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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賴彩月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賴彩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賴彩月係設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228 號之「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據田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僱用陳瑞泰擔任「據田企業」專用機器操作員,視工作現場需求而指派陳瑞泰操作動力驅力之衝壓機械機台。其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 款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雇主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據田企業」內之衝床設備,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列之動力衝剪機械,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賴彩月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對陳瑞泰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對「據田企業」內衝床機械安裝緊急停止設備、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即於99年9月2日將陳瑞泰轉任衝床操作員,以致使陳瑞泰於99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據田企業」內,以腳踏離合器方式操作衝壓機械時,右手不慎遭該衝床之滑塊壓砸,造成其右手第3 、4 指遠端指節壞死而截指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賴彩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泰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又觀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所示,告訴人獨自操作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該作業係將工作放置在該機械之模具上,由腳踏離合器踏板,滑塊方行動作衝壓,經檢查,該衝床僅設有電源開關,斷電停機後該衝床仍會因慣性運動時許,未有緊急停止裝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等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 款、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雇主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設置安全護圍,且其性能以不能使勞工身體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摘未實施教育訓練乙節,並不否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無訛。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固亦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臺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瑞泰右手不慎遭該衝壓機械之滑塊壓砸,造成其右手第3 、4 指遠端指節壞死及截指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右手照片3 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 份存卷可佐,然其受傷之手指並非完全斷落,僅切除中指、無名指遠端1 截,其手指功能僅為部分喪失,而手掌功能仍完整無缺,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足堪認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據田企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過失情節、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及損失,被告據田企業負責人,為追求自身及公司利潤,罔顧受僱人職場安全,致受僱人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所受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雖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