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禮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周文宏
楊宗仁劉祥益施正訓陳群澤巫明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4、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有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文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祥益、施正訓、陳群澤、巫明旺、楊宗仁,無罪。
事 實
一、劉有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先行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有禮、周文宏因懷疑楊儒津於100年3月18日凌晨間,在劉有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某處賭場內詐賭(劉有禮、周文宏涉犯賭博罪等部分,業經劉有禮、周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致使劉有禮、周文宏與楊儒津就詐賭乙事多次協調,然彼此間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劉有禮、周文宏為逼迫楊儒津出面解決上開詐賭糾紛,乃謀議由劉有禮委請臺中市某尋車公司調查楊儒津所有車輛之行蹤,迨知悉楊儒津行蹤後,劉有禮、周文宏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屬該尋車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分乘2、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大統領KTV」等候,渠等見楊儒津與其友人李嘉朝共同步出該「大統領KTV」外之停車場時,即駕駛前開2、3輛自用小客車擋住楊儒津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復由劉有禮下車詢問楊儒津欲如何解決詐賭乙事,使得楊儒津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而同意駕車(附載李嘉朝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跟隨劉有禮等人所駕駛車輛,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金沙理容KTV」包廂內洽談,期間,與劉有禮同行之某成年男子在旁不斷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查扣)比劃,致使楊儒津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給付劉有禮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此時,因該尋車公司之人員要求劉有禮給付此段期間尋車費用共20萬元,劉有禮乃轉而要求楊儒津代為給付此筆款項並從上開賠償款項中扣除,然楊儒津因身上無此款項可以給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要求準備20萬元,但因深夜籌款、領錢不易,楊儒津之妻僅領得10萬元,再由該尋車公司之某名成年男子陪同楊儒津、李嘉朝返回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4樓楊儒津住處附近的OK 便利商店內,取得該10萬元後旋即離去,渠等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楊儒津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緣陳鴻振為座落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周轉需要,遂透過施正訓(涉嫌強制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介紹認識劉祥益(涉嫌強制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並向施正訓、劉祥益多次貸款及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然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由陳鴻振提供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作擔保;嗣因長生公司經營不善,劉祥益、施正訓為取回所貸放款項,乃與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德清)於100年7月1日和陳群澤(涉嫌強制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簽訂協議書、委任書等書面契約,委請陳群澤處理與陳鴻振之債權債務關係,復因陳群澤有事無法親自處理,再委託劉有禮出面向陳鴻振索討債務,而劉有禮為逼迫陳鴻振出面解決上開債權債務糾紛,先透過陳群澤取得陳鴻振所簽支票影本2張後,再與楊宗仁(此部分楊宗仁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0年7月16日晚上6、7時許,前往陳鴻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尚宜塑膠商行」,向陳鴻振所僱請司機賴建成質問稱:「公司的貨是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能?為何手機關機?」等語,並與楊宗仁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賴建成,造成賴建成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向賴建成恫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語,使得賴建成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不配合劉有禮等人後續指示;復由劉有禮指示楊宗仁以16000元價格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彬(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載貨及交付上開支票影本2張作為憑據,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陳鴻振積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使得巫育錫、周建彬誤信為真,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乙輛大貨車前往上開尚宜塑膠商行載運塑膠粒子,賴建成因畏懼先前遭恐嚇情事發生,迫於無奈乃配合開啟大門,任由巫育錫、周建彬載走其負責看管之塑膠粒子(共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劉有禮、楊宗仁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賴建成行上揭無義務之事,嗣劉有禮以約50萬價格變賣上開塑膠粒子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
