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朝傑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朝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朝傑係粘永興之子,被告於民國100年1 月間,因粘永興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原本係由告訴人陳彩琴照護粘永興,告訴人聯絡被告應出面照護粘永興,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父粘永興間有通姦之嫌,非但不願照護粘永興,竟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恐嚇稱:「好膽你出來、你出來,我父親的費用你要處理,不然我這邊有一些資料要讓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粘朝傑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玉郎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懷疑陳彩琴與粘永興間有通姦情事,及於
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彩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彩琴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伊沒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恐嚇陳彩琴,社工員黃慈芬有表示社會局會處理伊父親粘永興於99年11月初至100 年2 月1 日這3 個月的緊急安置費用,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因為社工員有留1 支電話號碼給伊,說如果對伊父親的事情有不清楚,可以打電話給陳彩琴,伊與父親已經有8 、9 年沒聯絡,所以想知道陳彩琴與伊父親的關係,還有伊父親如何中風之過程,當天伊打電話給陳彩琴,是希望陳彩琴能出來跟伊父親對質所有的事情,陳彩琴說與伊父親只是朋友關係,但伊聽鄰居說,伊父親常向鄰居表示陳彩琴的小兒子是他們的兒子,伊希望陳彩琴可以出來對質,但陳彩琴說她沒有空,伊問陳彩琴是否永遠都沒空,陳彩琴說「對」,之後就把電話掛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懷疑陳彩琴與粘永興間有通姦情事,並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彩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彩琴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9 至1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24頁),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琴雖證述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絡時,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云云。惟查:
1.證人陳彩琴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告訴我,他爸爸今天會中風,都是我害的,他要我繼續支付他爸爸的所有費用,要不然他會讓我好看,他要把我的一些資料讓大家知道……,他說「你很行,你很行,你出來,我們大家來對質」,我說我現在沒空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即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叫我要出去,說「好膽你出來、你出來,我父親的費用你要處理,不然我這邊有一些資料要讓你好看」(台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48頁);於100 年9 月23日偵查中(即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被告電話恐嚇我說他父親事情要我處理,要不然他那邊掌握我留在粘永興那邊的資料,還讓別人知道我第三兒子不是黃玉郎的兒子,叫我要負責粘永興的一切,要不然會讓我難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次被告在電話中跟你談論何事?)……他說爸爸現在的安養費用後續要由我支付,我說我跟粘永興沒有關係為何要我支付,他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繼續支付他爸爸的安養費用,他手上握有資料和相片,然後還說我第三個兒子不是我跟我丈夫所生的,說大家都知道我第三個的兒子是粘永興的兒子。叫我要出面處理,不然要讓大家都知道。(問:你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講這些話,你如何回答?)我跟被告說你爸爸的事情,你是兒子你應該處理。還說這是你們家裡的事,而且你爸爸的費用我已經支付這麼多了,你們應該要還我。然後被告就說好膽你就出來跟我談,不然我手上的資料就讓你好看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證人陳彩琴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彩琴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僅稱被告係以「手中握有一些資料,要讓證人陳彩琴號看」等言詞恐嚇證人陳彩琴,並未提及被告有以「要讓大家都知道證人陳彩琴的第三個兒非其配偶之子」等言詞恐嚇證人陳彩琴,然證人陳彩琴案發9 個月後之第二次偵訊時,卻突然增加指訴被告亦有以「要讓大家都知道其第三個兒非其配偶之子」等言詞對其恐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此等言語對其恐嚇,其前後證述之恐嚇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依證人陳彩琴所述,被告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之目的,是要證人陳彩琴負擔粘永興之安養費用云云。然查:粘永興自97年間入住吉祥老人安養中心後,養護費用皆由陳彩琴支付,但陳彩琴僅支付前幾個月約6 至7 萬元之養護費用,後續約18萬元尚未結清,陳彩琴於99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與吉祥老人安養中心簽訂終止契約,並將粘永興帶至派出所報案(遺棄),經警通知社會處安排緊急安置粘永興,及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於99年12月1 日對社工員表示,陳彩琴與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終止契約當日(即99年11月3 日),即簽發9 張2 萬元本票予吉祥老人養護中心(以陳彩琴名義簽訂),後續陳彩琴於該機構1 樓門前要求粘永興簽訂25萬元本票償還,並對案主表示「我從你中風後就照顧你到現在,一共花了幾十萬元,扣掉之前在彰濱秀傳住院的還有機構的養護費,至少25萬元」等語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2 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10042792號函所檢附之粘永興個案服務紀錄表第1 至4 頁、吉祥老人養護中心退住申請表、緊急安置聲請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表、評估報告書及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核與證人陳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粘永興送去安養院後,安養院的費用,跟生活費都是誰支付的?)