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諺耀
(原名詹益權)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黃釋憲
(原名黃建凱)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陳與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
1 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諺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釋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諺耀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前某時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人四處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雖可得預見「阿勳」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阿勳」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綽號「阿勳」之成年人代為尋覓有意出賣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8 月11日前某日,告知綽號「阿凱」之黃釋憲(原名
黃建凱)前開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並詢問黃釋憲是否願以每出售1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代為尋找有意願出售之朋友,嗣黃釋憲雖無法覓得友人出售帳戶,仍於同年月11日23時5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諺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詹諺耀可否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經詹諺耀同意後,黃釋憲即應允將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全新之金融帳戶交由詹諺耀販賣予「阿勳」。
㈡另詹諺耀綽號「番麥」之友人陳與旻因積欠詹諺耀6000元之
債務,詹諺耀遂於99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陳與旻,要求陳與旻辦理金融帳戶交由詹諺耀販賣以便償還債務,惟陳與旻遲未應允,詹諺耀於同年月13日見黃釋憲已應允辦理金融帳戶供其販賣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遂於同日16時45分2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釋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告知黃釋憲上情,而要求黃釋憲勸告陳與旻儘速辦理金融帳戶供其一併販售予「阿勳」,且表明願意讓陳與旻以販賣帳戶所得之代價抵銷債務,黃釋憲應允後,乃於同年8 月17日某時前往陳與旻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之住處,向陳與旻告知上情並唆使陳與旻一同辦理帳戶販賣予詹諺耀,而詹諺耀亦於同日23時14分31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與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告知辦理帳戶之細節及償還債務之規劃。陳與旻因受黃釋憲、詹諺耀之先後教唆,遂應允辦理帳戶交由詹諺耀販賣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並與黃釋憲於99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帳戶,而黃釋憲當日申辦完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與旻申辦完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黃釋憲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陳與旻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後,即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詹諺耀,詹諺耀並於同日中午13時許前往臺中市○○○○道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且向「阿勳」收取販賣上開2 本帳戶之2 萬元代價,惟詹諺耀僅於同年月19日某時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陳與旻,並告知陳與旻其中6000元為陳與旻抵銷債務後應得之款項,另4000元則為黃釋憲販賣帳戶所得,而囑託陳與旻轉交黃釋憲(黃釋憲前業於不詳時、地向詹諺耀預支販賣帳戶之3000元款項,故黃釋憲販賣其帳戶所得共7000元)。
二、嗣綽號「阿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犯行:
㈠於99年8 月18日20時51分許許,撥打電話予李雅萍,先後向
其詐稱為「U-LIFE」電視購物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佯稱李雅萍因電視購物所購買之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變成約定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李雅萍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路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而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詳細存簿帳號詳卷)分次提領2 萬、2 萬、
2 萬、2 萬元及1 萬9000元後,先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將所提領之上開現金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依指示分為9 萬5000元、4000元存入黃釋憲前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嗣李雅萍再於翌日(即99年8 月19日)凌晨0 時17分許,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3元之款項匯至黃釋憲之前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所存入及所匯款項(合計12萬8983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雅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㈡於99年8 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珠冠,先後向其詐稱
為「U-LIFE」電視購物及匯豐銀行之服務人員,佯稱陳珠冠因電視購物所購買之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簽收物品之單據有誤,且個人資料已經外洩,可能導致個人信用破產,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陳冠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 號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先依指示領款後,再於同日22 時7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3分許、22時15分許、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22時20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2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依指示分為1萬6000元、1 萬7000元、1 萬元、7000元、1 萬3000元、1萬6000元、2 萬元、1000元、100 元存入陳與旻前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所存入款項(合計10萬100 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珠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二第204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 8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另案執行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偶然查悉,前揭通訊監察書記載罪名雖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涉犯本案之罪名,然本案既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在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詹諺耀、陳與旻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黃釋憲固坦承販賣前開帳戶予詹諺耀,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陳與旻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其雖確實有幫詹諺耀向陳與旻傳達賣帳戶一事,但陳與旻沒有答應,後來就是詹諺耀自己和陳與旻談的云云。惟查:
