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隆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隆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謝隆裕無犯罪前科,其與泰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勝堯
,下稱泰賀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千育,後變更為楊明祝,下稱祥毅公司)間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經泰賀公司、祥毅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泰賀公司、祥毅公司分別由賴勝堯、黃千育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文斌、執達員何麗蘭,至坐落彰化縣○○鄉○○段105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坐落同段1054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同巷10號房屋執行查封。詎謝隆裕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兩度以「幹」、「幹你娘」等穢語,接續公然侮辱在場人張榮伸、賴勝堯,足以貶損彼等之人格。謝隆裕隨後又另行起意,於書記官、執達員告知執行意旨及刑法第139條之條文規定後,徒手將黏貼在前揭房屋間柱子上之查封公告標示撕下,丟擲在地。
案經賴勝堯、張榮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泰賀公司、祥毅公司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19號偵查卷內之刑
事告訴狀,於第3頁已表明被告謝隆裕「公然...侮辱在場之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狀末則以「具狀人泰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勝堯」、「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千育」名義,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印,上開書狀並於99年11月10日提出於該署(第2519號偵查卷第1至4頁)。該書狀既載「公然...侮辱在場之告訴人等人」意旨,應認告訴人賴勝堯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則依首揭規定,告訴人賴勝堯之告訴應為合法。
㈡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固非告訴人張榮伸,其亦未於上開刑事
告訴狀內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其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與其餘告訴人均稱「我要告謝隆裕一人侮辱公務員、除去查封標示罪,犯罪情節詳如告訴狀所載」,而所謂「犯罪情節詳如告訴狀所載」,自包含被告「公然...侮辱在場之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是告訴人張榮伸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則依首揭規定,告訴人張榮伸之告訴亦屬合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勝堯、張榮
伸、林文斌、何麗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39條除
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兩度口出穢語,仍屬一犯意接續兩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公然侮辱2名告訴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並妨害公務之適正行使,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守法觀念薄弱,行事衝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