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樹被 告 楊銘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木樹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銘銓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木樹為「聖昌精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岳父即林仁傑)。林木樹於民國97間以林仁傑之名義,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向張豐猷承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期給付租金,或違約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業經公證人公證,並載明於公證書第10條。然林木樹自98年2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且拒不搬遷,張豐猷乃據前開公證書條款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詎林木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前之不詳時間,將張豐猷所有,原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之電路開關之輸出入電線約30公尺、電纜線約40公尺、鋁合金造大門1個、天花板上日光燈組14組、洗手設備1組及自來水塔下之幫浦1組拆除後,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某處,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嗣經張豐猷發現上情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林木樹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林木樹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豐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正本、本院賢98司執莊字第37151號公告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
至公訴意旨以為被告林木樹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木樹有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證據,復未提出該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是此部分自無可憑採。綜上,被告林木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木樹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明知前開建物已應點交告訴人,竟於點交前竊取告訴人所有建物內之電纜線、大門、日光燈組、洗手設備、幫浦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林木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木樹經營聖昌精密企業社,林木樹向張豐猷承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供作廠房使用,詎林木樹自98年2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且積欠由張豐猷代為繳納之電費、自來水費及復電費等共計564,530元之款項,張豐猷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木樹及楊銘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木樹於98年11月23日,虛偽將前開企業社出賣予楊銘銓,並向經濟部申請將「聖昌精密企業社」名稱變更登記為「聖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昌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銘銓」,使經濟部承辦前開申請事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木樹、楊銘銓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宣讀並告以要旨,被告就相關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此觀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均未就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查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核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合先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林木樹於98年5月20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企業社出賣於被告楊銘銓,由被告楊銘銓擔任聖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楊銘銓就承受企業社財產之代價300 萬元無法交代資金來源及去向,應為被告林木樹之人頭,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木樹、楊銘銓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木樹辯稱:以前是我在用的,開的不好,他以前以這個名義入股,那個時候是企業社,但是聖昌公司是楊銘銓自己設的等語,被告楊銘銓辯稱:之前的負責人經營不善,後來前老闆跟我協議找我合夥當負責人,以我的名義經營,5月份登記的,是新設立的,現在實際上設立者、經營者都是我,之前因為林木樹有積欠我薪資,入股是聖昌精密公司,換我來經營等語。經查:
㈠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不實」,乃為「失真」,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易言之,本條之所由設,無非意在公文書「真實性」之保護,是其內容倘未失真,祇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因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當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其他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且考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據被告本意而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不過是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交易安全之維護。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雖以擬制方式賦與公司人格(「法人格」),使之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之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借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故,我國公司法第6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又公司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控管(按:此部分尚屬私法自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悉公司之『表面』情形」為已足。此在「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則非所問。即令登記負責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迄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名之舉,究否尚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目的,其「負責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本此信賴,認被告乃法律上(而非事實上)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並選擇與被告對外所代表之公司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效力,被告斷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並無參與營運之真意為由,就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砌詞免責。實則,我國公司法係以「準則主義」為「公司登記」所採擇之立法主義,此觀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2年3月22日以商202767號函釋意旨:「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自明。質言之,主管機關固得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準則,惟倘公司設立之於法律準則無違,主管機關亦祇有准其登記一途。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在「負責人」部分所應檢附之書表,倘係「有限公司」者,僅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免附),及股東、董事之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而已,究其原因,無非交易相對人對於公司負責人(尤以登記負責人)之所期,實非該人究否實際掌控公司內部運作,而僅不過是在確保將來可能必須就「公司不法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即如前所述之索償對象)。
㈡本案被告楊銘銓於98年5月20日設立聖昌公司,並擔任董事
暨代表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聖昌公司案卷1宗可按(案卷外放),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楊銘銓」為聖昌公司負責人,既以內容真實之股東同意書為據,揆諸上揭理由,即無「不實」或「失真」情節之可言,蓋被告楊銘銓既同意擔任聖昌公司之負責人,而使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為如上所述事項之登載,足見被告楊銘銓主觀上,顯有掛名聖昌公司負責人之意,至聖昌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為何?是否為被告林木樹或其他人實際經營?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楊銘銓仍應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相對人將來以被告楊銘銓係登記負責人為由,對之行使索償請求權,核亦於法有據,而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即其有關「負責人乃楊銘銓」之設立登記,俱無不實之可言,否則,無異否認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業已辦理完竣之事實,在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更將嚴重動搖本已完成設立登記而已經取得之公司「法人格」,反而致生其他交易風險。
㈢綜上所述,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之所重,實非在營運「參與
」之控管;準此,被告楊銘銓縱如公訴意旨所言,僅係掛名出任聖昌公司負責人(即擔任人頭),並果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即無客觀反於真實之可言。從而,本案被告林木樹、楊銘銓被訴之事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相繩之可能,而應為被告林木樹、楊銘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樹因積欠張豐猷租金、水費、電費及復電費等不還,致張豐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木樹及楊銘銓竟共同基於損壞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木樹於98年11月23日將受前開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前開企業社出賣予楊銘銓,並向經濟部申請將「聖昌精密企業社」名稱變更登記為「聖昌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銘銓」,以此方式損害張豐猷之債權。林木樹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前開工廠廠房所在房屋執行點交返還房屋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張豐猷所有,原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之馬桶1個予以破壞,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外,足以生損害於張豐猷。因認被告林木樹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楊銘銓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豐猷告訴被告林木樹損壞債權、毀損及被告楊銘銓損壞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木樹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楊銘銓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豐猷與被告林木樹、楊銘銓已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張豐猷並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