1.被告黃釋憲、陳與旻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詹諺耀,嗣被告詹諺耀於同日13時許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後,前揭帳戶隨即遭「阿勳」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李雅萍、陳珠冠等情,業經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萍、陳珠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李雅萍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26729 號卷第4頁至第7 頁、陳珠冠部分見和美分局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被告黃釋憲、陳與旻上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黃釋憲部分見前開偵卷第22頁至第
25 頁 、陳與旻部分見上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雅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同上偵卷第28 頁 至第29頁)、台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張(同上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於99年8 月11日18時16分39秒許、23時56分22秒許、同年月12日20時39分35秒許、同年月13日凌晨59分13秒許、凌晨1 時35分39秒許、13時59 分57 秒許、16時45分22秒、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46秒許、同年月17日23時14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釋憲與詹諺耀先後至被告陳與旻住處及以電話唆使被告陳與旻將前開帳戶販賣予被告詹諺耀乙節,業經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渠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詹諺耀於99年8 月13日16時45分22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釋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有以下之對話:「B(詹諺耀):喂,我剛才有跟他聯絡了,你拿筆記一下,渣打、聯邦、第一、永豐及彰化,這裡面永豐及彰化是最好辦的。A(黃釋憲):是喔。B:你跟番麥講一下,他的條件是最好的。A:為什麼。B:他剛當完兵。…B:番麥那個你幫我催一下,他跟我說15,我不管他之前剩下6000或7000,你跟他說切5000給我就好了,欠人家的不要意思,我那天有跟他講15嗎,禮拜天就15了。A:
好,我再跟他講…」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 頁反面);另被告詹諺耀於99年8 月17日23時14分31秒許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與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下列對話:「B(詹諺耀):阿凱那個你真的不考慮。A(陳與旻):其實我有在想啦。B:我跟你講那個脫的過。A:我知道。B:那天我就跟阿凱講過你條件是最好的。A:我喔。B:廢話,你是最有理由的,剛退伍回來阿。A:阿凱不是自己也有去辦嗎。B:有阿,他也弄下去了。A:嘿。B:我跟你講,這只有一次機會,再來也沒有也不能第二次,我有辦法給你最好的價格。…明天我會幫你們處理回來,明天中午我就會幫你們處理回來。A:好啊。
B: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情形是怎樣,放心啦,哥哥是會害你嗎,我會去害別人,我不會害你們2個 。A:好,我打給阿凱,我明天跟他去…」等語(本院卷卷二第9 頁反面),是被告詹諺耀既先於電話與被告黃釋憲商討如何唆使陳與旻販賣帳戶等細節,而被告黃釋憲與詹諺耀先後以親自勸告、撥打電話之方式唆使陳與旻販賣帳戶後,被告陳與旻確實辦理前開帳戶交由被告詹諺耀販賣予「阿勳」,則被告詹諺耀、黃釋憲對陳與旻有共同教唆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
3.證人黃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諺耀在拿簿子前有先拿錢給伊,後來詹諺耀又補4000元給伊,但前後只有拿到7 、8000元,並不是1 萬元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與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欠詹諺耀4000元,所以黃釋憲於99年8 月19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詹諺耀拿錢,伊在8 月19日向詹諺耀拿錢,伊的部分是拿6000元,黃釋憲的部分是4000元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00 頁)相符。另證人黃釋憲於99年8 月18日21時47分55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與旻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且有下列對話:「A(陳與旻):喂。B(黃釋憲):你明天幾點下班。A:5 點。B:你明天過去家裡拿錢。A:為什麼你不過去。B:我還沒下班,你跟他拿1 萬,你的6000,我的4000,剛好1 萬。A:為什麼你的4000。B:不要問,回來再跟你講。」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0頁),亦與證人陳與旻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伊欠詹諺耀4000元,詹諺耀向伊催討,但伊沒有錢,所以詹諺耀就要伊辦帳戶給他,伊將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的帳簿、提款卡、密碼交給詹諺耀後,就抵掉伊欠詹諺耀的4000元,而詹諺耀另外給伊6000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第17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與旻於99年9 月21日於偵訊中證述之時間詎案發時間僅相距月餘,記憶當較清晰,且所為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當屬為可採,是依證人黃釋憲、陳與旻前開證述,被告詹諺耀雖與陳與旻約定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然僅前後共交付7000元之現金予被告黃釋憲(黃釋憲雖供稱取得7 、8000元之代價,惟無證據證明確實取得8000元,本罪疑唯輕之法律原則,爰認定黃釋憲先後僅取得7000元之代價),而被告詹諺耀於扣除陳與旻積欠之4000元債務後,僅交付被告陳與旻6000元現金,應堪認定。
4.被告詹諺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黃釋憲、陳與旻交付帳戶之翌日,於扣除陳與旻欠的5000元債務後,將1 萬5000元交給黃釋憲,其中1 萬元是黃釋憲賣帳戶的代價,另5000元是陳與旻賣帳戶的代價,其託黃釋憲轉交給陳與旻云云。然被告詹諺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其是給黃釋憲1 萬元,陳與旻的部分是5000元或6000元云云(本院卷卷一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是給陳與旻5000元云云(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反面),則被告詹諺耀既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準備程序期日無法確定交付陳與旻之金額,豈能審理期日時準確無誤確定實際金額?被告詹諺耀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實不無疑問。