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溪原名:賴溪.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被 告 賴金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2、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溪、賴金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溪於民國97年間為彰化縣大村鄉「祭祀公業賴景春」主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帳目,被告賴金旺則為該公業會計,負責公業帳目製作及財務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均明知被告賴金旺於97年3、4月間所支領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38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公業96年會計師委任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6日,在被告賴文溪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一橫巷3號-1住處,由被告賴金旺開具載有:「96年會計師費用委任380000,賴金旺代領,97年5月26日」等文字(下稱系爭內容)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再交由被告賴文溪收執,並於翌年(98年)年初(即農曆當年12月20幾日),提出於祭祀公業定期會,供賴秋吉、賴濟淼、賴水圳等其餘管理人審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景春」全體派下員利益(賴金旺被訴詐欺及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賴文溪、賴金旺均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揭所述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或不爭執或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2至16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17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文溪、賴金旺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被告賴文溪於偵訊中供承其係「祭祀公業賴景春」主任管理人,系爭38萬元之用途係用以繳納稅金,在其交付系爭38萬元予被告賴金旺時,被告賴金旺當場開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其乃將之提出於年底定期會供「祭祀公業賴景春」其餘管理人審閱。(二)被告賴金旺於偵訊中供述伊係依被告賴文溪要求而開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系爭內容係伊依被告賴文溪之意所寫,伊開立後交給被告賴文溪,「祭祀公業賴景春」帳冊(意指:「祭祀公業賴景春」總分類帳,下稱帳冊)係伊製作,伊開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時,並未核對帳冊,「祭祀公業賴景春」年底之定期會大約是在農曆12月20幾日左右,帳冊會拿出供管理人審閱。(三)證人賴秋吉於偵訊具結之證詞(證稱被告賴文溪於「祭祀公業賴景春」管理人開會時,會將帳目向其他管理人報告,帳目是每年看1 次,被告賴文溪、賴金旺報告帳目時,會將單據及帳冊放在一起供其他管理人審閱,會計則簡單報告帳目內容等語)。(四)彰化縣大村鄉公所87年4 月7 日彰大鄉民字第03996 號函(證明:「祭祀公業賴景春」規約於87年4 月7 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可時,該公業管理人為被告賴文溪、賴秋吉、賴金池、賴濟淼、賴水圳、賴森鄉、賴維東等7 人。(五)「祭祀公業賴景春」規約書(該規約書規定:管理人應妥善管理並規劃祭祀公業之財產,對於祭祀公業一切帳目,應詳列明細,並於每年6 月30日公布。證明:被告賴文溪就「祭祀公業賴景春」財產及帳目管理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六)系爭現金支出傳票(證明: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有系爭內容)。(七)「祭祀公業賴景春」86年10月1 日聘書(證明:被告賴文溪等管理人聘用被告賴金旺擔任「祭祀公業賴景春」會計之事實)。(八)「祭祀公業賴景春」帳冊(即總分類帳)1 本(證明:被告賴金旺將97年5 月6日該筆系爭38萬元,在帳冊支出項下記載為「出席費、補發工資96年」,金額記載為「392000」元,顯與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系爭內容不符)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文溪、賴金旺固均坦承被告賴文溪於「祭祀公業賴景春」97年5 月26日舉行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臨時會之後,將「祭祀公業賴景春」所有之系爭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賴金旺,委由其找會計師代「祭祀公業賴景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均承認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係在被告賴文溪交付予被告賴金旺系爭38萬元後,由被告賴金旺在其上記載系爭內容開立予被告賴文溪收執,並由被告賴文溪於98年年初(約於97年農曆12月24日)提出於「祭祀公業賴景春」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年底定期會,供其餘管理人審閱等事實,然被告賴文溪堅詞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祭祀公業賴景春」管理人於97年5 月6 日開臨時會,大家管理人開會決議中有討論到系爭38萬元要用以繳納稅金,但是後來決議結論該38萬元是要用以支付96年會計師委任費用,只是後來被告賴金旺沒有用以支付會計師,伊不知道被告賴金旺將錢拿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64頁)。被告賴金旺則為認罪之表示,供稱:伊有去找會計師,但沒有會計師要接案,伊有告訴被告賴文溪,被告賴文溪就說系爭38萬元要給伊當薪資,並叫伊在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系爭內容,他說怎麼寫,伊就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0、64頁、第164頁正背面)。經查:
(一)「祭祀公業賴景春」於97年間本案發生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為被告賴文溪,負責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及帳目,其餘管理人分別為證人賴秋吉、賴金池及案外人賴濟淼、賴水圳、賴森鄉等5 人,會計則為被告賴金旺,負責公業帳目製作;而其中之管理人賴水圳業於99年4 月4 日死亡(據證人賴金池、賴秋吉於本院供稱賴濟淼亦已死亡)之事實,為公訴人、被告賴文溪、賴金旺2 人及被告賴文溪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賴金池、賴秋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並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87年4 月7 日彰大鄉民字第03996 號函、「祭祀公業賴景春」86年10月1 日聘書、賴水圳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19頁)。
(二)次查,「祭祀公業賴景春」曾於97年5月26日舉行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參與開會之管理人有賴濟淼、賴水圳、賴金池、賴秋吉、被告賴文溪及會計兼會議紀錄被告賴金旺(共6 人參加開會),該次會議中,被告賴金旺乃以「祭祀公業賴景春」該年度收入較往年為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務恐較往年繁複為由,向與會各管理人提議提撥系爭38萬元之費用,作為委請會計師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酬,經各管理人決議通過,並推由被告賴金旺出面委請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之後被告賴文溪及證人賴金池乃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取「祭祀公業賴景春」所有在該銀行帳戶內之系爭38萬元後,由被告賴文溪交付予被告賴金旺,由被告賴金旺出面委任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之事實,復經被告賴文溪、賴金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背面;第30頁、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第16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賴金池、賴秋吉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頁),並有「祭祀公業賴景春」97年5 月26日舉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本1 份(其上第3 項第1 點記載有:「決議支付九十六年會計師費用參拾捌萬元」等字樣《係以筆手寫記載》,出席人員欄上並有出席之管理人賴濟淼、賴水圳、賴金池、賴秋吉、被告賴文溪之簽名,及紀錄者欄位上有被告賴金旺之簽名)、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原本1 張(其上記載有:「96年會計師費用委任380000,賴金旺代領,97年5 月26日」等系爭內容《係以筆手寫記載》)扣案憑參。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參諸「祭祀公業賴景春」自93年起至96年度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其上可見93至95年度該公業收入均為230 餘萬元至240餘萬之間,於96年度該公業之收入,確有遽升為459 萬餘元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 年3 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00004914號函及其檢附之「祭祀公業賴景春」自93年度起至96年度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共4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被告賴金旺鑑於上情,而於系爭會議中提議提撥系爭38萬元委請會計師代為報稅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賴文溪、賴金旺及證人賴金池、賴秋吉上開所證,堪可憑採。「祭祀公業賴景春」97年5 月26日系爭會議開會時,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賴景春」提撥系爭38萬元作為96年委請會計師代為申報「祭祀公業賴景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報酬),且將該筆錢交由被告賴金旺出面委請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之情,洵堪認定。