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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招英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李仲景律師被 告 許拍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葉耿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6號、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招英係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被告許拍照為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股長,負責農會議事、選舉、會員出入會異動及會員福利等會務管理事項,被告葉耿銚則為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職員,負責承股長之命辦理上開會務管理事項,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田中鎮農會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接獲以「卓愛農」為名提出之舉發信(收文字號:田中鎮農會97年11月27日第973211號,下稱舉發信),檢舉告訴人葉愛義等62人未具有農會法所規定之正會員資格乙事,被告許拍照於收文後,未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 條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再送理事會審查,因農會選舉在即,隨即於舉發信中擬文:「一、擬經舉發本會派員查詢後辦理。二、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函會」等語,呈交總幹事即被告曾招英核閱,經被告曾昭英批示「一、請會務人員查詢事實。二、提請理事會審議」等語後,決定立刻交由翌日(28日)召開之第15屆第23次理事會討論(下稱系爭理事會)。翌日之系爭理事會召開時,被告許拍照於會議討論事項結束後,進行「詢問及建議事項」程序時,隨即表示:「此次會員資格審查,另舊有62名正會員因目前已無田地實際從事農業,經向地政所電腦資料核對後,予以變更為贊助會員」等語,而由被告葉耿銚記載於「詢問及建議事項」內。詎該次會議結束後,被告曾招英、許拍照及葉耿銚等人明知該次理事會並未就告訴人葉愛義等62名正會員之資格是否轉為贊助會員一事做成決議,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拍照指示被告葉耿銚將上開由被告許拍照所發表之內容,簡略登載為:「另舊有62名正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等語,且紀錄於該次會議紀錄之「乙、討論事項、第一號案」項內,以表示該案已經理事會於此次會議第一號案中審查通過,再由被告許拍照核可後,呈交被告曾招英批示核可。嗣再交不知情之某農會職員繕打成電腦檔,並由被告葉耿銚於97年12月1 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彰化縣政府備查,且由被告許拍照據以發函通知葉愛義等62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愛義等62人之會員權益。因認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曾招英辯稱:伊係田中鎮農會總幹事,接獲舉發信後,伊就批示應依法辦理,系爭理事會亦曾就此討論,會議結論係「應依法辦理」,故會後立即發函給告訴人葉愛義等62名遭檢舉之正會員,請渠等儘速提出文件辦理,伊不知道會議紀錄如何記載,更未指示被告許拍照、葉耿銚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會議紀錄,應係承辦人員第一次接獲舉發信,不知如何處理,導致紀錄錯誤,而有行政上的疏失等語;被告許拍照則辯陳:伊係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股長,系爭理事會開會時,伊委請被告葉耿銚幫忙紀錄,且於會議最後提出舉發信給理事傳閱,經討論後,理事表示要依法辦理,給會員補正資料、申復之機會。因此,會後就立即發函給該62名正會員,請渠等提出證明、申復,而此涉及會員資格之變動,與系爭理事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有關,所以就建議被告葉耿銚可以合併記載,本案係因伊第一次辦理且就任會務股股長不久,不知道應如何辦理,伊也不知道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何記載為:「舊有62名正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更未指示被告葉耿銚如此紀錄等詞;被告葉耿銚辯解稱:伊係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職員,由伊負責記錄系爭理事會開會當時之進行情形,當天會議進行最後,伊聽到被告許拍照發言舉發信之內容,所以就如實記載,經傳閱舉發信後,理事均建議要依法處理,但因作業疏失,就直接簡略記載為:「另舊有62名正會員因目前已無田地實際從事農業,經向地政所電腦資料核對後,予以變更為贊助會員」,因此議案與理事會議案「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有關,所以被告許拍照就指示伊合併記載,本案確實係因誤載而導致,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㈠被告曾招英於96年12月起擔任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被告許拍

