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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林

陳彩完葉承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耀林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志盈撚紗廠」之負責人,與陳彩完為夫妻,與葉承祐則為父子。緣志盈撚紗廠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凌晨期間,因廠內機器仍在運轉中,居住附近之居民葉嘉旭乃以噪音過大,影響夜間安寧為由,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俊隆、林暐傑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志盈撚紗廠」執行噪音稽查勤務後,要求葉耀林簽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葉耀林拒絕,林俊隆遂撥打電話通知葉嘉旭出面到場協調。詎葉嘉旭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志盈撚紗廠後,葉耀林因不滿葉嘉旭檢舉,雙方一言不合,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3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彩完、葉承祐各持棒球棍1 支,持向葉嘉旭作勢威嚇,而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葉嘉旭,使葉嘉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嘉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第39頁反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俊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暐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7條)在卷供參,且有棒球棍2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耀林經營之撚紗廠因噪音過大,影響鄰居安寧,為被害人葉嘉旭檢舉,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3 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率爾由被告陳彩完、葉承祐各持棒球棍1 支恐嚇被害人葉嘉旭,令被害人葉嘉旭人倍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渠等依被害人葉嘉旭之要求,配合改善後,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0

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空調拆卸過程書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供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2 支,均為被告葉耀林之子葉秉承所有,皆非被告葉耀林、陳彩完、葉承祐所有,業據被告葉耀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