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芝庭原名:吳鳳.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律師(100年7月5日解除委任)江健鋒律師(同上)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芝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芝庭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0樓「私立力行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彰化力行)之股東,負責招生及行政業務,力行補習班屬於「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體系(下簡稱:台中儒林),有台中儒林之出資。而李慎廣為補教界數學老師,亦係台中儒林之成員,因台中儒林轉投資彰化市力行補習班之緣故,李慎廣進而成為彰化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兼授課老師。而台中儒林主要股東有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李慎廣等人,底下尚有「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中儒林)」「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小儒林)」等次體系。李慎廣實際掌「中儒林」次體系,又因為與魏宏泰、張鎮麟等人理念不合,又有財務糾紛,故萌生與台中儒林拆夥之念頭,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與魏宏泰、張鎮麟簽訂拆夥之「備忘錄」,並準備逐步進行補習班體系之分割工作,吳芝庭雖然沒有台中儒林之股份,但與張鎮麟有私人情誼關係,亦支持台中儒林張鎮麟、魏宏泰等人。李慎廣決意離開台中儒林體系,故與張鎮麟、魏宏泰、吳芝庭等人之關係,逐漸惡化,98年11月16日李慎廣在彰化力行補習班與吳芝庭及吳建華(吳芝庭之兄)發生言語衝突,雙方產生嫌隙。
二、98年12月份到來,李慎廣在台中市中儒林卓澔數學家教班(屬於中儒林次系統)的辦公處所,與招生主任陳志超談天中,無意中提及打算在彰化市力行補習班向學生宣布離開之消息,而陳志超長期受張鎮麟提拔並指派工作,在分割過程亦支持張鎮麟這一方,亦知悉當時正值下學期招生期間,擔心彰化力行補習班發生衝突或營運受衝擊,乃先向當時彰化力行補習班之吳芝庭主任通報此事,並透過台中儒林重考班宿舍舍監之劉明紅,通知負責台中儒林保全之巨洋保全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洋保全),派員前往彰化力行補習班查看,預防發生衝突。巨洋保全之保全員賴瑞祥接獲通知後,不知道這是補習班股權糾紛,誤以為是一般圍事案件,乃透過友人「阿仁」邀集一群身穿黑衣的朋友,於98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先前往彰化力行補習班樓下集合後,19時40分許,賴瑞祥及該群黑衣男子即分批搭電梯上去10樓補習班,並向櫃檯人員表示是台中儒林派來的,要找吳芝庭主任。(無證據證明陳志超、劉明紅、賴瑞祥預先知道吳芝庭會語出恐嚇,故陳志超、劉明紅、賴瑞祥尚欠缺犯意聯絡)。
三、吳芝庭見到場的黑衣男子外型兇惡,可作為向李慎廣警告威脅之工具,竟不思好好溝通化解歧見,反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請員工張丞佑(綽號阿輪)於19時50分課堂休息時間進入教室請李慎廣出來談,李慎廣知道事情有異,藉故假裝解答學生問題而不予理會,吳芝庭見狀心生不奈,直接叫黑衣人當中1名腿上有刺青、外型兇惡之男子(即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洋基隊上衣者),再度去教室裡叫李慎廣出來,該男子進入教室後,即以手摟在李慎廣之肩膀上,說「李老師要不要去吳主任那邊聊一聊」令李慎廣不敢不從,並被帶入一間小教室內(強制罪部分未經起訴),吳芝庭、賴瑞祥再隨後亦進入小教室內,該兇惡男子走出小教室,並與其他黑衣男子留在門外。待小教室內留下吳芝庭、賴瑞祥、李慎廣三人時,吳芝庭即與李慎廣發生爭吵,吳芝庭要求李慎廣將剩餘之課程上完,不要向學生宣佈即將離開彰化力行補習班之消息,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慎廣恫稱:「這些人都是我叫來的,是要展現實力給你看」等語(意即吳芝庭隨時可以調度黑道小弟加害於李慎廣生命、身體之意),使李慎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慎廣之安全。