按現金支出傳票,屬記帳憑證之性質,應根據原始憑證製作,再登入帳簿;就時序上言,應先有原始憑證,次有記帳憑證,再有帳簿之登載,本件系爭38萬元既係經由「祭祀公業賴景春」舉行系爭會議通過支出用以支付前述之96年會計師費用,並決議將錢交由被告賴金旺代為出面委請會計師,則系爭38萬元該筆現金支出傳票(即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因僅屬記帳憑證性質,自應依照前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登載其支出之用途流向,準此,被告賴金旺依照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自被告賴文溪處拿得系爭38萬元後,應被告賴文溪之要求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乃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96年會計師費用委任380000,賴金旺代領,97年5 月26日」之系爭內容,既係基於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相符之記載,而僅在記下被告賴金旺確有收受「祭祀公業賴景春」所決議該筆96年會計師費用即系爭38萬元之事實(亦即僅在記下「祭祀公業賴景春」96年會計師費用即系爭38萬元之流向),自難論以該等記載內容有何不實,至被告賴金旺持有系爭38萬元之後,是否確有代「祭祀公業賴景春」委任會計師並交付會計師系爭38萬元之報酬,或將系爭38萬元作為其他用途,甚或侵占入己,均應僅屬被告賴金旺是否合法、妥適處分「祭祀公業賴景春」系爭38萬元,及其是否涉嫌侵占,或對「祭祀公業賴景春」背信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賴金旺固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辯解:⒈系爭會議開會當時,決議是將系爭38萬元一部分作為伊96年度之工資(即薪資),一部分是作為會計師費用。⒉伊記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時,即有記載系爭38萬元係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及96年之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以及蒞庭檢察官固以「祭祀公業賴景春」申報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以案外人賴文勤、賴俊宇為人頭申報薪資費用【此有相關卷附扣繳憑單可證,詳如後⒈⑵所述】為主要論據,而主張系爭會議會議決議係要以系爭38萬元作為支付擔任96年度虛報薪資人頭的佣金,並認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3 項第1 點,有關系爭38萬元係要用以支付96年會計師費用之記載內容,係不實在。惟查:
⒈被告賴金旺上開辯解及蒞庭檢察官上開主張,本院難予採認之理由:
⑴被告賴金旺①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供承:當時
系爭會議決議是說要請會計師報所得稅,他們委任伊去找會計師,伊在會議中表示好,伊說38萬元伊去委任看看有沒有會計師,大家就說好,散會之後賴文溪及賴金池就去領38萬元給伊,伊有去找是否有會計師願意接受委任,約找了3 、4 天均沒有找到,報稅的時間也接近了,伊就沒有找會計師,伊有將找不到會計師的事情告訴賴文溪,賴文溪就叫伊幫他填寫報稅資料,由賴文溪自己去申報,賴文溪說該筆38萬元就當作給伊的96年度的工資。系爭38萬元是賴文溪跟伊說要給伊當薪資的,證人賴秋吉及賴金池應該不知道賴文溪有這樣告訴伊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132 頁);②嗣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提議以賴文勤、賴俊宇當人頭申報薪資費用。「祭祀公業賴景春」開會時就有討論到要找人頭來申報薪資費用。賴文勤、賴俊宇當人頭申報薪資費用,有給他們2 人好處,伊是從系爭38萬元中拿取每人不到5 萬元給他們乙節(見本院卷第134 背面至135 頁背面);③嗣後卻又改供述:系爭38萬元是伊與「賴文溪」說好要以伊領96年工資的名義,但實際是供「祭祀公業賴景春」節稅用。(問:你稱會議紀錄本來就有「及九十六工資」字樣,那到底系爭38萬元中會計師費用是多少?96年工資又是多少?)賴文溪說要以會計師費用38萬元名義來支付伊薪資,另外工資部分,沒有說要做什麼,工資是要給伊的,會議決議只有說要支付這兩項(即「96年會計師費用」及「96年工資」),多少錢沒有說,工資就是要付給伊的薪資。那時候並沒有講到申報薪資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至136 頁);④之後再陳稱:(問:是否賴文溪、賴金旺等均明知賴金旺於97年3 、4 月間所支領之新臺幣38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公業96年會計師委任費用?)本來開會時,是說要支付會計師委任費用,但是因為後來找不到會計師,所以才改成是給伊的薪資。(問:是否賴文溪、賴金池於97年5 月26日,從「祭祀公業賴景春」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領出38萬元,由賴文溪交付賴金旺委請支付會計師費用?)是。(問:是否「祭祀公業賴景春」在97年5 月6 日有開管理人臨時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要支付96年會計師委任費用?)開會時是這樣講沒有錯,是後來伊與賴文溪自己2 人說好,說好改成是薪資,沒有跟其他的管理人說過。在開會的時候,各管理人員就有講到系爭38萬元一部分是要給伊的工資,一部分是會計師費用,且大家也都決議通過,當時沒有講到會計師費用及給伊的工資各是多少。(問:系爭38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會計師費用,為何後來全部變成是你的工資,你是否有侵占?)伊沒有侵占,是因為伊後來告訴賴文溪,賴文溪自己跟伊說就把系爭38萬元全部當作是伊的薪資,只有賴文溪這樣告訴伊,其他管理人沒有這樣說,他們並不知情,因為有很多事情都是賴文溪決定就可以,因為他是主任管理人等語。被告賴金旺前後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先後或稱係供作為96年會計師費用,或稱要給予伊之工資,或稱一部分要供作為96年會計師費用,一部分要供作為96年工資,或稱會議中有討論要找人頭申報薪資,或稱沒有說到找人頭申報薪資,迭有不一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賴金旺上開供述關於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係用於支付會計師費用乙節,核與證人賴秋吉、賴金池前揭證述及前揭事證相符(詳如理由欄五、(二)(三)所述),堪認可採外,其餘辯解有關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或稱一部分係要供作其薪資,或稱全部要供作其薪資,或稱「系爭會議決議」要找人頭申報薪資費用云云),則均難採信。