四、案經陳鴻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儒津(就被告劉有禮、周文宏部分)、陳鴻振、賴建成(就被告劉有禮、楊宗仁部分)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各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該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被告劉有禮選任辯護人雖以未經詰問為由,而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因檢察官當時未傳喚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選任辯護人致未經詰問,但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成於本院審判中,已經到場接受被告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楊儒津、陳鴻振、賴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宏(對被告劉有禮而言)、劉有禮(對被告周文宏、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巫明旺、施正訓而言)、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巫明旺、施正訓(除被告周文宏及本身以外被告而言)之警、偵訊陳述,以及證人楊儒純、李嘉朝之警詢、偵訊陳述、證人林正陽之偵訊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公訴人及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巫明旺、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皆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劉有禮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劉有禮等人所有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94、46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80、448、449、511、51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9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2至41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劉有禮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2張(見警卷第27至35、51、60至79、131至136、214至217、278至280、365至371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2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勤務分配表3份、員警出入登記表1份及工作紀錄表1份、工作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7、186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檔光碟及電話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反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有禮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固均坦承其等2人有於100年3月22
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證人李嘉朝、楊儒津等人,由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包廂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劉有禮辯稱:當時是該尋車公司人員欲向伊索取尋車費用,原本是伊要支付,但證人楊儒津說不用,他可以支付,所以由證人楊儒津支付該筆款項予該尋車公司人員,伊事後並沒有拿到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卷㈢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被告周文宏則辯稱:證人楊儒津與該尋車公司在包廂內討論時,伊人在外面,伊沒有強迫證人楊儒津要給錢,且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卷㈢第148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有禮辯護稱:當天證人楊儒津雖拿錢予尋車公司人員,但該筆款項是要從證人楊儒津所答應給付150萬元賠償金額扣除;且證人李嘉朝亦證稱證人楊儒津同意從大統領KTV過去金沙理容KTV繼續洽談詐賭賠償事宜,若是被告劉有禮等人強行將證人楊儒津帶往金沙理容KTV,怎麼可能讓楊儒津自己開車,且此段期間內被告劉有禮等人並沒有施加恐嚇的言語及行為,是證人楊儒津自行同意給付150萬元款項,故請給予被告劉有禮等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㈡經查,被告劉有禮、周文宏2人有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30
分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李嘉朝、證人楊儒津等人,由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包廂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等事實,業經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儒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82頁反面)、證人李嘉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第304頁反面至第306頁、第310至312頁、本院卷㈡第189至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5至280頁),堪認為真實。