四、李慎廣於受恐嚇後,翌日起即不敢再前往彰化市力行補習班上課,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慎廣、賴瑞祥、張香逸、張丞佑、許文耀、盧柏儒、曾威融、鄭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飲用之偵查中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慎廣於警訊筆錄中陳述,因未經具結,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舉之1至4款特殊情形,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吳芝庭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李慎廣要與台中儒林體系切割,台中儒林派黑衣人來維護他們的利益也是很正常的,我只是想跟李慎廣溝通而已,我的立場就是希望李慎廣留下來繼續教課而已,我不可能恐嚇李慎廣,只是剛巧有黑衣人來補習班,因此我被誤會與黑衣人有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芝庭原係彰化縣員林鎮「大學門補習班」之負責人,「大學門補習班」與台中儒林體系合作,吳芝庭交出大學門補習班六成股份,換取彰化市力行補習班四成股分,另由台中儒林補習班持有彰化力行六成股份,吳芝庭擔任彰化力行補習班班主任,師資方面由台中儒林體系提供,故而李慎廣(卓澔數學)因此擔任力行補習班之數學教師,然李慎廣欲與台中儒林體系拆夥,故於98年10月23日與魏宏泰、張鎮麟簽訂拆夥之「備忘錄」,逐步交惡,98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由台中儒林之保全賴瑞祥帶領一群黑衣人,前來彰化市力行補習班等等事實,為被告吳芝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偵字卷第18-23頁)、巨洋保全基本資料(本院眷第31頁)、吳芝庭95-99年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40-49頁)、李慎廣對魏宏泰、張鎮麟間因98年10月23日備忘錄而涉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本院卷第82頁以下)、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基本資料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以下)、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以下)、巨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第104頁)等證據可資證明。
三、關於案發前醞釀之經過:㈠既然告訴人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與魏宏泰、張鎮麟簽訂拆
夥之「備忘錄」,補習班利益糾葛錯綜複雜,要完全切割並非易事。證人李慎廣結證稱:「我在98年10月23日簽立備忘錄之後,我打算分家,不與他們合作了。那時候到了要收下學期學費的時候,在彰化的部分我不打算教書,但是彰化吳芝庭還是用我的名義向學生收下學期學費了。」、「我上課已經有一年多沒有拿到錢,我有跟他們說過我不上課了。之前吳芝庭及她哥哥曾經為難過我一次,我說我打算要離開了,請他們不要再用我的名義招生。」「98年11月16日我在台上跟學生說,你們先不要急著報名,但是我沒有說我要分家的事情。當天下課我剛講完,補習班的職員阿倫就說叫我不要走..,吳建華主任第一句話就說你是不是在台上亂講話。
接著吳芝庭就來了,接著我也跟她有言語衝突。」(本院卷第129頁),98年11月16日發生衝突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偵字卷第16頁),惟檢察官認為當日衝突,尚無足夠證據認定已經構成恐嚇或妨害自由犯罪,而予以99年度調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字卷第87頁)。
