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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利明知自己已婚,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與某自稱「吳慧玲」、在臺中縣梧棲鎮檳榔攤工作之女子交往,並與「吳慧玲」接續在臺中縣梧棲鎮之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6、7次。陳勇利之妻即告訴人呂曉芬得知上情後,於99年4月20日上午,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找尋被告,在臺中港區路上遇見被告駕駛之大卡車,遂擋住大卡車並質問被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欲關上車門駕車離開,告訴人則將手伸入車內欲阻止被告,拉扯之間,被告疏未注意,不慎以車門夾傷告訴人之手臂2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