㈢而參酌下述證人楊儒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嘉
朝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告周文宏之供(證)述、被告劉有禮之供述,堪認證人楊儒津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多分許,深夜突然遭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攔住,事後迫於對方人多勢眾情勢,方與證人李嘉朝、被告劉有禮津等人,由該「大統領KTV」轉往「金沙理容KTV」某包廂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且應該尋車公司之某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凌晨3時多許,電話聯絡其妻匆忙去銀行刷卡提領1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劉有禮等人同行之某成年男子等情,可以認定:
⒈證人楊儒津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與劉
有禮有何糾紛?)…100年3月22日我跟朋友去台中『大統領理容KTW』,凌晨0點許要離開時就有7、8個人圍住我的車,是劉有禮跟『阿宏』帶頭,他們還把我叫下車,講一講後叫我開車跟著他們走,他們總共有2、3台車,也有人坐在我的車內指示我如何走,我很害怕,到了『金沙KTV』,他們說要向我要2百萬元,我並沒有欠他們錢,他們的小弟還拿槍比劃,我不知道那把槍有無殺傷力。最後他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只有一萬元,身上也沒提款卡,他們就要我打電話回家要20萬元,我有打給我老婆說我有事需要20萬元,但我太太凌展3點去只能領到10萬元,他們再叫一個人坐我的車回我住處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再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拿錢下來,把錢交給他們…」、「(問:幾個人跟你回去拿錢?)一個人坐我的車,後面跟至少1台車。」、「(問:若沒欠錢,為何要給他們20萬元?)因為他們把我圍住、又拿槍。」「(問:【提示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指認照片一覽表】劉有禮有無在內?有的話是編號幾號?)14號是劉有禮、6號是周文宏,他就是『阿宏』,5號是李嘉朝,綽號『阿明』…」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復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是22號的事情對不對?)對,然後請阿明【李嘉朝】在那邊按摩,出來外面剛好他們來攔車,才又帶去另外一間什麼KTV…」、「(檢察官問:然後呢?)…後來他們整群帶著車開兩、三台把車攔住。」、「(檢察官問:你說你們從大統領KTV出來就被攔車?)是。
」、「(檢察官問:那時候還有誰?)那時候就有好幾個,但是只有看到阿禮【劉有禮】和阿宏【周文宏】是比較認識的,剩下的我也不認識。」、「(檢察官問:你的車有人進去嗎?)車後來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進去。」、「(檢察官問:然後呢?)到另外一間KTV…說什麼要我一、兩百萬事情才會結束什麼的…」、「(檢察官問:那時候你去說的時候有人拿槍出來嗎?)是那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檢察官問:包廂裡面的人?)對,他們出去講,然後裡面的人有人拿槍出來。」、「(檢察官問:然後呢?)這樣講沒有結果,就說要先拿錢,說要先拿20萬元,要跟我車去,我那裡只有辦法領10萬元而已,就叫我老婆快三點時去銀行領10萬元後,他們有叫年輕人跟車來拿去才結束。」、「(檢察官問:他本來說要兩百萬,後來你說沒有辦法,後來阿禮【劉有禮】就和阿明【李嘉朝】出去講?)那天說要處理那些事,就是說要先拿20萬,那天所有處理的,反正就是要20萬,要先拿出來。」、「(檢察官問:那些人是誰?)…他們才說要不然我先拿給他們,他們就跟車去了。」、「(檢察官問:那你車上有人嗎?)車上就阿明【李嘉朝】跟他們另外叫的一個人。」、「(檢察官問:跟你回去?)對,還有一台車跟著,那時候晚上三點多才打電話叫我老婆。」、「(檢察官問:你實際上交給劉有禮他們那些人多少錢?)10萬。」、「(檢察官問:12萬還是10萬?)10萬…」、「(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民國100年3月22號你和阿明【李嘉朝】去大統領KTV按摩,你出來的時候遇到劉有禮,你說你被攔下來,他怎麼把你攔下來的?)我的車剛好放在門口,他們直接開車擋住我。」、「(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幾台車?)有一台先攔我的車。」、「(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一台車攔你,是攔在你前面對嗎?)對。」、「(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被攔下來後,劉有禮什麼時候來的?)他一下約10秒就來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不要說警方說的,說你當時看到的情形,你看到的劉有禮是開車過來還是走路過來?)用走的過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你回想一下,當時在當場你有害怕的感覺嗎?)害怕啊,七、八個人圍著你不怕嗎。」、「(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是因為他們人很多害怕?還是因為他們有說什麼話恐嚇你,你才害怕?)人很多,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一大群人在那裡。」、「(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個人跟劉有禮他們是同一夥的嗎?)…應該說當時他們是同一群,因為當時的事主就只有我一個,他們是一整群,我也只有認識一些。」、「(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拿槍出來比的人是和劉有禮一起去金沙的嗎?)對啊,就是同一群的啊,要不然怎麼會進來包廂,只是他們因為什麼情形一起進去,我就不了解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後來有拿10萬塊,你把錢交給誰?)