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吳仁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
608號、99年度六簡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
吳仁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共乘吳仁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事後已變更車主),並攜帶膠帶若干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伸縮剪(起訴書記載為「長剪刀」)1把(所有權均不詳,且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鄉○○村○○段2之4521地號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之編號「川邊高幹86Y30X1-X2」電線桿,再推由該男子持該伸縮剪,剪斷裸硬銅線2條,長度共約59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419元),吳仁慈則負責接應而竊取之,得手後先藏放附近,伺機取走。嗣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臺電公司派員巡修時發現失竊電線,乃向警報案。後於99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吳仁慈與該男子共乘上開汽車返回取贓,適為路過之林進祥、陳叫察覺有異報警,乃依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上開汽車影像畫面,由警循線查獲吳仁慈。
案經臺電公司代表人陳貴明委任職員詹萬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吳仁慈固坦認曾於99年8月4日凌晨駕駛汽車前往案發
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承辦此案之警察威脅將偵辦其配偶犯罪,伊始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惟查: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至2頁),有影音光碟可憑(偵查卷第69頁),證人張明瑋即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否認有不正取供行為(偵查卷第51頁),本院復查無司法警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不正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以警察脅迫認罪云云置辯(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尚非能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萬戶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警卷第3頁),並與證人林進祥、陳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彼等於99年8月4日凌晨所見情形一致(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34至35頁),且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可稽(警卷第9、15至18、25頁)。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亦如前述,又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僅攝得小客車影像,未錄得實行犯罪之過程,被告應警詢時,尚未查獲共犯或扣得犯罪證物,苟非被告所為,又何必認罪。另伸縮剪雖未扣案,惟既能剪斷堅硬之裸硬銅線,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上開修正之條文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其次,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此,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08號、99年度六簡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無視公眾利益,所犯損及電力供應及電業經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所竊電線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