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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棋榕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棋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棋榕與邱常林原係夫妻,邱常林購置或贈與尤棋榕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275號、第279號、第279-34號、第279-35號、第279-36號、第279-37號、第292-1號(起訴書漏載292-1號,應予補充記載)、第292-11號等

8 個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號1255、1306、1701號等建物(尤棋榕之權利範圍及權狀號碼詳附表一、二)登記在尤棋榕名義下,然嗣後兩人感情生變並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尤棋榕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邱常林保管中,並無遺失、被偷而滅失情事,竟於民國99年9月29日持所書上開土地及房所有權狀業於99年9月26日遺失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9年9月29日書面形式審核上揭文件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將上揭「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9月29日彰和資字第5674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若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如據以補發新權狀,將致使邱常林持有之尤棋榕名義權狀效力喪失之虞。

嗣因邱常林發現上情,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機關駁回尤棋榕之聲請,尤棋榕始未達到申請補發權狀目的。

二、案經邱常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持文件至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滅失補發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辯稱「上揭申報遺失之權狀表彰之房地,固係告訴人邱常林出資購買,但該等權狀登記在伊名下,由告訴人邱常林交付給伊保管○○○鎮○○路○○號住處,嗣伊於97年3月26日出國,期間權狀未交付給告訴人邱常林保管,嗣於99年6月回國,在99年9月間,伊回至孝順路76號找尋權狀未獲,故懷疑遺失或被偷,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補發登記」云云。經查:

(一)上揭遭被告申報遺失補發之權狀,自始係在告訴人邱常林保管下:

告訴人邱常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遭被告申報遺失補發之附表一、二所市權狀原本,供本院勘驗,核與卷附權狀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再衡以告訴人邱常林於發現被告申報附表一、二之權狀遺失,經和美地政事務所為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期間,立即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復謂「前開土地、建物權狀並未遺失,係保存於異議人之處」,嗣由和美地證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案,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和地一字第1000000190號函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郵局存證信函(100年度他字第51至54頁)足稽,足徵,上揭附表一、二所示,遭被告申報遺失補發之權狀原本,於99年9月29日前,迄本院審理時,一直在告訴人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於99年9月29日前,係由告訴人邱常林保管,並無遺失被偷之情:⑴證人邱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權

狀,除因辦理登記被告名下二分之一及全部所有權時,伊有拿出來給代書辦之外,之後都是由伊保管在彰化縣○○鎮○○路○○○號,從未放在孝順路76號(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衡以被告尤棋榕於99年7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內容略謂「請求丈夫邱常林歸還妻子尤棋榕個人名下不動產的土地使用執照和建物使用執照;地址依列如下:①彰化縣○○鎮○○路○○號②彰化縣○○鎮○○路○○號③彰化縣○○鎮○○路○○○巷○○號,而且丈夫邱常林持有上述不動產之所有大門鑰匙故意不給妻子尤棋榕,並不讓我回去居住出入,在此請求歸還上列所有的房屋鑰匙」(本院卷第104頁),而上揭存證信函係被告依照自己想法親筆所寫,所指「不動產的土地使用執照和建物使用執照」,係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於99年7月31日前,即知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下,故被告始於99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

⑵次查,被告係97年3月26日出國迄99年6月8日始回國之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出國前登在其名下之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VNW-168號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告訴人,行車執照固定放在PF-1523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給告訴人使用;至於VNW-168號機車,有交待告訴人偶而騎一下才不會壞掉,行車執照放在孝順路76號住處,告訴人知道機車行車執照放房子裡面(本院卷第117頁),上揭機車及汽車之稅捐,於伊出國期間,均由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證人邱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國期間,被告將該部PF-1523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伊保管,行車執照一直放在該部轎車裡(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於VNW-168號機車,在被告出國期間,亦由伊保管使用(本院卷第112頁)」等語互核一致,再衡以被告於99年7月31日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謂「我尤棋榕名下之深紅色福特汽車鑰匙,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深墨綠色之機車一輛及鑰匙,請邱常林在99年8月12日在台中高分院當庭歸還尤棋榕(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徵,被告於出國前,就較不重要之汽機車及證照連同車子之稅賦,均交由告訴人保管及處理負擔,則比汽機車還重要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豈可能不由告訴人保管之理?況若非被告於97年3月26日出國前,即已知悉附表一、二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汽機車連同鑰匙等物,均由證人邱常林保管,被告豈可能莫名其妙的於99年7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給證人邱常林,請求證人邱常林連同權狀一併返還之理?從而,被告所謂出國前只將汽機車交付證人邱常林保管使用,惟獨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則自行收藏○○○鎮○○路○○號住處,未曾交付給證人邱常林,亦未想到要交付給其父母親或兄弟姐妹保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又附表一、二所示登在被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均由告