交給一起坐車去的人,我也不認識。」、「(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跟他一起坐車回你家的人?)對。」、「(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這個人是誰你不認識就對了?)對。」、「(檢察官問:他們兩個一起走過來?)對。」、「(檢察官問:所以是依你當時做的筆錄為準,那時候記的比較清楚是嗎?)那時候都是照實說。」、「(檢察官問:那時候如果有說就是照實說對嗎?)對。」、「(檢察官問:現在是忘記了對嗎?)對。」、「(檢察官問:什麼意思?)沒有說是還哪一條的錢,就說先拿20萬出來。」、「(檢察官問:要不然是怎麼說?)就問有沒有錢,先拿20萬處理。」、「(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後來去金沙KTV是你自願去的還是對方強迫你去的?)這怎麼可能會是我自願去,車內有坐不認識的人,說要換去那邊說,不要在路邊談,所以車上才有坐不認識的人。」、「(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這個不認識的人是當你的面說要20萬?還是當大家的面說要20萬?)他有跟阿禮【劉有禮】說今天晚上這筆錢你要先出。」、「(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為什麼後來換你出?)後來說一說,就對我說老大你先拿出來。」、「(審判長問:你在100年3月22日那天,在金沙KTV決定要拿10萬塊出來,那10萬元誰付的?)我老婆臨時去銀行刷卡的。」、「(審判長問:你沒有原因為什麼要付人家錢?)人要跟你拿,還那麼多人跟我要,我害怕就領給對方,那時候也沒有說付什麼錢,對方要我先拿出來,跟車去拿,我害怕就先拿出來。」、「(受命法官問:在大統領停車場外面的時候,你有跟劉有禮說到話嗎?)有說,但說什麼也忘記了。」、「(受命法官問:在停車場有和周文宏說到話嗎?)有說,但有說什麼也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到金沙理容的時候,劉有禮和周文宏有在現場嗎?)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83頁)。
⒉證人李嘉朝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鄭
弘明律師問:100年3月22號你是不是和楊儒津去大統領KTV?)有,我們去那裡按摩而已。」、「(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們離開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們離開的時候,阿禮【劉有禮】就來,意思是說大家要把話講清楚。」、「(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時候是你和楊儒津開車要走嗎?)對,剛好要走。」、「(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在門口約談多久?)講大約3分鐘至5分鐘左右,再來我們車坐著,他去開他的車,大概三台車,就說大家要去講。」、「(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後來你們就去金沙理容KTV嗎?)對。
」、「(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車上除了你和楊儒津之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我一個朋友。」、「(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朋友是誰?)算是我外面認識的朋友,也叫做阿明,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外面認識的。」、「(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除了你、劉有禮,跟你剛剛說的那個朋友阿明之外,大約還有幾個人?)包括我們,大約六、七個人。」、「(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那天楊儒津有拿錢交給一個人,那個人是誰你知道嗎?)一個小弟。」、「(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這小弟和劉有禮有沒有關係?)這我不知道,那時候就是那個小弟跟我們一起去,他就拿給他,那小弟拿了就走了。」、「(審判長問:那你跟楊儒津怎麼確定拿錢的那個小弟,有把錢拿給指使他的來拿錢的人?)這是楊儒津就跟我說這小弟要跟我們去,這我就不清楚了,我走出來後,楊儒津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說好了,就說先拿10萬給他…」、「(審判長問:跟你們去的這個小弟自己開車嗎?)他讓我們載的,他坐我們的車,他拿到錢才搭計程車走的。還是有人來載他我不知道,反正開始去的時候他坐我們的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2 頁)。
⒊被告周文宏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與劉
有禮一同前往,現場還有劉有禮叫來的一些人,約有10個人左右…」、「(問:當時是由何人與你一起駕車前往包圍押人?共有幾車?幾人前往?)當時是劉有禮打電話告訴我地點叫我過去,我開車到達之後,與劉有禮會合,陸續就有劉有禮的朋友開了兩三部車過來,約有十個人,我們就在大統領KTV門口附近等楊儒津,等楊儒津出來後才一起到金沙理容KTV,李嘉朝、劉有禮跟楊儒津在金沙理容KTV包廂內談。
」、「(問:你是如何聯絡與你一同前往之共犯?由何處集合前往?)不是我聯絡的,都是劉有禮聯絡。在大統領KTV門口集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復於100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是我跟劉有禮一起去的,他說找到『砲管』楊儒津,因為我在那裡輸很多錢,他們就說要協調…」、「(問:為何知道楊儒津在那裡?)劉有禮說台中有雇人家找車的。」、「(問:當時是否有7、8個人圍住楊儒津,要他跟著你們走?)沒有,是一台車把他攔住,把他叫出來說,『阿明』李嘉朝就說要去金沙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另於100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100年3月22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大統領KTV,你是否在場?)有。」、「(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會去那裡?)劉有禮臺中找車的有找到楊儒津,叫我過去。」、「(辯護人問:在金沙理容KTV那裡,楊儒津最後為何同意拿二十萬元出來?)我不知道有拿二十萬元,我只知道要拿錢給找車的人。」、「(辯護人問:你說你知道要拿錢給找車的人,你是聽何人說的?)楊儒津跟找車的人說的,我知道找車的人跟楊儒津在談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至82頁)。
