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徐志瓀與徐志昌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瓀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志瓀為告訴人徐永昌之子,為其等所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自省慎行,本次因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欲繳那易科罰金之款項,即接續對父親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父親生活上之恐懼,所為實應嚴予懲處,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實際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瓶裝硫酸1 瓶,被告供稱係在家裡隨手取得,是父親即告訴人徐永昌經營機車行所有之物,為供補充機車電池液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住處確由告訴人經營機車行,被告所稱難認虛妄,則該玻璃瓶裝硫酸
1 瓶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