訴人出資購買,出國期間稅賦均由證人邱常林負擔(本院卷第178),銀行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說證人邱常林故意不繳貸款(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常林於本院證稱「附表一、二房地之貸款,都由伊繳交(本院卷第90頁反面)」之情,大致符合。況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除附表一編號6及7(和東段292之1、292之11號地)、附表二編號1(坐○○○鎮○○段292之1號土地上建號1306、門牌號碼○○○鎮○○路○○號房屋)房屋,僅記載抵押債人係被告、抵押債權人係永豐商業銀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3、4、

5、8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3之房屋,均記載抵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而被告及證人邱常林則為抵押債務人,茲被告既長期不在國內,附表一、二之房地,又均由證人邱常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稅捐,足徵,附表

一、二之房地一切大小事務及權利義務,向來均由證人邱常林全權處理負擔,且被告亦知該情。茲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義務,概由證人邱常林行使負擔,並不因被告登記為所有人、共有人或抵押債務人而有不同,按諸常理,有使用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機會者,亦僅證人邱常林一人,更何況被告已經出國兩年餘,更不可能使用或保管該等權狀,則對附表一、二土地及房屋有完全處理權限之證人邱常林,豈可能在處理完附表一、二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宜後,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復將登記在證人邱常林名下房地自行保管,徒增將來要就附表一、二之房地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困難度之理?故被告所謂「證人邱常林將登記在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保管,且一直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云云,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

⑷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99年7月31日寄存證信函給證

人邱常林,欲探詢附表一、二所有權狀是否在證人邱常林處及要求證人邱常林返還房屋鑰匙,嗣99年9月26日在弟弟尤瑞騰陪同下至孝順路76號房屋開鎖,見屋內被人翻箱倒櫃一片凌亂,遍尋不著權狀,懷疑權狀被偷,遂至地政機關問權狀真的丟掉,要怎樣申請權狀補發,地政人員說用遺失為由申請遺失補發,伊非明知不實而申請登載(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9頁)」云云。然觀諸被告99年7月31日所發存證信函已載明「請求丈夫邱常林歸還妻子尤棋榕個人名下不動產的土地使用執照和建物使用執照;地址依列如下:①彰化縣○○鎮○○路○○號②彰化縣○○鎮○○路○○號③彰化縣○○鎮○○路○○○巷○○號,而且丈夫邱常林持有上述不動產之所有大門鑰匙故意不給妻子尤棋榕,並不讓我回去居住出入,在此請求歸還上列所有的房屋鑰匙」(本院卷第104頁),而上揭存證信函所指「不動產的土地使用執照和建物使用執照」,係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邱常林於本院復證稱「附表一、二之權狀,均由伊保管○○○鎮○○路○○○號(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離開台灣後,即沒有人居住在孝順路76號,嗣伊居住在中山路104號店裡,孝順路76號只擺一些用具、日用品及一些家電(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再衡以被告寄發給證人邱常林之存證信函係以中山路104號為受送達地址,非以孝順路76號為受送達地址,及被告所提99年9月26日至孝順路76號房屋所拍照片(本院卷第70至73頁),顯示孝順路76號住處滿地雜亂,證人邱常林於被告出國期間,已長久未住該址,故證人邱常林實不可能將如此重要權狀放在孝順路76號,在在證明,被告早知該等權狀均在證人邱常林位於○○鎮○○路○○○號住處保管,從未交付給被告保管,被告遂發函至中山路104號請求證人邱常林返還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該等權狀原本無所謂在被告保管時遺失或被偷之情。況卷附被告所書切結書係記載「不慎於99年9月6日遺失該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所有權狀(100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61頁),並非記載「被竊」,益徵,被告所謂「於99年9月26日在弟弟尤瑞騰陪同下,至孝順路76號房屋開鎖,見屋內被人翻箱倒櫃一片凌亂,遍尋不著權狀,懷疑權狀被偷,始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明知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一直都在證人

