生經過 │卷證出處 │├──┼──────┼────────────────┼────────┤│1 │99年5月13日 │吳和泉稱:吳和泉接獲水電業者『賴│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猶河』轉達盈發公司要鑽水孔之消息│4號民事判決 (本 ││ │ │。 │院卷P.19、背面) ││ │ │ │、本院筆錄(本院││ │ │ │卷P.170、P.251背││ │ │ │面) │├──┼──────┼────────────────┼────────┤│2 │99年5月17日 │吳全發打電話到吳和泉家中,告知有│吳全發民事審理中││ │ │本件工程拜託吳和泉施作。 │結證(本院卷 ││ │ │吳和泉並稱:99年5月17日遇到吳世 │P.204)。99年度 ││ │ │英告知有此工程。 │重勞訴字第4號民 ││ │ │ │事判決(本院卷 ││ │ │ │P.19 、背面) │├──┼──────┼────────────────┼────────┤│3 │99年5月24日 │吳世英開著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第一次前往盈發公司查看。 │4號民事判決 (本 ││ │ │ │院卷P.19、背面)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本院卷P.170) ││ │ │ │、吳全發民事審理││ │ │ │中結證(本院卷 ││ │ │ │P.202) │├──┼──────┼────────────────┼────────┤│4 │99年5月26日 │吳全發之妻電話詢問吳和泉是否承接│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4、背面││ │ │ │)本院筆錄(本院 ││ │ │ │卷P.251背面) │├──┼──────┼────────────────┼────────┤│5 │99年5月26日 │吳和泉夫妻及吳全發,在吳全發門處│99年度重勞訴字第││ │20點 │三人達成承接工作之協議。吳和泉稱│4號民事判決 (本 ││ │ │只要半個小時施工,故約定星期六早│院卷P.23、背面) ││ │ │上7點半施工。 │吳全發民事審理中││ │ │ │證述(筆錄見本院││ │ │ │卷第203頁) │├──┼──────┼────────────────┼────────┤│6 │99年5月28日 │吳和泉指示其外甥賴明峰陪同吳世英│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明日前往盈發公司協助施工。 │4號民事判決 (本 ││ │ │ │院卷P.24頁、背面││ │ │ │) │├──┼──────┼────────────────┼────────┤│7 │99年5月29日 │吳世英及賴明峰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之QW-8662工程車及攜帶該工程行之 │4號民事判決 (本 ││ │ │機具前往施工,但發生工安事故。 │院卷P.22、背面) │├──┼──────┼────────────────┼────────┤│8 │99年5月29日 │吳明宏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5) │├──┼──────┼────────────────┼────────┤│9 │99年5月30日 │陳東信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5) │├──┼──────┼────────────────┼────────┤│10 │99年5月31日 │吳世英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 ││ │之20時 │ │(99年度裁全字 ││ │ │ │第751號卷P.13) │├──┼──────┼────────────────┼────────┤│11 │99年6月1日 │黃萬義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5) │├──┼──────┼────────────────┼────────┤│12 │99年6月2日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葉又甄│吳麗娟審理中證述││ │午3、4時許 │小姐電話通知所有被害人家屬,明日│(本院卷P.174) ││ │ │(3日)下午到楊錫禎事務所商談法 │ ││ │ │律保護事宜 │ │├──┼──────┼────────────────┼────────┤│13 │99年6月3日 │盈發公司與陳東信之家屬在花壇鄉調│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11點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委員會99年民調字││ │ │ │第87號調解書 (本││ │ │ │院卷P.40) │├──┼──────┼────────────────┼────────┤│14 │99年6月3日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約定六位被害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下午 │家屬,○○○鎮○○路楊錫禎律師事│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務所召開協調會,【鄭月旬(黃萬義 │化分會函(本院卷 ││ │ │之妻)、吳朕豪(吳世英之子)、吳麗 │P.75-76) ││ │ │娥(賴明峰之母)、王月吟(吳明宏之 │ ││ │ │妻) 、殷清溪(殷宏嘉之父)】均前往│ ││ │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吳麗梅(賴明峰│ ││ │ │之阿姨)亦陪同吳麗娥前去參加,唯│ ││ │ │獨陳東信家屬未到。 │ │├──┼──────┼────────────────┼────────┤│15 │99年6月4日 │財政部列印出來吳和泉及立晟鑽心工│99年度交查字第 ││ │ │程行之財產清冊及98年度各類所得資│149號P.63-66 ││ │ │料清單。被告吳和泉之財產包括:大│ ││ ○ ○村鄉○○段○○○○號。 │ │├──┼──────┼────────────────┼────────┤│16 │99年6月5日 │殷宏嘉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5) │├──┼──────┼────────────────┼────────┤│17 │99年6月7日 │賴明峰死亡。 │99年度偵字第1141││ │ │ │8號、11419、1142││ │ │ │0、11421、11423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第143號起訴書 ( ││ │ │ │本院卷P.35) │├──┼──────┼────────────────┼────────┤│18 │99年6月7日 │盈發公司與吳明宏之家屬達成調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 │ │委員會99年6月7日││ │ │ │調解書 (本院卷 ││ │ │ │P.39) │├──┼──────┼────────────────┼────────┤│19 │99年6月7日 │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完成吳麗娥,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廖淑美、鄭月旬之假扣押聲請狀,並│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向本案民事執行處完成遞狀。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 (本院卷 ││ │ │ │P.80-81) │├──┼──────┼────────────────┼────────┤│20 │99年6月7日 │本院收到吳廖淑美等人【吳世英家屬│民事假扣押聲請 ││ │下午5時 │】假扣押裁定申請書。 │狀 (99年度裁全字││ │ │ │第751號卷P.2-17)││ │ │ │ │├──┼──────┼────────────────┼────────┤│21 │99年6月8日 │本院裁出99裁全字第751號裁定吳世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英家屬申請假扣押裁定獲准。 │院99年度裁全字第││ │ │ │751號民事裁定(99││ │ │ │ 年度裁全字第751││ │ │ │ 號卷P.18) │├──┼──────┼────────────────┼────────┤│22 │99年6月14日 │假扣押裁定寄達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3點10分 │ │送達證書(100 偵 ││ │ │ │續字第91號卷 ││ │ │ │P.37- 39) │├──┼──────┼────────────────┼────────┤│23 │99年6月15日 │吳世英出殯 │吳麗娟審理中之證││ │ │ │述(本院卷P.174 ││ │ │ │) │├──┼──────┼────────────────┼────────┤│24 │99年6月17日 │盈發皮革企業 (股)公司與殷宏嘉之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 │家屬達成調解。 │委員會99年民調字││ │ │ │第92號調解書 (本││ │ │ │院卷P.41) │├──┼──────┼────────────────┼────────┤│25 │99年6月20日 │賴明峰出殯、火化入塔 │吳麗娥審理中證述││ │ │ │(本院卷P.175) │├──┼──────┼────────────────┼────────┤│26 │99年6月23日 │吳和泉找到吳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 │向大村農會申請貸款。 │授信申請書 (99年││ │ │ │度交查字第149號 ││ │ │ │P.29) │├──┼──────┼────────────────┼────────┤│27 │99年6月30日 │吳麗娥、吳廖淑美、鄭月旬依據假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押裁定內容,向被害人保護基金會申│人保護協會函 (本││ │ │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之用。 │院卷P.84) │├──┼──────┼────────────────┼────────┤│28 │99年7月2日 │吳和泉之妻向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抵│土地登記申請書(9││ │9點10分 │押權登記。 │9年度交查字第149││ │ │ │號卷P18-21) │├──┼──────┼────────────────┼────────┤│29 │99年7月5日 │被告吳和泉完成土地抵押500萬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村鄉○○段65││ │ │ │0地號 (99年度執 ││ │ │ │全字第394號卷P18││ │ │ │、本院卷P.152) │├──┼──────┼────────────────┼────────┤│30 │99年7月5日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給鄭│協會99年7月5日總││ │ │月旬、吳廖淑美、吳麗娥,但吳麗娥│護和業字第 ││ │ │表示對象為其弟弟,無意願執行假扣│000000000號函及 ││ │ │押。 │保證書(本院卷 ││ │ │ │P.76 、86-87) │├──┼──────┼────────────────┼────────┤│31 │99年7月6日 │上午9時3分,400萬元撥款入大村農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 │會吳和泉帳戶內。