都是由我支付的,醫院時間到就會跟我催繳費用。(問:安養院的費用你支付到何時?)支付到99年的10月底。(問:99年10月底之後的費用是誰支付的?)99年11月社工就將粘永興帶去安置了。(問:安養院的部分,你有無積欠費用未清償?)在99年10月份社工要將粘永興帶走的時候,吉祥安養院要我簽本票,要我支付粘永興積欠的安養費用,因為當初是我跟吉祥安養院訂立契約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至18 頁 )大致相符,足見粘永興於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期間所積欠之安養費用,業已由陳彩琴於99年11月3 日終止契約時,簽發本票支付完畢,衡情,被告並無再主動致電提及要求被告要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又依粘永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第2 至6 頁(見本院卷)之記載可知,粘永興因早年有家暴行為,與家人關係不睦,前妻帶著包括被告在內之子女逃離,嗣經判決離婚,故被告與粘永興已有多年未見面、聯繫,因此,被告於接獲社會局通知處理粘永興後續安置問題時,最初情緒複雜,一時無法接受,然經由社會局及專業律師居中協調後,被告於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前之100 年1 月5 日及6 日,已陸續透過律師或親自向社工員表示願意接納粘永興並照顧其後續生活,且經粘永興本人點頭表示同意,故彰化縣社會處決定於粘永興緊急安置期滿(即100 年2 月1 日)後,將交由被告帶回家生活,並一同圍爐過年。而訊之證人陳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告訴的內容指稱被告要你負擔粘永興的費用,這個費用指的是何費用?)是指社會局安置3 個月結束後,後續的安養費用。(問:關於後續的安養費用在粘永興的關心會中,是否有討論?)有的。(問:情況如何?)粘永興子女委任的律師表示,要由粘永興個人的財產中支付。(問:你剛剛有提到社會局的安置是3 個月的期間,3 個月過後的安置費用是由誰支付?)……如果他們不帶回家,就要支付後續的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至18頁);證人即社工員黃慈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粘永興的安置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是的。(問:粘永興安置後的支付是由何人支付?)應以通報的時間為准,通報之前的情形我不清楚,通報之後的費用的部分,我有幫他申請托育養護補助。(問:通報後除了托育養護補助之外,粘永興或其家屬是否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好像沒有。(問:粘永興由家屬帶回後,是否是有申請相關補助?)我有請被告去公所辦理中低老年人的的生活補助。」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至28頁),足見被告於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是由社工員為粘永興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以支應,被告並未負擔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而被告於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前之100 年1 月5 日及6 日,即已陸續透過律師或親自向社工員表示願意接納粘永興並照顧其後續生活,並經彰化縣社會處同意,由被告帶回家照顧,而非將粘永興送至安養中心照護,並無後續需支付安養費用予安養機構之問題,則被告豈可能於100 年1 月19日與陳彩琴電話聯絡時,要求陳彩琴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養費用?是證人陳彩琴所述,被告為了要其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養費用,而對其恐嚇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3.又依粘永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第6 頁之記載(見本院卷)及證人黃慈芬證述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有請社工員協助申請粘永興之中低身障補助,擬待粘永興返家後可用該補助款照顧粘永興,而社工員亦隨即於100 年1 月19日積極協助被告向鹿港鎮公所申請粘永興之中低身障補助,且相關申請程序亦順利進行中,則待上開中低身障補助核准後,被告即可以之支應粘永興回家後之日常照顧所需費用;況粘永興之名下尚有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粘永興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將粘永興接回家後之日常照顧所需費用,除了有上開中低身障補助可支應外,亦有粘永興之上開財產可為支應,實難認被告有何要求陳彩琴要負擔後續照顧費用之必要。則證人陳彩琴所述,被告為了要其支付粘永興後續安養費用,而對其恐嚇云云,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4.再依證人陳彩琴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是因為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間(100 年2 月1 日)將屆滿,為了逼迫證人陳彩琴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置費用,故於100 年1 月19日電話中,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然查,訊之證人陳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粘永興由社工接走後,被告有沒有主動跟你聯繫過?)只有在1 月份打那次電話。(問:你是指被告在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被告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你的那一次嗎?)是的。(問:被告在100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前,是否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被告在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後,還有再打電話給你嗎?)沒有。(問:被告在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前,曾經到你家去找過你嗎?)沒有。(問:100 年
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你之後,曾經到你家去找過你嗎?)沒有。」(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至18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與證人陳彩琴電話聯絡前,不曾與證人陳彩琴聯絡過;於該次電話聯絡後,亦未再打電話給證人陳彩琴或與證人陳彩琴聯繫碰面。又衡情,被告與陳彩琴電話聯絡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而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滿日為100 年