㈡補教界因為競爭激烈,事業成功與否,全賴補教老師的口才
與教學方法,一旦成為名師並豎立口碑後,學生是源源不絕而來,日進斗金不成問題。正因為補習班全賴名師撐起一片天,各科補教名師之間利益如何劃分,以及只從事行政、週邊服務的人員應獲得多少報酬,彼此有緊張的利害關係,補教界分分合合實為常態,此亦為被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雖然告訴人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與魏宏泰、張鎮麟簽訂拆夥之「備忘錄」,約定魏宏泰、張鎮麟付錢買回李慎廣之股份,但後來魏宏泰、張鎮麟並沒有支付款項,故李慎廣於台中地方法院,以魏宏泰、張鎮麟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雙方糾紛至今未完全解決,彰化力行補習班雖然只是台中儒林系統底下的一個小分支機構,但告訴人李慎廣要離開儒林系統,勢必在彰化的授課據點也要切割開來,被告吳芝庭身為彰化力行補習班的班主任,對於數學名師要出走一事,本來就利害關係相反。
四、案發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㈠98年間告訴人李慎廣在台中儒林系統下,已另掌握「中儒林
」次體系,並有自己「卓澔數學」的行銷品牌。而證人陳志超結證稱:我在90或92年間到台中儒林上班,張鎮麟就是執行長,98年4、5月間張鎮麟指派我到中儒林卓澔數學當招生主任,一直做到99年1月才回到台中儒林本部。當時李慎廣要拆夥,台中儒林要拆夥是台中的事情,吳芝庭沒有台中的股份,拆夥與吳芝庭無關,李慎廣一直說彰化力行的鐘點費沒有拿到,但吳芝庭說彰化力行是殺價招生,跟老師說好上學期沒有報酬,我有聽到彰化傳來這些事情,他們吵成這樣,我希望他們好好處理,我是叫劉明紅找人去彰化看一下,不要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又參照證人李慎廣結證稱:「陳志超是張進峰(即張鎮麟)派來要監督我的一個人,陳志超在我的中儒林補習班當招生主任,就近看管我。」「他天天會來探聽我有什麼動作,我有什麼看法,下一步要做什麼之類的。」(本院卷第129頁),「我打算在十二月七日宣布說老師因為個人因素不上了,叫學生不要繳下學期學費,但是當天被黑衣人恐嚇之後我就沒有講了」「應該是陳志超主動來問我彰化有什麼情形,我可能在言談中不經意洩漏我會做某些宣布,結果被他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另參照勞保資料,案發時之98年12月份,陳志超雖然奉派到李慎廣之「中儒林」卓澔數學班擔任招生主任,但陳志超勞保仍依附在張鎮麟、魏宏泰掌握之「台中市私立儒林短期補習班」底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陳志超長期聽命於張鎮麟、魏宏泰等人。再參照本件案發後,陳志超與被告之兄吳建華曾經對李慎廣提出告訴,指稱李慎廣偽造醫師檢覈證書,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6786、6999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9號),陳志超、吳建華顯然站在同一立場對告訴人李慎廣展開攻擊,因此證人陳志超之立場與張鎮麟、魏宏泰同一邊,此事實益臻明確。證人陳志超聽聞李慎廣將要在彰化力行補習班採取行動,基於效忠張鎮麟、魏宏泰之立場,預先通報彰化力行班主任即被告吳芝庭,此事完全合情合理。
㈡證人(台中儒林重考班學學生宿舍舍監)劉明紅證稱:陳志
超跟我說,彰化的吳芝庭主任與李慎廣老師為了課程沒有辦法溝通,李慎廣要片面終止不再上課,陳志超說找巨洋保全派人過去看看,我才叫賴瑞祥過去彰化,賴瑞祥問我到彰化找誰,我說彰化的負責人是吳芝庭主任,賴瑞祥到現場不到半個小時救打電話跟我說,彰化那邊已經都沒有事情了,他們兩人只是在吵架(本院卷第73頁以下)。而證人(巨洋保全指派在台中儒林之保全人員)賴瑞祥證稱:劉明紅打給我叫我過去彰化,她說彰化補習班那邊有事情,她叫我過去找吳主任,我們到力行補習班後,櫃臺小姐說吳芝庭就是吳主任,吳芝庭叫我們到辦公室坐一下,我及李慎廣、吳芝庭三人到小教室裡,他們二人確實有爭吵,口氣都不太好,他們二人在教學上有問題,吳芝庭要李慎廣把課教完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另參照證人賴瑞祥至少自98年1月份起勞保就依附在巨洋保全底下,有勞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巨洋保全每個月向台中儒林收取保全費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服務內容除了每天晚上到重考班宿舍巡視外,尚且負責為台中儒林圍事,曾經協調李慎廣與其他補習班之數學名師「楊正」之間衝突(見劉明紅、李慎廣證言,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賴瑞祥受命帶人前往彰化力行補習班處理問題,預防衝突,此過程亦可確定。