另被告詹諺耀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主動聯繫唆使被告陳與旻販賣帳戶乙節,先證述:是陳與旻先主動問伊要用賣簿子的前來抵債,是陳與旻之前自己有這個意願的云云(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同時,被告詹諺耀又改口證稱:是伊先主動向黃釋憲講,黃釋憲再向陳與旻講,但陳與旻不太懂,所以伊又打電話向陳與旻解說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是被告詹諺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足見被告詹諺耀就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與所分配價金之證述、供述憑信性甚低,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詹諺耀雖於99年8 月13日之通話中向被告黃釋憲提及「你向番麥說切5000元就好」等語,惟證人黃釋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向陳與旻說只要給詹諺耀5000元就好了,但後來他們怎麼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00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為被告詹諺耀於99年8 月19日確實給付被告黃釋憲1 萬元、被告陳與旻5000元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諺耀、黃釋憲與綽號「阿勳」之不詳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下手實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分工之範圍為何雖無定律,然出售帳戶、或自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轉售他人等此類行為,於客觀上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將後續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需依證據法則予以究明。查被告詹諺耀、黃釋憲就其收購、出售帳戶後交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等節供陳如前,被告詹諺耀並供稱:黃釋憲打電話問其有無工作時,剛好其剛好在網咖,旁邊自稱「阿勳」的客人聽到黃釋憲沒錢,才透過其問黃釋憲是否要賣帳戶,伊不知道「阿勳」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也只是幫黃釋憲、陳與旻將帳戶賣給阿勳,並沒有獲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語明確(本院卷卷一第35頁反面),而經遍閱現存卷證,卷內實乏任何證據足以辨明「阿勳」究為何人,亦無法釐清「阿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詹諺耀、黃釋憲之相互關係,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詹諺耀、黃釋憲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不詳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有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認被告詹諺耀、黃釋憲與實行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諺耀、黃釋憲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不詳集團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有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詹諺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釋憲、陳與旻可得預見明知被告詹諺耀出售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詐欺,仍出於幫助被告詹諺耀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詹諺耀,使詹諺耀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釋憲、陳與旻此部分所為均係幫助之幫助犯,另被告黃釋憲教唆被告陳與旻提供帳戶予詹諺耀,供被告詹諺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之教唆犯,然揆諸前揭說明,幫助之教唆與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陳與旻、黃釋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及被告黃釋憲前開幫助之教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詹諺耀、黃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條件,教唆犯、幫助犯則係教唆、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幫助,雖應就教唆、幫助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諺耀、黃釋憲於電話中討論唆使被告陳與旻販賣帳戶之細節後,即先後以前往陳與旻住處、撥打電話之方式,教唆陳與旻辦理帳戶交由被告詹諺耀販賣他人,嗣被告陳與旻受被告詹諺耀、黃釋憲共同教唆之後,答應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並交由被告詹諺耀販賣,足見被告詹諺耀、黃釋憲對被告陳與旻有共同教唆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雖應個別就其共同教唆幫助行為負責,惟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另本案被告3 人既均為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渠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均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詹諺耀雖先後唆使黃釋憲、陳與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其販賣予綽號「阿勳」之成年人,然被告詹諺耀僅有1 個販賣帳戶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 個被害人即李雅萍、陳珠冠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祇能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諺耀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黃釋憲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教唆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3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得預見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釋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詹諺耀、黃釋憲緩刑,然本案被告詹諺耀係主動、積極尋找可供販售之金融帳戶,並一再勸說被告陳與旻辦理帳戶販賣,而被告黃釋憲係於尋覓願意販賣帳戶之人未果後,主動表明願意販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並與詹諺耀共同唆使被告陳與旻販賣帳戶,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諺耀、黃釋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然被告詹諺耀、黃釋憲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可責性均較單純提供販賣帳戶者為重,且被害人李雅萍受騙而以無卡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匯款至被告黃釋憲前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金額高達12萬餘元,被告詹諺耀、黃釋憲迄今未與被害人李雅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被害人陳珠冠受騙後存入被告陳與旻前揭第一銀行和美帳戶之款項合計達10萬100 元,被告陳與旻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珠冠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均不宜緩刑,爰均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固分別為被告詹諺耀、黃釋憲、陳與旻3 人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3 人日常生活所持用,僅係於偶然狀況下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本院審酌被告3 人幫助詐欺取財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難認係被告3 人專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未扣存於本案,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認除主刑之諭知外,如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而言容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均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