2 月1 日,倘若證人陳彩琴所述,被告因粘永興之緊急安置期間將屆滿,為了要逼迫證人陳彩琴支付粘永興之後續安置費用,而以手上握有不利於證人陳彩琴之資料等言詞恐嚇證人陳彩琴等情為真,則被告應會急欲得到陳彩琴之允諾,而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密切與陳彩琴聯繫,要求陳彩琴承諾付款才是,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兩人於
100 年1 月19日與證人陳彩琴電話連路後,迄至粘永興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尚有10天左右的時間),被告都不曾再撥打任何電話予證人陳彩琴聯絡此事,亦未與證人陳彩琴碰面聯繫此事,顯見被告並無急欲聯絡證人陳彩琴支付粘永興後續安置費用之情事,是證人陳彩琴所述,被告為逼迫其支付粘永興後續安置費用而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三)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琴之配偶黃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 月3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提到曾與陳彩琴聯絡過,其只知道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那一次,因為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彩琴該次電話聯絡討論的內容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足見證人黃玉郎對於被告與陳彩琴於100 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何,根本不清楚,自無從以其證詞佐證認定被告有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陳彩琴。
(四)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乙節,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經查:訊之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係供稱:
「(問:對陳彩琴上開陳述有何答辯?有這件事嗎?)我有打電話給她,可是內容完全不一樣。我一開始是問他為什麼到學校找我姊姊,我姊姊在當老師。她跟她老公都有去學校找我姊姊,那時候她拿了一張類似保險單的東西騙我姊姊說,你老爸有保險啊,你們出來接沒關係,不用負擔什麼費用。結果她跟我說:沒有,我沒有講過這些話。阿我就問她說,那不然你去那邊講了什麼話。(問:你就打電話質疑她這件事?)不只這件事,還有很多內容。通聯紀錄根本沒有他講的那一句。(問:你有沒有講剛剛她講的「好膽你出來」?)我講的內容不是這樣子。(問:你的講法是怎麼樣?)我的講法是『你出來,我讓我爸跟你當面對質』。(問:對質什麼事?)就是我所有質問她所有的事,因為質問的不是這些。(問:她跟你父親非親非故,要對質什麼事情?)到底你們是什麼關係。因為她說:沒有,我們只是普通朋友。我說普通朋友?會為了一個普通朋友花4 、50萬幫他繳這些費用?她跟我講說她是在做善事。(問:提示這個書信,是你父親給你的嗎?)這個東西是社會局交給我爸家裡的鑰匙以後,我去整理的時候找到的。(問:你找到的?)對。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我父親交給我的。因為我懷疑她老公是共謀。(問:你有看過內容嗎?)有。(問:內容寫了什麼事情?)他就寫一些騙小孩去跟我爸過夜什麼什麼之類的內容,他們兩個人的……。(問:有看過內容?)我有看過。(問:你這個信有沒有拿給黃玉郎看過?)有。因為那時候她不管做什麼,送社會局或報警之類的,她老公都有跟在旁邊。所以我在質疑我爸跟陳小姐的關係的時候,社會局說她有老公(台語)的人哪有可能。(問:你剛剛說有一些資料要讓你看不是就是指這些信?)對(點頭)。」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之勘驗內容),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係否認有以言語恐嚇陳彩琴,並無自白犯罪之情事。而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雖供稱:「(問:粘朝傑先生,你是否自白本件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的犯行?)自白,要(點頭)。」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勘驗內容),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該次偵訊時,認為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要自白,是指輪到其陳述發言之意思,故而向檢察官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而依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詢問被告、證人陳彩琴、黃玉郎之年籍資料並諭知相關權利後之筆錄內容,幾乎都是在詢問證人陳彩琴、黃玉郎,並未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直至筆錄最末頁處,始突然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本件恐嚇、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的犯行,經被告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後,並未繼續追問確認被告究竟要自白何事實,亦未詢明被告供述「自白,要(點頭)」等語之真意為何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面),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白,要(點頭)」等語之真意究竟為何,實有未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檢察官詢問伊是否要自白,是指輪到伊陳述之意思,才會向檢察官說「自白,要(點頭)」等語,尚非顯不採。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真意未明之偵訊問答內容,逕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件犯罪。
(五)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彩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彩琴聯絡等情,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24頁),然此僅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彩琴曾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電話聯絡,尚無法逕行據此推論被告於電話中有對證人陳彩琴為上開恐嚇言語。