⑵至「祭祀公業賴景春」於96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有
以人頭賴文勤、賴俊宇申報薪資費用之事實,此經被告賴金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0680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賴景春」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張《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扣繳單位均為「祭祀公業賴景春」,所得人分別為賴文勤、賴俊宇及被告賴金旺,其上分別記載賴文勤96年所得為40萬元,被告賴金旺96年所得為48萬元《按:據被告賴金旺所稱該48萬元即係系爭38萬元及其所領之96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26 》,賴俊宇96年所得為20萬元)在卷可參,且自被告賴文溪陳稱「祭祀公業賴景春」並未支付賴文勤、賴俊宇任何錢,被告賴金旺陳稱賴文勤、賴俊宇均非「祭祀公業賴景春」之員工或行政、工作人員,渠2 人均未向「祭祀公業賴景春」領取薪資乙節(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4 頁),亦可佐證此部分事實無訛,然「祭祀公業賴景春」其他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賴景春」上開報稅時有以人頭申報薪資費用之事,是否事先知悉,甚或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同意並非無疑,尚難排除被告賴文溪、賴金旺係於各管理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自作主張於報稅時,以人頭申報薪資費用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本院認在被告賴金旺於本案具利害關係,且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其此部分供述(即係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報稅時以人頭申報薪資費用)為真之情況下,即難證明系爭會議各與會之管理人確實有決議通過於報稅時以人頭申報薪資費用,並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為支付人頭佣金,蒞庭檢察官上開主張,稍嫌速斷,難逕予憑採。
⒉被告賴金旺辯稱:伊記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時,即有記載
系爭38萬元係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及96年之工資云云,亦難採信:
查,觀諸扣案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本上第3 項第1 點,雖除記載有前述「決議支付九十六年會計師費用參拾捌萬元」之手寫字樣外,在該手寫字樣之「九十六年會計師費用」及「參拾捌萬元」此2 段文字中間,尚插入記載有「及九十六年工資」之手寫字樣(下稱系爭文字),且系爭文字復被以筆劃直線作刪除樣(倘系爭文字未被刪除,即表徵系爭會議乃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係供作會計師費用及96年工資之意)。然查,系爭會議紀錄係開會當時,由在場之被告賴金旺依照決議結果紀錄製作,於開會結束後,即給予出席之管理人在其上簽名,此為被告賴金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賴金池、賴秋吉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8頁、第130 頁),並有前揭扣案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本1份在卷可參。依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人即證人賴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次開會說系爭38萬元之用途是要用來支付請會計師的費用即報酬,當初開會要支付這筆會計師費用,是被告賴金旺提議經過大家通過的,因為該年度祭祀公業之收入比較多,但是支出的金額不太夠,希望能計算得更準確,擔心報稅程序比較複雜,無法退稅,所以被告賴金旺才提議要找會計師來計算當年的稅金,並經過大家決議通過,系爭38萬元不是要給賴金旺的工資,「祭祀公業賴景春」是沒有支付薪水的,只有年終獎金。「祭祀公業賴景春」通常在開會時,均是由被告賴金旺負責紀錄,紀錄完後,到場的管理人都簽名,伊當時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本上簽名時,原本上確實沒有記載「及九十六工資」之系爭文字,伊清楚記得當時開會大家的決議結論38萬元是支付會計師費用,並沒有包括什麼「九十六工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背面至126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人即證人賴秋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次開會決議是說系爭38萬元之用途是要用來支付請會計師的費用即報酬,不是要給被告賴金旺的工資,祭祀公業是沒有給被告賴金旺薪水的;系爭會議開完會,伊在會議紀錄原本上簽名時,伊確定該原本上並無記載「及九十六工資」之系爭文字,開會當時,是被告賴金旺提議要找會計師報稅,因為祭祀公業96年的收入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第136 頁背面),經核證人賴金池、賴秋吉上開於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述相符一致,並參諸前揭理由欄五、(二)(三)所述各項事證,堪認系爭會議應係決議系爭38萬元係用以支付96年會計師費用無訛,且被告賴金旺於甫開完會,製作會議紀錄原本供各該與會管理人簽名時,隨即將系爭38萬元亦要用於支付「96工資」之系爭文字「多餘」記載於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可能性亦屬不高。再倘系爭會議確有決議系爭38萬元係要用以支付會技師費用及96年工資費用,常情應會決議此2 項費用各係多少,然觀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本上,卻未見註明此2 項費用各係多少,被告賴金旺亦無法說明當時決議係各為多少金額,是被告賴金旺稱上開會議紀錄原即亦載有系爭38萬元要用以支付96年工資之系爭文字,尚無可採。