⒋被告劉有禮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透過朋
友找被害人楊儒津所開之車子,後來找到楊儒津之車輛時,我就夥同周文宏到台中找到楊儒津,我有走到楊儒津旁邊跟他談話…」、「(問:當時是由何人一起駕車前往包圍押人?是何人持槍?共有幾車?幾人前往?)…我是與周文宏約在台中見面的…現場共有4部車,現場只有我與周文宏去但現場另有尋車中心的人約8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復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去大統領跟金沙。我記得楊儒津的車牌,有叫人去找車,後來知道他在大統領KTV,我跟周文宏在外面等他出來,我們總共有3、4台車,當天只有我跟周文宏,其他是我拜託找車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再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關於這部分,我否認,那是找車子的人,一個叫長腳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儒津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固證稱:「(問:有無欠劉有禮等人錢?)沒有。」、「(問:究竟有無欠他們錢?)沒有。」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但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那天就說要去KTV說?)對,然後就整群帶去KTV,就講一講,沒講到什麼,就說改天再連絡,改天再說,後來就回去了。」、「(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委託阿明【李嘉朝】出來處理?)隔天,差不多是隔天。」、「(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3月18號你去賭博,後來你說你去KTV,你是3月18號當天中間就去KTV嗎?)對,當天晚上約一點,發生後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83頁),參之證人李嘉朝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在100年3月22號之前,楊儒津有沒有拜託過你去處理什麼事情?)有。」、「(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是處理什麼事情?)處理楊儒津跟劉有禮他們兩個賭場的誤會。」、「(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那時候有去找劉有禮講嗎?)有。」、「(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說楊儒津在3月18號那天贏一百多萬?)對,我的好朋友也知道,拜託我的那個算是是他親戚,我才會牽扯這件事,我那朋友叫做楊育德。」、「(辯護人鄭弘明律師問:你說是楊育德拜託你去處理楊儒津和劉有禮的事?)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2頁)。衡以證人李嘉朝係受證人楊儒津之親戚楊育德之託,始向被告劉有禮等人洽談證人楊儒津疑似詐賭情事,且證人楊儒津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日贏多少錢乙情之證稱內容多所閃避(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及該頁反面),足見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辯稱因證人楊儒津疑似詐賭行為而所受損害乙情,尚堪採信。而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反以現實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證人楊儒津履行有爭議損害賠償債務,使證人楊儒津行無義務之事,自應依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係因發現證人楊儒津疑似詐賭後,始要求證人楊儒津賠償相關損害,無論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在實體法上對證人楊儒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具體數額為何,均難認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304條所處罰之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
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本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的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是本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的手段能否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516頁)。本件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深夜將剛步出該大統領KTV之楊儒津攔下,再帶往該金沙理容KTV包廂洽談詐賭賠償事宜,心中之驚嚇不言可喻,復在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及其同夥成年男子環伺之情境底下,能存有自由決定不聯絡其配偶前往銀行提款並交付該10萬元款項之意思幾希,故被告劉有禮、周文宏等在深夜以脅迫手段迫使無配合義務之楊儒津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前往銀行領錢並交付款項等行為,該當於強制罪無疑。