㈢而被告吳芝庭一向承認,陳志超確有事先通報被告有關李慎
廣將要採取動作之消息(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而①證人(被害人)李慎廣結證稱:「98年12月7日晚上六點到九點,我在力行補習班上高一到高二課程..我上到7點40分的時候,我從教室的落地玻璃窗看到有七、八個貌似兇惡的男子從電梯入口進來,我從講台就可以看到。我看到那群男子,我就知道可能是來找我的。我下課之後我不出去,我留在教室裡面,當時約晚上7點50分到8點許,我以為在教室裡面有學生在場,他們應該不敢亂來。有一個補習班的職員叫『阿倫(即張丞佑)』的職員,他進來跟我說吳主任請我過去,我看黑衣男子都在辦公室前面的沙發區,我就假裝繼續回答學生的問題,我沒有過去。後來沒有多久,就有一個穿七分褲腿上有刺青的男子勾我出去。這個男子說李老師要不要過去吳主任那邊聊一聊,我考慮了一下下,我擔心有衝突,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學生,所以我就順從。」等語(本院卷第126頁),②核與證人張丞佑(即阿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吳芝庭有請我叫找李慎廣老師出來,當時李慎廣在教室裡幫學生解題,我就去跟李老師說吳主任找你,李老師說等一下等語(調偵字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等語,大致相同。又③核與證人張香逸於偵訊中結證:看到其中一名男子用手臂環住老師的脖子,從教室拉到另一間小教室,有刺青的男子把門口坐滿,從外面只聽到爭吵聲等語(調偵字卷第14頁),互核一致。④而當天在場之學生許文耀、盧柏儒、曾威融、鄭仁豪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課堂休息時,看到五、六個身上有刺青、像流氓的男子坐在辦公區等語(調偵字卷第15頁),亦互相一致。⑤重點在於,該名腳上有刺青(身穿洋基隊上衣)的男子,膽敢登堂入室直接進到教室裡,以搭肩勾住脖子的方式,將李慎廣帶出教室,若非現場最高主管被告吳芝庭之預先同意,斷無可能如此粗暴對待一名老師,被告吳芝庭對此不能卸責。
㈣關於進入小教室後之過程,證人李慎廣結證稱:「我跟他們
一起走去辦公區,當時有吳芝庭、賴瑞祥叫我進去小教室。我當時跟賴瑞祥講的第一句話是『你是來打我的嗎?』賴瑞祥說不是。【接著吳芝庭先開口對我說她今天是要展現實力給我看,希望我能夠把課上完。錢的部分叫我再找臺中要。】,因為我在中儒林補習班底下開了一間卓澔數學,那個主任叫葉春菊,她在98年11月的時候在儒林大樓地下停車場被打,打人的人已經被判刑了,但是打人的人沒有供出指使者,所以我一直很害怕。我是補教名師,我不能出任何意外,我當時的卓澔數學靠我撐起來,我光是臺中的學生就有3600人。我在98年時在彰化招生有兩、三百人,我害怕暴力威脅。【當吳芝庭說她展現實力給我看時,我心理害怕】。離開小教室之後,再回去上課。那時候晚上八點二十幾分,我回教室已經遲到了。我要離開小教室時我問吳芝庭及賴瑞祥,我可以走了嗎,我要去上課了。他們讓我走。..我下課離開補習班時,我沒有看到黑衣人了。」「我的葉主任上個月才被打,我想黑衣人都到補習班來找我了,我怕發生意外。【他所謂展現實力就是帶黑衣人來給我看。我當然會害怕】,所以我從此就沒有再去彰化力行補習班上課,我從台北調老師去教課。」(本院卷第128頁)、及「(你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的支柱,他們真的有可能對你動手嗎?還是只是嚇嚇你而已?)我當時認為他們會動手了,因為張進峰已經透過饒裕益老師來說,如果我敢分家就不能在中部立足。」