邱常林處保管,從未交付給被告保管,且從未遺失或被竊過,乃被告長居國外2年餘,於99年6月8日返國後,經請求證人邱常林交付所有權狀原本未果,非基於所謂懷疑被竊或遺失之主觀認識下,於99年9月29日至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直接故意,即堪認定。

(三)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不知附表一、二所有權狀未遺失情況下,逕依被告申報之文件,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二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由登載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9月29日彰和資字第5674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

⑴證人陳錦津即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係伊承辦公告,當事人只要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進來切結書狀遺失不見,經過我們審核身分之後,確認是本人,即可作書狀補發公告一個月(本院倦第83頁)」。足徵,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規則第155條之規定,辦理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只要當事人依該等法規意旨檢具滅失原因之切結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經過核對確屬本人無誤後,即須依法辦理公告,故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係在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經辦之公務,應依據法令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注意。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換給之公告程序情形下,係指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言。非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接受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時,即應依職權去調查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際有無遺失。更不能認定所有經辦行政公務之公務員,其依法令規定本僅應為程序審查部分,均已因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而一律改為應該實質審查。故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謂本件「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須實質調查有無遺失」之情,故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亦旨,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顯非正確。

⑵茲被告既明知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利用

地政機關人員僅須書面審查「被告所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有無不符」情況下,書立所謂權狀遺失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檢附相關文件,利用地政機關人員無從查證事實上有無遺失之漏洞,隱瞞地政人員致承辦人依被告之申報將附表一、二所有權狀因遺失,致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9月29日彰和資字第5674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已使該公告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如據以補發新權狀,將致使邱常林持有之尤棋榕名義權狀效力喪失之虞,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⑶末按,選任辯護人以本院卷附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

22日和地一字第1000003891號函謂「本案未進行登載動作(本院卷第10頁)」,故認本件尚屬未遂,為被告辯護,惟地政機關已依被告申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附表一、二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將該等權利書狀已滅失須公告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上,公務員已經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告上,準此,辯護人顯然將本案公告上登載不實事項,與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進而審查補發權狀之後續程序混為一談,自難憑採。

(四)此外,復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和地一字第1000000190號函(100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1至67頁)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棋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僅為要將房地賣掉支應自己及小孩之生活費(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目的、所用手段,尚未達到使附表一、二之權狀註銷程度,尚未生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後猶多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權狀所表彰土地所有權地號及權狀字號│ 持分 │├──┼─────────────────┼─────┤│1 ○○○鎮○○段○○○號地 │二分之一 ││ │95和資字第5981號 │ │├──┼─────────────────┼─────┤│2 ○○○鎮○○段279之34號地 │一萬分之一││ │91和資字第1486號 │百八十六 │├──┼─────────────────┼─────┤│3 ○○○鎮○○段279之35號地 │二分之一 ││ │95和資字第8057號 │ │├──┼─────────────────┼─────┤│4 ○○○鎮○○段279之36號地 │二分之一 ││ │95和資字第5983號 │ │├──┼─────────────────┼─────┤│5 ○○○鎮○○段279之37號地 │二分之一 ││ │95和資字第8059號 │ │├──┼─────────────────┼─────┤│6 ○○○鎮○○段292之1號地 │全部 ││ │87彰和字第8482號 │ │├──┼─────────────────┼─────┤│7 ○○○鎮○○段292之11號地 │全部 ││ │96和資字第11702號 │ │├──┼─────────────────┼─────┤│8 ○○○鎮○○段○○○號地 │二分之一 ││ │96和資字第11812號 │ │└──┴─────────────────┴─────┘附表二┌──┬─────────────────┬─────┐│編號│權狀所表彰房屋所有權建號及權狀字號│ 持分 │├──┼─────────────────┼─────┤│1 │坐○○○鎮○○段292之1號土地上建號│全部 ││ │1306、門牌號碼○○○鎮○○路○○號房 │ ││ │屋 │ ││ │87彰和字第2341號 │ │├──┼─────────────────┼─────┤│2 │坐○○○鎮○○段○○○號土地上建號12 │二分之一 ││ │55、門牌號碼○○○鎮○○路○○○巷○○號│ ││ │房屋 │ ││ │92和資字第1069號 │ │├──┼─────────────────┼─────┤│3 │坐○○○鎮○○段275、279之35號、27│二分之一 ││ │9之37、292之11號土地上建號1701、門│ ││ │牌號碼○○○鎮○○路○○號房屋 │ ││ │96和資字第2639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