是被告劉有禮、周文宏辯稱其等無本件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有禮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㈢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振、賴建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第91至92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仁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至109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66至371頁)在卷可參,被告劉有禮此部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劉有禮與楊宗仁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祥益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跟陳鴻振之間的債權糾紛是什麼?)我拿錢去跟陳鴻振合夥做生意,該給我們的錢沒有給我們。」、「(辯護人問: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參與這件事情?)施正訓。」、「(辯護人問:你跟施正訓拿了多少錢投資陳鴻振的公司?)一千兩百萬元。」、「(辯護人問:你們認為陳鴻振欠你們多少錢?)有很多筆,有一筆三百多萬元。」、「(辯護人問:就陳鴻振積欠你的債務,你後來有委託誰來處理?)陳群澤。」、「(辯護人問:你們委託陳群澤處理本件債務,還有拿哪些債務憑證給陳群澤?)我們有拿陳鴻振欠我們錢開的支票。」、「(審判長問:你到底是委託劉有禮還是陳群澤?)我只有委託陳群澤。」「、(審判長問:為何楊宗仁跟劉有禮會出面幫你處理?)楊宗仁是私底下口頭上我有跟他說,劉有禮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群澤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就陳鴻振積欠、劉祥益施正訓等人的債務,你是否有接受委託?)有。」、「(辯護人問:你是接受誰的委託?)劉祥益。」、「(辯護人問:施正訓在警詢筆錄中有說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廠房讓渡書給你及劉有禮,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簽委託書還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廠房讓渡書以外,施正訓及劉祥益還有拿哪些債權的憑證給你?)兩張支票。」、「(辯護人問:是誰簽發的支票?)陳鴻振欠他們錢的支票。」、「(辯護人問:這兩張支票後來拿去哪裡?)我拿去給劉有禮,他說他要,我就拿給他了。」、「(辯護人問:拿給劉有禮是否也是處理本件債務?)是。」、「(檢察官問:沒有分大小,為什麼劉有禮要你拿兩張支票你就要拿?)要跟人家討債就要有收據。」、「(檢察官問:所以是你叫他去討債的嗎?)我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他就知情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是轉委託劉有禮替你處理債務問題?)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被告劉有禮上揭所辯證人陳鴻振因積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債務,而由劉祥益、施正訓委託陳群澤催討,復由陳群澤再委請被告劉有禮負責催討等情相符,則被告劉有禮、楊宗仁雖係以恐嚇之方法要求證人賴建成配合打開大門,讓渠等所委請不知情司機巫育錫、周建彬駕車前往載運貨物,並加以變賣,其等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揆諸上揭判例,被告劉有禮、楊宗仁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係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有禮所為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有禮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被告周文宏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及選任辯護人變更可能涉犯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㈢第147頁)。
㈡被告劉有禮與共犯楊宗仁利用不知情證人巫育錫、周建彬載
運塑膠粒子,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渠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被告劉有禮與共犯楊宗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劉有禮有上開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劉有禮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有禮所犯2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有禮有上開所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周文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劉有禮、周文宏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理直,竟率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楊儒津、賴建成行無義務之事,所為皆有可議,並造成被害人陳鴻振財物上之重大損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楊儒津、賴建成、陳鴻振等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劉有禮事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非無悔意,但仍與被告周文宏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暨斟酌被告劉有禮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周文宏學歷為高中肄業、經商、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非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文宏之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有禮之科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劉祥益、施正訓明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振僅將機器設備提供擔保,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上開糾紛已涉訟中,竟為向證人陳鴻振施加還款之壓力,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劉有禮、陳群澤簽寫委任書、協議書(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均在場,但由被告陳群澤簽名),委託被告陳群澤、劉有禮「依法拆除」陳鴻振所經營長生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內之「製粒機」共82台。