吳和泉於同日14時│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17分提領現金400萬元,轉存入吳清 │表(99年度交查字 ││ │ │潭花壇鄉農會帳戶中。 │第149號卷P.30) ││ │ │ │轉帳傳票、取款條││ │ │ │(本院卷P.154) │├──┼──────┼────────────────┼────────┤│32 │99年7月7日 │告訴人家屬列印吳和泉財產發現99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16點14分 │7月5日竟有土地抵押。 │○○村鄉○○段65││ │ │ │0地號 (99年度執 ││ │ │ │全字第394號卷P18││ │ │ │) │├──┼──────┼────────────────┼────────┤│33 │99年7月9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35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34 │99年7月9日 │告訴人等遞狀申請假扣押執行。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 │之16時 │ │行聲請狀 (99年度││ │ │ │執全字第394號卷 ││ │ │ │P.2-22) │├──┼──────┼────────────────┼────────┤│35 │99年7月14日 │吳麗娟發現吳和泉已經抵押土地,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法扶律師討論後,決定提告。 │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本院卷P.91)│├──┼──────┼────────────────┼────────┤│36 │99年7月15日 │吳清潭之帳戶提出100萬轉匯到吳麗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娥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 │ │ │吳麗娥郵局存摺影││ │ │ │本(同上卷P.86)│├──┼──────┼────────────────┼────────┤│37 │99年7月16日 │地檢署收到吳廖淑美等人提出之毀損│刑事告訴狀 (99年││ │ │債權告訴狀。 │度他字第1617號 ││ │ │ │P..1-7) │├──┼──────┼────────────────┼────────┤│38 │99年7月20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4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39 │99年7月22日 │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裁定才送達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點45分 │務人吳和泉。 │送達證書 (100偵 ││ │ │ │續字第91號卷P.40││ │ │ │背面) │├──┼──────┼────────────────┼────────┤│40 │99年7月30日 │黃萬義之家屬因遭裁定限期起訴,故│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 │與法服基金會討論後提起附帶民事訴│人保護協會臺灣彰││ │ │訟賠償。 │化分會律師接案通││ │ │ │知書(本院卷P.92)││ │ │ │ │├──┼──────┼────────────────┼────────┤│41 │99年8月5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4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2 │99年8月26日 │吳世英之家屬吳廖淑美等人向法扶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 │金會申請指派陳光龍律師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函││ │ │ │(本院卷P.73) │├──┼──────┼────────────────┼────────┤│43 │99年9月3日 │盈發皮革企業 (股)公司與黃萬義之 │本院解程序筆錄 (││ │ │家屬達成調解。 │本院卷P42-44) │├──┼──────┼────────────────┼────────┤│44 │99年9月16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35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5 │99年9月20日 │吳清潭帳戶中提領出150萬元花用。 │吳清潭花壇鄉農會││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影本 (99年度交查││ │ │ │字第149號卷P.70)│├──┼──────┼────────────────┼────────┤│46 │99年9月23日 │吳和泉於檢查事務官偵訊中首度供稱│詢問筆錄 (99年度││ │9點52分 │:400萬元寄放在吳清潭帳戶中。 │交查字第149號 ││ │ │ │P.25) │├──┼──────┼────────────────┼────────┤│47 │100年4月28日│一審損害賠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99年度重勞訴字第││ │ │ │4號民事判決 (本 ││ │ │ │院卷P.1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