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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美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美珊前因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333號執行拍賣被告章美珊之夫黃金水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建物),而曾淑惠於民國99年6月9日得標買受本件建物,並於99年6月1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曾淑惠並於99年11月6日授權代理人陳松林處理本件建物相關事宜。詎被告章美珊明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業已為曾淑惠所取得,竟因心生不甘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本件建物於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8日第2次點交之前,接續為下列破壞行為:

㈠剪斷屋內電線、電纜線、網路電話線、拆除插座面板、電表箱。㈡拆除地下抽水馬達、弱電系統控制箱。㈢拆除屋內不鏽鋼屋內隔間門、木製房門、裝潢隔間木門。㈣損壞天花板裝潢。㈤拆除浴室洗臉盆、蓮蓬頭沐浴設備。因認被告章美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章美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曾淑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