嗣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即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日)上午10時、11時許,由被告劉有禮、陳群澤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巫明旺、楊宗仁及其餘分乘10輛自小客車之約2、30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去上開「尚宜資源回收場」,眾人由被告劉有禮帶頭指揮,進入該回收場區大門內,以上開人數眾多所形成之壓力,干擾員工及工廠正常運作,形成「不還錢就拆機器」「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之脅迫,要求證人陳鴻振還債或拆除並交付機器設備。惟證人陳鴻振接獲員工通報,不敢回廠,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劉有禮等人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循。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均辯稱:渠等當天到現場時,僅是為了向證人陳鴻振催討債務,但證人陳鴻振並沒有在該回收場內,且當時警察就已經到現場,渠等有與警察告知,希望證人陳鴻振回來商討債務如何處理,然證人陳鴻振仍不願回來,如果渠等有為任何不法舉動,就應該會被警察帶回去調查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劉有禮辯護稱:因為當天是到場要處理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及證人陳鴻振之間的債權債務的糾紛,且此部分除有民事案件繫屬審理外,尚有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糾紛,是複雜的,然也因為如此,所以債權人要去跟債務人討債,一定會給債務人壓力,但給壓力時是否構成強制罪或其他罪名,仍然要看有無施加恐嚇的言語或動作,而當天雖然是一群人到場,但是警察馬上就到,並沒有恐嚇的言語及動作,且參酌彰化縣警察局的函文說明本案處理情形已敘明本案並沒有暴力討債等不法之情事,及證人曾春明警員、唯一在場的會計小姐蔡欣怡在鈞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可以證明被告劉有禮或其他被告並無恐嚇或強制的言語及動作,所以並不構成強制未遂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曾春明警員於101年5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有無到尚宜資源回收場去處理一件糾紛?)有。」、「(辯護人問:是7月3日還是7月4日?)7月4日。」、「(辯護人問:起訴書是記載100年7月3日,卷附照片也是記載100年7月3日當天究竟是何日?)七月四日,我有工作紀錄簿(庭呈影本)。」、「(辯護人問:當天你是指派前往該處所處理何事?)勤務中心指派,處理債務糾紛。」、「(辯護人問:當時是幾個員警一起過去?)當天我們所裡只有排我一個,當天我們有叫支援。」、「(辯護人問:支援有幾個人?)有保安隊、溪湖所、埔鹽所的。」、「(辯護人問:當天你到了以後在現場有無遇到在場的哪幾位被告?)這些被告我都有看到。」、「(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無遇到尚宜資源回收場的老闆陳鴻振?)當天沒有遇到。」、「(辯護人問:你前往處理的時候,有跟在場的哪幾位被告接觸跟他們談論何事?)那天沒有,那天我只有錄影。」、「(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無瞭解是什麼樣的債務糾紛?)我知道這件事情已進入法律程序,我們去現場只是去控制現場,不要有暴力行為。」、「(辯護人問:當天有無聽到在場的被告對尚宜資源回收場裡面的任何人,講什麼恐嚇的言語?)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們都在工廠外面。」、「(辯護人問:現場錄影蒐證的內容,有無發現在場的被告當場進行哪些犯罪行為?)沒有。」、「(辯護人問:卷附記載的100年7月3日尚宜資源回收場內的蒐證相片,是否都是你錄影的?)這些照片不是我蒐證的,應該是在100年7月3日晚上拍的,因為在當天的晚上20時到22時也有受理尚宜資源回收場的債務糾紛。(當庭提出7月4日上午10時前往處理尚宜資源回收場的債務糾紛所拍攝處理過程的光碟)」、「(檢察官問:100年7月4日上午前往尚宜資源回收場的員警總共有幾人?)保安隊4人,我們所裡1個,埔鹽所1個,警備隊2人,溪湖所2人,忠覺所2人。」、「(審判長問:依照溪湖分局101年2月14日函覆本院,提及本件最先派遣埔東派出所警員曾春明到達現場,依你剛才所言,你抵達現場時已經有其他警員在場處理,是何單位?)縣警局保安隊霹靂小組,因為他們的制服是深藍色的。」、「(審判長問:當天你受命前往處理,你如何瞭解現場發生情形為何?)當天我去的時候,看現場車子滿多的,我跟他們說不要聚集,當時我沒有跟任何人單獨對話,我只負責蒐證。」、「(受命法官問:勤務中心指派你前往處理糾紛,有無告知你詳細情形?)只有說債務糾紛,沒有跟我說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證人蕭幸琪巡佐於於101年5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0年7月4日上午你是否有到尚宜資源回收場處理一件債務糾紛的事情?)我們是支援的。」、「(辯護人問:你到場以後,你是否有跟在場的六位被告中的哪一個人對話?)都沒有。」、「(辯護人問:你當天在場的時間大約有多久?)三十幾分鐘,我們只是在旁邊戒護而已。」、「(辯護人問:你在場的期間內,在庭的六位被告在當時有無對尚宜資源回收場的廠方人員講了哪些恐嚇、脅迫的言語?)我們到的時候,已經很平和的,我們不是第一個到場的。」、「(審判長問:依照溪湖分局101年2月14日函表示派蕭幸琪巡佐擔任指揮官,當時分局給你的任務為何?)負責維持現場秩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並有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且參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2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本案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時間為100年7月4日10時20分接獲彰化縣警察局100報案通報,報案人:蔡小姐、電話:00-000000