照於97年1 月11日擔任田中鎮農會會務股長;被告葉耿銚則於90年10月2 日起擔任田中鎮農會會務主辦。田中鎮農會於97年11月27日接獲署名為「卓愛農」之舉發信,信中指稱包含告訴人葉愛義等62人因無一分以上之田地,依法不能成為正會員(收文字號:973211號),被告許拍照於該舉發信中擬文:「一、擬經舉發本會派員查詢後辦理。二、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函會」後,即呈交被告曾招英核閱,並經被告曾昭英批示「一、請會務人員查詢事實。二、提請理事會審議」;田中鎮農會於翌日(28日,週五)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理事會,該次理事會之會議議案並無告訴人葉愛義等人遭檢舉並無田地,後續應如何處理會員資格之議題,被告許拍照因而於會議最後,將舉發信傳閱給在場之理事,經討論後,認為因涉及會員資格之變更,不應草率決定,理事長張勝吉因而表示本案依法辦理,且通知當事人補正相關田地資料、有申復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參與系爭理事會之主席(即理事長)張勝吉、理事陳進富、陳義宗、楊順興、謝茂男、張永威、楊一成、謝英萁、常務監事許金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 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且有舉發信、彰化縣政府100 年2 月18日府農輔字第100003839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理事會會議議案、田中鎮農會100 年2 月3 日彰田鎮農務字第101000148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許拍照、葉耿銚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101 年6月5 日府農輔字第101015447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曾招英登記參選田中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名冊資料附卷(見C 卷第19頁至第20頁、B 卷第3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

6 頁、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8 頁)可查,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系爭理事會之會議內容,為被告葉耿銚手寫記錄等情,亦

據被告許拍照、葉耿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互核相符,而前開舉發信之討論係在會議結束之前之「詢問及建議事項」,且理事會並未決議要將告訴人葉愛義等62名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葉耿銚本應在會議紀錄中將此一一記明,被告葉耿銚卻在會議紀錄中「乙、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案由:本會會員出入會及其資格審議事項,提請審議」之決議事項欄,書寫:「經審查通過正會員20名,贊助會員7 名,合計27名。另舊有62名正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並在詢問及建議事項中,載明:「四、會務許股長:此次會員資格審理,另舊有62名正會員,因已無田地實際從事田地,經向地政所電腦資料核對後,予以變更為贊助會員」(見A 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後,再交由田中鎮農會之某職員繕打成電子檔;嗣被告葉耿銚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後之同日(即97年11月28日)製作簽辦單(見A 卷第104 頁)、函稿(見C 卷第159 頁),依法將已製成電子檔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呈報給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備查,被告許拍照、曾招英於簽辦單、函稿中核章後,田中鎮農會乃於97年12月1 日以彰田鎮農務字第0970003243號函檢附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見B 卷第22頁至第74頁,該函文上之承辦人為被告許拍照)給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為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即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三人明知系爭理事會並未

作成「告訴人葉愛義等62人之正會員資格轉成贊助會員」之決議,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上開會議紀錄第一號案中,且發函給彰化縣政府備查,因而認定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等人以前詞置辯,而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是否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且將此會議紀錄函彰化縣政府備查。

六、本院查:㈠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

從事農業,並為: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即正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述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農會總幹事則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第27條第1 款亦有明文,至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程序,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由是可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之權限為理事會,農會總幹事則為「執行機關」,當本案田中鎮農會接獲署名為「卓愛農」之人舉發時,因涉及會員資格之變動,自應依前揭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經審查後,田中鎮農會亦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有申請複審之權利。

㈡田中鎮農會雖有於前述時間,將上揭不實之會議紀錄函請彰

化縣政府備查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曾招英、許拍照擔任田中鎮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近一年;被告葉耿銚在田中鎮農會會務股工作之時間雖已近7 年,但並非擔任主管職務,而依彰化縣政府101 年3 月19日府農輔字第1010071246號函檢送之田中鎮農會96年1 月至97年12月間歷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另行存放之會議紀錄卷)所示,在此期間,田中鎮農會均未有經舉發正會員資格存有疑義,而從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之議案,且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一號案,除第15屆第15次為聘任總幹事之議案外,均係「案由:本會會員出入會及其資格審查事項,提請審議」,內容均為「正會員、贊助會員通過審查」,而證人即系爭理事會上級指導員周庭固、葉文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理事會討論之議案、會議中是否討論要將告訴人等62名之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被告等人有無在會議前或開會時詢問應如何辦理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至第129 頁),自難據此得知被告等人在接獲舉發信後,曾向上級指導員周庭固、葉文東諮詢,是被告等人辯稱:本案是第一次遇到此種狀況,不知應如何處理等語;被告葉耿銚辯陳:因該62名會員資格變動事宜,與討論事項第一號資格審查相關,故許拍照指示合併記載即可等詞,尚有可信之處。

