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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葉清花輔 佐 人 廖樂玲

邱憲棠李玉蓮前 1 人之輔 佐 人 邱堂照

李玉葉黃李玉桂前 1 人之輔 佐 人 黃吉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葉清花、邱憲棠、李玉蓮、李玉葉、黃李玉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玉蓮、李玉葉、黃李玉桂(3人係姊妹關係)、廖葉清花4人,因有辦理繼承案外人許受疊所有土地(即原坐落彰化縣○○鄉○○段455、455-2、458地號;455地號土地嗣分割為

455、455-1、455-3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58、458-1、458-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項之需求,於民國90年5月11日與代書張于貞簽定委任契約書2份,委託代書張于貞代辦上開土地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項,並於契約中載明若酬金尚未清償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張于貞代為保管,且不得另申報遺失補發等語。張于貞並於90年7月11日為李玉蓮等4人辦妥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登記等事項,且依前開委任契約代為保管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因李玉蓮等4人與案外人許東海等人間另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法院,由李玉蓮之子即廖葉清花之姪邱憲棠,擔任李玉蓮等4人於該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邱憲棠於該訴訟中屢次向張于貞索討李玉蓮等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且雙方就張于貞是否已完成前開繼承登記等之委任事項及支付委任酬金等事項,歧見甚深,無法協調,邱憲棠及李玉蓮等人均明知渠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55、455-2、455-3、458-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張于貞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憲棠於98年11月17日前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代書王綵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委託其代為辦理補發事宜,並由邱憲棠收齊李玉蓮、李玉葉及黃李玉桂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件等物交付予王綵諠,廖葉清花則自行交付印鑑及身分證件等物予王綵諠,以辦理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事宜。王綵諠因而於98年11月17、18日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李玉蓮、李玉葉、黃李玉桂及廖葉清花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為申辦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公告後,據此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共16紙予廖葉清花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張于真之利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于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葉清花之女廖樂玲、被告李玉蓮之子邱堂照、被告黃李玉桂之子黃吉森係上開被告3人之直系血親,業據本院核對上開被告3人及廖樂玲、邱堂照、黃吉森之國民身份證無訛,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以言詞或書狀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卷內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王綵諠等人於檢察官之證言及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之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廖葉清花、邱憲棠、李玉蓮、李玉葉、黃李玉桂對其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真、王綵諠、黃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鄉○○段455及45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圖表、委託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1份、委任契約書、親屬會議記錄各2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彰地一字第0990004822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各4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廖葉清花等5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廖葉清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葉清花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綵諠為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知有偽,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基於同一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綵諠於98年11月

17、18日,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廖葉清花等

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等前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葉清花等5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其等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犯行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