(五)另檢察官固以被告賴金旺於「祭祀公業賴景春」帳冊上記載97年5 月26日支出項下記載「出席費、補發工資96 年」,金額記載為「392000」元,而認被告賴金旺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系爭內容不實。然查,自證人賴秋吉於本院證稱:「祭祀公業賴景春」開會時,管理人及會計每人每次都會固定領取2000元的出席費,我們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的,就表示我們都有拿傳票上面記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40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賴金池於本院證述:我們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的,就表示我們都有拿傳票上面記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對照扣案「祭祀公業賴景春」97年5 月26日臨時會出席費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本1 張,其上確有出席開會之管理人賴濟淼、賴水圳、賴金池、賴秋吉、被告賴文溪及被告賴金旺(共6 人)之簽名,並記載支出金額為12000 元乙節,堪認「祭祀公業賴景春」於97年5 月26日系爭會議中參與開會之各管理人及會計,每位乃確有領取2 千元之出席費《即12000 元除以6 人,得出2 千元),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出席費、補發工資96年」,金額「392000」元,其中「392000」元,除包括有系爭38萬元,應尚包括有出席費12000 元(000000元加上12000 元,總計為392000元),此部分支出(指出席費部分),應屬正確,當無疑義,至其中將出席費12000 元扣除後之金額380000元部分(即系爭38萬元部分),依照上開各項事證而觀(詳如理由欄五(二)(三)(四)所述),被告賴金旺於帳冊支出項下記載為「補發工資」,其此記載當屬有誤,尚難以其此部分有誤之記載,遽予推論系爭會議乃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為支付被告賴金旺或何人96年之薪資之事實,而認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系爭內容為不實。
(六)至被告賴文溪固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係要用以繳納稅金乙節,然查,自被告賴文溪陳稱:(問:為何據你辯護人所提「祭祀公業賴景春」97年5 月26日決議紀錄是記載38萬元是要支付96年的會計師費用,但前次準備程序你卻稱當時的決議38萬元是要繳納「祭祀公業賴景春」的稅金?)我是說決議的過程中大家也有討論到38萬元是要繳納稅金,但是決議後來結論38萬元是要交付會計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及上揭各項事證顯示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係要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乙節觀之,被告賴文溪上開所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8萬元係要用以繳納稅金等語,應屬口誤,尚不足執以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公訴人所提之上揭其他各項事證(詳見理由欄四所述),復均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認「祭祀公業賴景春」系爭會議係決議系爭38萬元之用途,並非用以支付「祭祀公業賴景春」96年會計師費用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賴金旺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前開系爭內容有何不實記載之犯行。
(七)綜合上述各節及前揭各項事證,堪認「祭祀公業賴景春」系爭會議係決議系爭38萬元要用以支付「祭祀公業賴景春」96年會計師費用,尚難認被告賴金旺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96年會計師費用委任380000,賴金旺代領,97年5 月26日」之系爭內容有何不實,被告賴文溪、賴金旺嗣於98年年初(約於97年農曆12月20幾日)將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提出於「祭祀公業賴景春」年底定期會,供「祭祀公業賴景春」其他管理人審閱,自當無不法可言。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賴文溪、賴金旺2 人涉犯被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書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被告賴金旺供述其與被告賴文溪有以人頭賴文勤、賴俊宇向稅捐機關申報「祭祀公業賴景春」96年度之薪資費用乙節,此部分其2 人及案外人賴文勤、賴俊宇是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以及被告賴金旺未依照系爭決議會議決議將系爭38萬元用於支付會計師費用,且未返還予「祭祀公業賴景春」,其此部分所為與被告賴文溪是否涉有侵占或其他不法,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