0 ,最先派遣單位為本分局埔東派出所警員曾春明到達現場,之後為溪湖派出所警員楊俊宏、黃祥倉及埔鹽分駐所巡佐蕭幸琪(擔任指揮官)、警員施並課前往支援;雙方當事人對本次債務糾紛已私下達成協議,未發生暴力討債等違法情事。」等語,此有該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堪認本件案發日期為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且當警察單位接獲通報立即派員到場處理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暴力討債等情事,堪認被告劉有禮等人辯稱:如果渠等有任何不法舉動,就應該會被警察帶回去調查等語為真實。
㈡證人蔡欣怡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尚宜資源回收場擔任何職?)在100年5月到7月,擔任會計。」、「(檢察官問:100年7月4日你有打電話向警察報案,情形為何?)當天我一個人在辦公室,我看到監視器拍到在地磅附近的停車場有七、八輛車,我不確定是幾輛,辦公室只有我一個,我會害怕,所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檢察官問:你怎麼沒有先打電話給老闆?)林正陽老闆有跟我說,有狀況先打電話給警察,之後再打電話給他,我的老闆不是陳鴻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見過陳鴻振?)有。」、「(檢察官問:陳鴻振跟尚宜有何關係?)陳鴻振是尚宜的老闆,但他不是我的老闆。我不是尚宜的會計,我是尚宜股東林正陽請來在尚宜公司協助查帳的會計。」、「(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從那七、八台車下車?)有。」、「(檢察官問:你在報案時是說有好幾十部車跟好幾十個人,事實為何?)報案時所述是事實,現在時間有點久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判定是兄弟來鬧場?)因為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六月多就有人打電話說欠帳款,而且也聽公司的員工說有人來公司走動,問說老闆在不在,但我都沒有親眼見過,看到這麼多台車第一個想法是會不會有人要來討錢,因為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會怕。」、「(檢察官問:你從監視器看到人就報案了,實際上這些人有無跟你接觸到?)沒有。」、「(檢察官問:你對在庭被告任何一個人是否有印象?)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公司為何只剩下你一個人?)因為當時發不出薪水,很多外勞罷工,很多歐巴桑都沒有來工作。」、「(辯護人問:公司老闆陳鴻振是何時回到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沒有接觸到。」、「(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陳鴻振回到公司?)對,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報案後,警察後來是否有到公司?)有。」、「(辯護人問:當天進到公司的那些人,有對公司作哪些暴力的行為嗎?)沒有。」、「(辯護人問:當天進到公司那些人,有無拿走公司任何物品?)沒有。」、「(辯護人問:你在報案之前,有人對你說了哪些恐嚇的話,或恐嚇的動作嗎?)沒有。」、「(辯護人問:所以當天是因為你一個人在公司,你會害怕,所以才報警嗎?)是。」、「(被告施正訓問:你當天是否有打電話給陳鴻振?)沒有。」、「(被告施正訓問:你是否有聽過陳鴻振有欠其他人錢嗎?)有,在我進去之前就有其他人來討債,我不知道是誰。」、「(審判長問:依你所言,當天你人都是待在辦公室裡面,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依你所言,當天你並沒有看到來的幾十部車,及幾十個人的容貌?)是。」、「(審判長問:你事後有無經由其他管道知悉當天看到的幾十部車,及幾十個人是何人?)沒有。」、「(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外勞部分有罷工,歐巴桑也沒有上班,當天尚宜公司有無正常營運?)當天是停工。」、「(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從監視器裡看到,停車場的幾十部車、幾十個人拉布條上面寫著不還錢就拆機器、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等字句?)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至73頁),而證人陳鴻振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100年7月4日上午你有回去回收場嗎?)我回到家裡,已經快中午,他們已經散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檔光碟及電話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反面),堪認被告劉有禮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該尚宜資源回收場係處於停工狀態,且被告劉有禮等人未聚眾包圍住廠房、進行恐嚇言詞或動作,而證人陳鴻振當時並未在場,且證人蔡欣怡亦未與證人陳鴻振聯絡等事實為真實。則衡情,被告劉有禮等人無任何恐嚇之言詞或動作,且證人蔡欣怡未與被告劉有禮等人有所交談,及未與證人陳鴻振聯絡,是被告劉有禮等人聚眾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等行為當時,證人陳鴻振並未在場感知,而係嗣後透過第三人得知,被告劉有禮等自無從對證人陳鴻振施強暴脅迫,是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強制未遂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等6人所辯:渠等當天到現場時,僅是為了向證人陳鴻振催討債務,但證人陳鴻振並沒有在該回收場內,且當時警察就已經到現場,渠等有與警察告知,希望證人陳鴻振回來商討債務如何處理,然證人陳鴻振仍不願回來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等6人於當日有何公訴人所指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等6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等6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