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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宏與許素珠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結婚,嗣因許嘉宏有家暴行為,許素珠乃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89 號受理,於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0月11日宣判,准許素珠與許嘉宏離婚,業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是許嘉宏乃許素珠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①許素珠前因受許嘉宏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字第46號),許嘉宏於99年

5 月21日、99年5 月25日、99年6 月17日三度違反上述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易字第882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②許素珠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

32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裁定許嘉宏不得對許素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至少遠離許素珠住居所(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100 公尺。許嘉宏又於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13日兩度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99年8 月27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許嘉宏又於99年8 月23日、99年8月24日2 次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二、詎許嘉宏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有上揭99年度家護字第3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27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前,因與許素珠就兒女探視權行使乙事起口角,許素珠欲偕同女兒許○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開現場,許嘉宏遂以「我故意要找你們麻煩,怎樣,妳有辦法嗎?妳害我被關,我出來會放過妳嗎?」、「幹妳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帶走看看啊,看我會怎麼做,不只對付你。」等語,並佐以將機車停放在許志昆(許素珠之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素珠與許○婷)後方、阻擋該車倒退路線之手段,而藉此等脅迫方式,妨害許素珠與許志昆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以此對許素珠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許素珠、許志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嘉宏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素珠、許志昆因行使女兒許○婷探視權乙事而起爭執之事實,僅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阻撓他們,我是想帶小孩馬上走,只是小孩不願意跟我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珠、許志昆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林仕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素珠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1 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 日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18:35-19:45 ) ││許素珠:你孩子不趕快帶回去是怎樣? ││許嘉宏:我故意要找你們麻煩,怎樣,妳有辦法嗎?妳害我被││ 關,我出來會放過妳嗎?再來啊、再來啊,叫妳哥哥││ 不要再說話,還罵許○豪,行車紀錄器咧。 ││許素珠:妹妹... ││許嘉宏:幹妳娘,帶走看看啊,看我會怎麼做,不只對付你。│└───────────────────────────┘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4頁),再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確實將機車停放在許志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阻擋該車倒退路線,使許素珠與許志昆不能離開現場,且被告係將機車置物箱打開,並把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顯然被告並無要馬上離去之舉,否則何以機車置物箱仍是打開狀態,足見被告是故意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正後方以阻擋告訴人等離去,被告空言辯稱:不是要故意阻擋告訴人等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犯行時,雖與許素珠民事離婚判決確定,兩人夫妻關係已不存在,惟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前配偶」關係。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之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不同款,因屬侵害同一法益,仍屬單一犯行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妨害許素珠、許志昆行使權利,並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屢經偵查起訴論罪

科刑,仍毫無警惕,漠視法令,將本院保護令及歷次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視為無物;又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遭法院羈押一段時日,其前妻許素珠及前岳父尚為其求情請法院輕判,被告竟不知把握機會深刻反省,僅因些微不順心,就一再違犯法令,極為不該,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有適應障礙、焦慮症(參卷附診斷書)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實應感念前妻許素珠之用心,許素珠除在先前案件中為被告求情請求法院輕判外,在渠等離婚訴訟程序中,許素珠因體恤被告為獨子,故忍痛割捨長子之監護權,請求法院將長子監護權由被告任之(原訪視報告建議兩位子女之監護權均由許素珠任之),許素珠顯然是身心備受壓力,不得已方為此訴訟,被告實在不該再猜忌生疑,找藉口怪罪別人推卸責任,當藉此機會冷靜反思自己行為之錯失,並善盡教養後代之責任,給子女正確觀念,切勿因自己之不當言行而誤導子女,併此期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