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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宏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15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②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

26 日以93年度易字71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③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

1 月24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並於

94 年6月20日確定;④因傷害、毀棄損害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案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上開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10日,並於96年11月4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

99 年10月12日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再接續執行拘役10日部分,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游宏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方憶雯、曾瑞芳、鄭玉委、鍾坤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游宏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6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宏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下稱偵卷A】第5至7、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下稱偵卷B】第3反面至4、3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兼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供陳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該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有卷附被告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各該4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多次行竊他人代步之機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游宏男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期等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竊盜方法及事後處理 │證據資料明細 │所犯罪名及判處之刑期││ │ │ │ │ │ │ │ ││ │ │ │ │ │ │ │ │├──┼────┼───────┼────┼─────┼────────────┼────────────┼──────────┤│1 │100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西│曾瑞芳 │車牌號碼 │持自備之鑰匙(已遺失,未│1.證人即被害人曾瑞芳於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 │4日下午 │安里上安國小旁│ │NSN-235號 │扣案)啟動電源後發動,以│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時許 │ │ │重型機車1 │此方式竊取左揭機車。得手│ (見偵卷A第9、10、55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部 │後,供己騎乘使用,待該機│ 面、5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油箱內之汽油耗盡,即將│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肚區│ 畫面報表(見偵卷A18頁 │ ││ │ │ │ │ │大度橋北端500公尺處(起 │ ) │ ││ │ │ │ │ │訴書誤繕為大度區大肚橋,│3.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偵 │ ││ │ │ │ │ │現已尋獲歸還) │ 卷A第23頁) │ ││ │ │ │ │ │ │ │ │├──┼────┼───────┼────┼─────┼────────────┼────────────┼──────────┤│2 │100年6月│彰化縣彰化市中│方憶雯 │車牌號碼 │持自備之鑰匙(已遺失,未│1.證人即被害人方憶雯於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 │6日中午1│山路1段556巷內│ │JBA-452號 │扣案)啟動電源後發動,以│ 詢之陳述(見偵卷A第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時50分 │ │ │重型機車1 │此方式竊取左揭機車。得手│ 8頁、偵卷B第5及其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 │ │ │部 │後,供己騎乘使用,待該機│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油箱內之汽油耗盡,即將│ 偵卷A第55反面頁、偵卷 │ ││ │ │ │ │ │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 B第31頁) │ ││ │ │ │ │ │至善路101巷口處(起訴書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誤繕為臺中市○○區○○路│ 畫面報表(見偵卷A17頁 │ ││ │ │ │ │ │與黎明路口,現已尋獲歸還│ ) │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 ││ │ │ │ │ │ │ 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 ││ │ │ │ │ │ │ 卷A第22頁、偵卷B第6至 │ ││ │ │ │ │ │ │ 8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 卷B第9頁) │ │├──┼────┼───────┼────┼─────┼────────────┼────────────┼──────────┤│3 │100年6月│彰化市福山里山│鄭玉委 │車牌號碼 │持自備之鑰匙(已遺失,未│1.證人即被害人鄭玉委於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 │11日早上│中街77號前(起│ │PS2-230號 │扣案)啟動電源後發動,以│ 詢之陳述(見偵卷A第1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時許 │訴書誤繕為彰化│ │重型機車1 │此方式竊取左揭機車。得手│ 反面、12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街○○號旁│ │部 │後,供己騎乘使用,待該機│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油箱內之汽油耗盡,即將│ 畫面報表(見偵卷A第19 │ ││ │ │ │ │ │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 頁) │ ││ │ │ │ │ │彰草路327號旁(現已尋獲 │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 │ ││ │ │ │ │ │歸還) │ 卷A第23、24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A第21頁) │ ││ │ │ │ │ │ │ │ │├──┼────┼───────┼────┼─────┼────────────┼────────────┼──────────┤│4 │100年6月│彰化市福山里山│鍾坤祺 │車牌號碼 │持自備之鑰匙(已遺失,未│1.證人即被害人鍾坤祺於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 │12日下午│中街212巷口 │ │KSJ-002號 │扣案)啟動電源後發動,以│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4時前之 │ │ │重型機車1 │此方式竊取左揭機車。得手│ (見偵卷A第9、10、55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某時許(│ │ │部 │後,供己騎乘使用,待該機│ 面、5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誤│ │ │ │車油箱內之汽油耗盡,即將│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繕為6月 │ │ │ │該機車棄置在址設彰化縣彰│ 畫面報表(見偵卷A20頁 │ ││ │12日上午│ │ │ │化市○○路○號之蓮豐餐廳 │ ) │ ││ │) │ │ │ │前(未尋獲歸還) │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 │ ││ │ │ │ │ │ │ 卷A第24、25頁)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