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另參照李慎廣所掌握之「台中市私立中儒林短期補習班」勞保資料,至少自98年1月起葉春菊之勞保就依附在該補習班下(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且葉春菊主任確實於98年11月11日在台中儒林地下停車場,遭人持棍棒毆打(歹徒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因此證人李慎廣所說,畏懼吳芝庭可能使用暴力解決問題乙節,應堪採信。況且證人賴瑞祥於偵訊中證述:「吳芝庭是一直說,如果李慎廣不教到這學期結束,要顯現實力」「她(吳芝庭)語氣很不好,好像有半威脅的感覺,我記得她好像有說如果李慎廣不把課上完,就要展現實力,態度不是很好。」(見調偵字卷第65、73頁),經核與證人李慎廣所證述吳芝庭說要展現實力乙節,互相吻合。又證人賴瑞祥職責上聽命於台中儒林系統,台中儒林又是魏宏泰、張鎮麟(張進峰)所主持,賴瑞祥沒有偏袒告訴人李慎廣之必要,卻仍證稱當天確實有聽到被告吳芝庭說要展現實力等語,因此亦堪足以確定,被告吳芝庭確有說出「這些人都是我叫來的,是要展現實力給你看」等語。
㈤被告吳芝庭既已獲得陳志超通報,李慎廣可能會在課堂宣布
下學期不再教課之消息,98年12月7日又有台中儒林派保全人員前來關心,因此順勢先發制人。陳志超、劉明紅雖然請求巨洋保全派員前往關心,只是超乎預料的是,巨洋保全派遣來的人員並不是身穿制服的正規人員,反而像是黑道混混的一群黑衣人,台中儒林方面未必知道當日彰化力行補習班會如何操作之情形,也未預見其中一名腳上有刺青之男子(即照片中穿洋基隊上衣者)竟會粗魯地直接進到教室把李慎廣叫出來談判,故台中儒林主管及陳志超、劉明紅對於彰化現場會擦槍走火,發生恐嚇事件,未必有預見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吳芝庭是力行補習班現場最高主管,而台中儒林派來的人員又全部聽命於被告差遣,被告本可以選擇請該群黑衣人到樓下或到其他房間休息,也可以選擇等到李慎廣當日課程完畢後再進行溝通,卻很粗魯地利用課堂休息時間,派一名外貌兇惡男子直接進到教室裡,搭著李慎廣肩膀,叫出來談判,在小房間裡言語衝突時,被告吳芝庭竟出言「這些人都是我叫來的,是要展現實力給你看」等,所謂展現實力就是調度黑道小弟,隨時可能進入告訴人生活、工作範圍領域,對告訴人不利,已經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必具體到言明要取人性命或斷手斷腳,被告此舉具有恐嚇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展現實力」並沒有具體恐嚇內容,不構成恐嚇云云,但如同常見案例,郵寄一枚子彈給被害人,已經足以恐嚇,不必在信件中有更具體的說明;又如歹徒若對孩子的父母說「我知道你小孩念××國小×年×班,×點×分下課」,縱令沒有具體加害內容,也會致令父母心生畏懼,在國民感情上不能不認為已經構成恐嚇罪。故認定是否構成恐嚇內容,不能拘泥文字字面解釋,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尚無可採。
㈥被告辯稱:李慎廣與台中儒林的利益糾紛,利益牽扯之大,
不是靠幾個黑衣人就可以解決,被告不可能利用黑衣人向李慎廣恐嚇云云。然當時台中儒林的拆夥風波已經越演越烈,98年10月23日才簽署拆夥備忘錄,98年11月11日李慎廣的班主任葉春菊隨即在台中儒林地下室停車場被人毆打,98年11月16日李慎廣與吳芝庭、吳建華在彰化力行補習班發生口角衝突,顯見拆夥風波已由台中儒林延燒到彰化力行,被告吳芝庭固然無法利用幾個黑衣人就解決全盤糾紛,但該幾個黑衣人是足以警告李慎廣不要再輕舉妄動,況且被告吳芝庭與台中儒林執行長張鎮麟有特殊交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吳芝庭站在台中儒林這一邊,出言恐嚇李慎廣,動機可以理解,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二、審酌被告僅有違背安全駕駛拘役20日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與李慎廣溝通未來合作事宜,卻恣意出言恐嚇,雖然「要展現實力」乙詞並沒有具體說要斷手斷腳,但李慎廣之班主任葉春菊才剛遭人埋伏毆打,被告又粗暴地派人將教室內之李慎廣帶出來談判,出言要展現實力,手段粗暴,實不可取。教育工作本是崇高事業,但補習班裡竟有黑衣人圍事,氣氛詭譎,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警告李慎廣不要輕舉妄動,間接目的在維護自己補習班之商業利益,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