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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督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督文前曾任職於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擔任司機,然其於民國98年4月間,因售票不當遭該公司免職。詎施督文竟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客運鹿港站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大客車停車場內(即位在彰化縣○○鎮○○路鹿港鎮公所後方),基於損壞之接續犯意,接連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彰化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10臺(車牌號碼分別為:343-FC號、333-FC號、655 -FC號、191-FM號、660-FQ號、307-FC號、948-FB號、330-F C號、346-FC號、355 -FC號) 之前擋風玻璃、車側玻璃及車身、車尾鈑金、玻璃、駕駛座、車內走道潑灑大量黃色油漆(起訴書載為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使前擋風玻璃、車側玻璃觀察車前、車旁況狀之功能失去效用、車身、車尾、駕駛座及走道外觀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客運公司(清潔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7088元,清潔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約45183元)。嗣經彰化客運之員工於翌日發現上情,向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可疑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客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督文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伊被告訴人公司免職近2年,並無怨言,100年4月25日下午伊到親戚家喝酒,晚上回家洗澡後,就上床就寢,於翌日凌晨2時許,發現伊子尚未回家,曾撥打電話促其回家,之後又繼續睡覺,直到隔天早上6時許起床,發現上開機車不見了,伊即到附近找一找,把機車找回來,故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喝醉酒在睡覺,並未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到告訴人公司潑漆,伊家附近外勞很多,可能會亂騎別人的車,機車應該是被偷騎,但伊已找回機車,並未去報案云云。惟查: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啟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公司在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損照片21張、現場圖1紙、被告之工作服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NV3-522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24頁)、被告頭戴銀色系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之模擬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頁)、NV3-52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履歷表、員工資料(見警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尚非無稽。又查被告先前自82年3月9日起至98年4月27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於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長達16年2月之久,惟自93年起至被免職前,即因故累計有申誡11次、小過5次、大過1次之懲戒記錄(另有褒獎4次、嘉獎4次、小功1次),至98年4月27日,復因42元車資經告訴人公司認定售票不當之事件遭免職各情,業據證人陳啟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汽車客運員工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過多於功,工作表現尚未及中等,按被告歷年來多次遭告訴人公司懲戒,嗣後又因未遵守告訴人公司所定之售票程序而遭免職,衡情其心中難免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不滿,非無伺機報復告訴人公司之動機。

三、雖被告辯稱其於前述時間係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然查其警局初詢時,原係辯稱其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係在上班云云,惟經警調閱被告所任職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100年4月份出勤紀錄,發現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上午7時以後至26日全日均輪休後(有該公司100年4月勤務明細表、勤務日誌各1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告始改稱當晚係在家中睡覺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經警所調閱設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彰化縣○○鎮○○路與親民路交岔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有1頭戴銀色系安全帽、身著深色、背面有2條白色反光橫條外套之人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被告所有之中工保全制服外套即是深色、背面有2條反光橫條及其配偶所戴之安全帽亦為銀色系(見警卷所附被告之模擬照片、被告之制服照片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等外觀特徵,恰均相符,被告就此原於警局亦先否認其有上開特徵之外套云云,待員警告知已調閱其任職之中工保全制服後,其復辯以該種樣式之外套市面上很多,則其所辯一再不實,更值可疑;再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被錄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復興路與親民路口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公司鹿港站停車場,陸續為該公司監視器攝得1名頭戴銀色系安全帽、戴手套、身穿背面有反光橫條、深色外套之人前去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觀其前後時間、地點緊接,且騎乘被告所有機車之人與前去潑灑油漆之人所戴安全帽及所著衣物外觀特徵又係相同,則騎乘被告機車之人與前去潑灑告訴人車輛油漆之人應係同一人所為,至屬明確;雖被告就此復辯稱其當時都在家睡覺,除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家撥打電話給其子爾爾外,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始起床,並發現其上開機車已不在,但因其後在附近尋獲,故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可能係遭附近外籍勞工任意騎用云云,然查警卷所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日凌晨2時2分33秒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功率可及範圍附近發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查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與被告當時居所地之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居所地○○○鎮○○路○○號,經本院當庭及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後,其始坦承其於警局所留地址錯誤),相距達6.12公里之遠(見本院卷所附網路之地圖所示),顯非在同一基地台功率可及之範圍內,是此不但可知被告所辯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係在家撥打電話給其子,再屬不實,而查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之彰化縣○○鎮○○路○○○號與本件案發地即坐落在即鹿港鎮鎮公所附近,相距僅約1. 2公里(亦見本院卷所附網路之地圖所示),更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在案發地點附近撥打電話給其子,則衡諸被告所有之機車於案發前數分鐘始被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得有人騎乘該車行經該處、數分後即有一名身著與騎乘被告機車相同衣帽之人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而案發後半小時被告又在離案發地約1.2公里處被記錄其有撥打電話之事實、且被告又確有與騎乘上開機車相似之外套及安全帽、而被告所辯復一再不實等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前去潑灑告訴人車輛油漆之人,自可確定。

四、至被告所辯其曾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遺失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素真亦為被告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即已就寢,隔日被告之機車亦有遺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辯說其機車曾遺失,但其另供承其對此並未前去報警,且證人周素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是否有親眼發現被告之機車遺失後,其復證稱:「沒有,是被告說他的機車不見,要騎我的機車出去買吃的」等語,足見證人周素真前之所證乃聽聞自被告所述,非其本人之親身之見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機車曾遺失云云,已屬空口;又證人周素真雖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晚係9時許即已就寢等情,然經檢察官就此進一步詰之被告有無於其亦就寢後外出之可能等語時,其復證稱:「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是他出去的機會比較少,他早上要上班」、「我不知道,他酒喝了就想睡覺」等詞,是縱然被告於案發前一晚確於9時許即已就寢,然待證人周素真亦就眠後,被告是否有外出,證人周素真亦不得而知,且查被告確有於案發日之凌晨2時2分許在離案發地點約1.2公里處撥打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確有外出之事實,並查被告於案發日全日並無須上班,也有被告任職之中工保全之100年4月份勤務明細表、勤務日誌在卷可查,與證人周素真所證被告於案發日上午須上班等詞,亦有出入,是證人周素真前開所證,或係聽聞自被告之轉述,或有失明確,部分情形更有不實,非無念及夫妻之情而廻護、附合被告之虞,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公司所有前述10部車輛之多處潑灑油漆而損毀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所為時間、地點緊接,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對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潑灑油漆等等,然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側玻璃及車身、車尾鈑金、玻璃、駕駛座、車內走道等處潑灑大量黃色油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或有失誤,或有疏漏,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且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潑灑油漆處,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接續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於事實欄補述後,一併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因表現欠佳而遭告訴人公司解僱,惟其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反伺機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又不知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猶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