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源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仲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源與告訴人陶欣妤曾係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於97年10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因告訴人罹患左乳乳癌,須於97年10月16日入住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人代陶欣妤支付出院時之醫療費用,遂委託其保管上開款項,並於陶欣妤出院時支付醫療費用,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將上開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任務,使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向友人戴美華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始得出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陶欣妤之證詞、證人廖玉葉、許惠彬、戴美華之證詞及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存根、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陶欣妤、證人戴美華、廖玉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5 月23日(100 )和院病服字第255 號、101 年4 月9 日(101 )和院醫一外字第0162號函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療人員依其診斷所為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惠彬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和
信醫院醫療費用存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影
本、和信醫院手術同意書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是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曾匯款10萬元至其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匯10萬元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乳癌住院醫療期間之各項雜支,並無指定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其將部分金額用於購買營養品、支付往來交通費及招待前來探視之告訴人親友,剩餘之5 萬1 千元則於97年10月29日在住處交還告訴人,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於97年10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告訴人因乳癌於97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20日在和信醫院住院並開刀治療,醫療費用總計127,327 元,係由證人戴美華支付,告訴人出院後再匯款返還證人戴美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存根、100 年5 月23日(100 )和院病服字第255 號、證人戴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89 頁、第300 頁、第282 頁),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乳癌需在和信
醫院開刀,其匯款10萬元與被告請被告幫其付醫療費用。其入院時被告有陪同,但之後被告表示有事就先離開了,開刀期間係由其友人廖玉葉陪同照顧,開完刀後有請一位看護許惠彬,其要出院時被告有在場,其要求被告付醫藥費,被告稱沒錢,其只好向證人戴美華借款,其97年10月20日出院後由看護許惠彬陪同回到彰化之住處,一直到97年11月2 日均係由許惠彬看護,期間被告有來探望,其問被告本案的10萬元為何不付醫藥費,被告還向其要錢,後來就吵起來了,被告還將其打到床下,看護許惠彬有看到,被告並未還其5 萬
1 千元,且其住院前有幾次去檢查被告並未陪同,其與被告只是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承認積欠告訴人22萬元之債務,若雙方分手被告需清償前揭債務並給付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應將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告訴人;被告變更受益人後可搬入告訴人住處居住,但需支付房租及水電費;被告若與異性有不正常關係,同意立即搬離告訴人住處等條件(見他字卷第17頁)。由前揭條款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時顯然係男女朋友,否則何需約定「分手」時要如何處理,被告與異性有不正常關係需搬離等內容,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已減損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許惠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在和信醫院照顧告訴人2 天,在醫院時被告有來過,之後在告訴人家中照顧告訴人,被告在此期間有來照顧告訴人,但詳細次數其不記得,其並未看過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亦未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與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則告訴人陳稱向被告要錢因而口角遭毆打等情,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㈢又本件案發為97年10月間,告訴人至99年12月16日方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已超過兩年。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癌症開刀後進行化療及裝設人工血管,需先養好身體,之後再慢慢處理債務,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債務在法院訴訟,並非都不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曾簽立前揭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於98年1 月開始實施,足見簽立協議書之時間必定在此之前,告訴人斯時尚有足夠之精神體力能與被告商討簽訂協議書,解決22萬元之債務糾紛,對本案之10萬元為何隻字未提?,之後告訴人因此22萬元債務於98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告進行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影本、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0號卷宗資料(分見他自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100 頁,且由上開資料可知此22萬元係另外之借款,與本案無關),則告訴人既然已經決定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方式向被告催討債務,為何不連同本案之10萬元一併為之?是告訴人並非無法向被告催討債務,卻於兩年多來均未催討,甚至已經另案與被告訴訟仍不併為催討,更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在住院開刀前數次檢查,被告並未
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然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在和信醫院初診,在同年月16日住院前,另於同年月11日、14日、15日至和信醫院就診,是否有其他家屬陪同並無紀錄,但97年10月11日告訴人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為被告等情,有該院101 年4 月9 日(101 )和院醫一外字第0162號函文、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至少在97年10月11日有陪同告訴人就診,被告辯稱其曾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而花費交通費,非無合理之可能,告訴人全盤否認被告曾陪同其前往和信醫院檢查,所述並非可採。
㈣證人廖玉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陪告訴人前往和信醫院
住院及開刀,被告也有陪同前往,還有與其一起陪告訴人進開刀房,開刀後隔天早上因其有事先離開,忘記被告是否還在,住院期間告訴人娘家的嫂嫂有去探望,告訴人的孩子也有去,其有幫忙安排房間,其在此期間與被告吃過2 次飯,都是被告帶其去,且係被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足見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親友前來探望,而被告既有招待證人廖玉葉用餐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親友前來探望時均由其負責付款招待等語,非無可能。證人楊賴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97年10月2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探視告訴人,當場看見被告將一疊錢交與告訴人,大約50幾張,實際數量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與被告辯稱10萬元最後剩餘5 萬1 千元係在告訴人住處交還告訴人等語相符。且由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97年10月6 日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4日提領1 千元、15日提領5 千元、17日提領3 千元、18日提領1 萬元、20日提領1 萬元、22日提領5 千元、24日提領9 百元(2 次)、26日提領4 千9 百元、28日提領8千5 百元、29日提領5 萬1 千元(見他字卷第282 頁),非但最後提領5 萬1 千元與證人楊賴玉妹、被告所述之還款金額一致,且先前已有多次小額提領,甚至有低達9 百元者,似是因不同目的而依需要提領不同金額,與被告辯稱使用上開款項支付交通費用、招待告訴人親友、購買營養品等語相符,倘若被告有意侵占上開款項,大可1 次將之領出或轉匯,何需大費周章分次以微小數額提領,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