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陳彩琴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況證人陳彩琴所證述,其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存有諸多可疑之處,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是本件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彩琴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陳彩琴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陳彩琴之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朝傑於不詳時間,取得告訴人陳玉郎之配偶即被害人陳彩琴於97年間寫給被告之父粘永興之私人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信件內容為被害人陳彩琴與粘永興間親密感情之表達,因粘永興與被害人陳彩琴並非夫妻,且各自已婚,系爭信件之內容足以使他人相信被害人陳彩琴與粘永興間有通姦之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話傳真散布文字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傳真至被害人陳彩琴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彰化通訊處(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7 樓),因接收之電話傳真機設置於公共場合,而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陳彩琴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關於被告傳真系爭信件之誹謗犯罪時間,原起訴書並未記載敘明,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26日左右,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案發後,陳陳彩琴及其配偶提告情形如下:
1.黃玉郎於100 年2 月1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之內容,係要對陳彩琴、粘永興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及對粘永興涉嫌和誘罪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第6 至9 頁)。
2.黃玉郎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之申告內容,係陳述陳彩琴外遇,及陪同陳彩琴報案遭人性侵害,並要對粘永興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背面);陳彩琴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之申告內容,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9至20頁背面);黃玉郎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向其揭發陳彩琴與粘永興有通姦情事,被告認為其亦為受害者,並表示可以安排與粘永興當面對質等語,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 年3 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4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被告部分之移送內容,僅移送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未移送被告涉有「誹謗(妨害名譽)」罪嫌。
3.黃玉郎於100 年3 月2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敘述陳彩琴自殺獲救一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1頁)。
4.黃玉郎於100 年3 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係敘述黃玉郎如何接到被告來電、如何發現陳彩琴與粘永興可能有有通姦情事有及陳彩琴自殺獲救一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 號 卷第26至29頁)。
5.黃玉郎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相姦及和誘之告訴,並撤回對陳彩琴之通姦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34至37頁)。
6.陳彩琴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係表示要對粘永興提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34至37頁)。
7.黃玉郎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係陳述其懷疑被告與粘永興共謀對陳彩琴恐嚇取財,及被告如何拿系爭信件影本給其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47至50頁)。
8.陳彩琴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係陳述被告於100 年1月19日電話恐嚇之事,並未提及要對被告後來將系爭信件傳真給至其任職公司部分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47至50頁)。
9.黃玉郎與陳彩琴於100 年9 月13日聯名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陳述粘永興已死亡,請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儘速偵結,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56至57頁)。
10.陳彩琴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仍僅表示要對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至94頁背面)。
11.黃玉郎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始表示要就被告將系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告訴人代理人李玲瑩律師則表示就妨害名譽部分,其未受訴訟委任(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93至94頁背面)。
(三)綜上可知,被害人陳彩琴於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要就被告將系爭信件傳真至其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迄今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約至100 年7 月26日止);而告訴人黃玉郎雖於
100 年9 月23日,表示要就被告將系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然依告訴人黃玉郎所述,其係於100 年2 月9 日,整理陳彩琴為粘永興所支付支各項費用收據,發現93年4 月支付粘永興之國泰人壽房屋貸款所繳納之單據是使用其合作金庫和美支庫之票據,向被害人陳彩琴求證時,被害人陳彩琴即已向其提及被告將系爭信件傳真至陳其任職公司之事等情,此有告訴人黃玉郎於100 年3 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26至29頁所附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第六點之記載),足見告訴人黃玉郎於100 年2 月9 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信件傳真至陳彩琴任職公司之事實,卻遲至100 年9 月23日始表示要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期間約至100 年8 月9 日止)。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