㈢又系爭理事會(97年11月28日週五召開)結束後,被告許拍

照於97年12月1 日(週一)即擬稿發函給包含告訴人等62人遭檢舉而有正會員資格疑義之會員,由被告曾招英簽核後(見B 卷第87頁),田中鎮農會即於同日,以彰田鎮農務字第0970003245號函函知上揭正會員資格有疑義之會員(見A 卷第4 頁),該函文之主旨欄為:「台端本會正會員資格,擬轉為贊助會員資格」,說明欄為:「經本會第十五屆第23次理事會,第一案決議通過,應依照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無耕作面積及無實際從事農業,轉為贊助會員。以上如有資格或申復者,請儘速在12月8 日前提供土地謄本(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函文之內容與函稿相同,並未更動),

主文欄中係以「擬」之文字,可見告訴人等62人之正會員資格並未依此函文而有所變動。就此,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科員黃世村於偵查中亦證述綦詳(見C 卷第16

9 頁),且依被告許拍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籍資料明細查詢、保險對象基本資料、選舉人名冊(見C 卷第21頁至第13

9 頁)等證據資料,亦可佐證告訴人等62人之正會員資格迄今均未曾變動,未影響渠等之選舉資格,雖函文說明欄另又提及「申復」二字,但觀察文字前後用語,應係通知告訴人等62人儘速補齊相關文件,並非通知該62名正會員之資格業經田中鎮農會理事會審議後,直接變更為贊助會員,而在

7 日內有提出申復之權利。是以,當系爭理事會做出「依法決議」之結論後,被告曾招英、許拍照於理事會結束後之週一,立即發函給62名正會員資格有疑義之會員,請渠等在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雖然在函文上之用語並不明確,但並無違反系爭理事會之決議事項或相關法令可言。

㈣公訴人另依卷內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5 日府農輔字第1010

15447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 8頁),推論被告曾招英曾於97年間登記參選田中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其為求勝選,於接獲舉發信後,竟未詳查舉發信之內容是否為真,且未依系爭理事會決議之事項辦理,即發函給遭檢舉之62名正會員,逕行變更正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然該函文並未變更正會員資格,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見A 卷第105 頁之簽到簿),系爭理事會共有9 人出席、9 人列席(包含被告曾招英、許拍照)、

2 名上級指導員(葉文東、周庭固),扣除被告曾招英、許拍照外,至少有18人參與系爭理事會,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農會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㈢第40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7 月27日農輔字第1010728707號函),可見本案若真涉及不法,主管機關事後加以勾稽、查核並非難事,況農會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之規定,撤銷其決議。是以,農會會員資格之變異,受到相當嚴格之限制,除應經農會之理事會審議外,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亦需送往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若認決議違法,事後得依法撤銷。因此,只要本案遭檢舉之62名正會員其中一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或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事後極易追查,甚且,經過陳情後,彰化縣政府調查相關資料後,若認決議違法,亦得予以撤銷。因而,即便被告曾招英有競選總幹事之壓力,但其透過此方式贏得選舉之可能性極低,況被告曾招英真有登載不實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之直接故意,其直接發函逕予變更告訴人等62人之正會員資格即可,斷無必要將此不實會議紀錄函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之同時(即舊有62名正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亦發函給遭檢舉之62名會員(擬變更為贊助會員),讓該62名會員還有提出說明、向縣政府陳情之機會,益徵被告三人前揭辯解非虛。

㈤再者,本案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接獲田中鎮農會前開「擬

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函文後,於翌日(3 日)即向田中鎮農會查詢,被告許拍照於97年12月4 日告知告訴人可以提出申復,告訴人旋即於97年12月5 日連同許敏華等人向田中鎮農會提出「申請恢復正會員資格」之申請書(見A 卷第8 頁至第26頁),且於97年12月8 日至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因而於97年12月12日以府農輔字第0970259229號函函知田中鎮農會,表示系爭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一號案之「逕行變更會員資格」,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不予備查(見B 卷第143 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愛義、證人黃世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A 卷第67頁、C 卷第169 頁),且有前開申請書、函文附卷可查,至為明確,公訴人即依此認為若非告訴人事後向彰化縣政府陳情,此一變更會員資格之議案早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告訴人即因此遭變更成贊助會員,然農會會員資格審議之權限為各農會之理事會,並非主管機關,只要各農會依法辦理且提出會議紀錄備查即可,主管機關若發現有違法之處,依法得撤銷該項決議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案告訴人等62名正會員資格變更與否,與彰化縣政府是否同意備查並無直接關係,而田中鎮農會97年12月1 日彰田鎮農務字第0970003245號函並非變更告訴人等62名會員之正會員資格,亦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之陳情與渠等正會員資格有無變更,具有任何關連性,公訴人前揭論據,自有誤會。至告訴代理人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符合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得為正會員,然告訴人正會員之資格迄今均未曾變動,業如前述,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具有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