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8年11月間,黃錦昌係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里長,江振睦則係彰化縣員林鎮鎮興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98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同日10時15分許,因黃錦昌帶同鎮興里里民邱貴美、張三田、賴素卿等共15人,欲利用社區發展協會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鎮興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之機會,申請加入社會發展協會,卻遭江振睦以伊等申請入會程序不符合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規定為由拒絕,並指示現場社區發展協會工作人員不得收受黃錦昌交付之入會年費共新臺幣(下同)7,500 元,黃錦昌因而與江振睦發生爭執,並在鎮興社區活動中心大廳與大廳門外之活動中心庭院等公眾及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且當天亦聚集眾多鎮興里里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在場之處所,持續爭論,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社會課技士江明正到場,發現兩人正在鎮興社區活動中心庭院激烈爭執,乃趨前了解、協調,詎黃錦昌因江振睦仍堅持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規定,拒絕黃錦昌等人於當天現場加入社區發展協會為會員,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與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區活動中心庭院及活動中心大廳門口處,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臺語)等穢語,及「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此一貶損他人人格評價,足以令他人感到名譽受辱之語,辱罵江振睦。嗣因江振睦不甘受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睦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振睦、高文首、張英於99年
3 月18日偵查訊問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97、101-103 、113-116 頁),而與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得例外許可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其等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為由,辯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當可憑採,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江振睦、張英於99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已經具結,有結文2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135 號偵查卷第14、15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江振睦、張英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振睦、張英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4-97 、113-116 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江振睦、張英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江振睦、張英於上開時間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辯稱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洵非有據。
三、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訊據被告黃錦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振睦就得否於當日加入社區發展協會乙事發生爭執,及與爭執過程中,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向告訴人怒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之語的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之語,意思是說「如果你沒有辦法做好就不要做」,只是當時伊情緒比較激動,所以言詞較不文雅,但沒有罵人的意思;另外伊當天沒有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臺語)等穢語罵告訴人江振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社區發展協會係一公益團體,其領導人之能力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之語,只是表示若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告訴人能力不足以領導該協會,就不應該擔任理事長之意,縱言論較為尖酸刻薄,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另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睦證稱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而其他證人證述被告辱罵穢語之內容彼此不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充分證據,是被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振睦就得否於當日加入社區
發展協會乙事發生爭執,及與爭執過程中,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向告訴人怒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之語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振睦、江明正、高文首、羅美雲、張英、張三田、江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4-105、113-116 、119-
121 、132-13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員林鎮鎮興社區發展協會開會通知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6 幀、鎮興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之鎮興社區活動中心大廳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被告與告訴人在活動中心大廳之社區發展協會工作人員櫃檯前持續爭執之畫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惟證人即當天到場準備列席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社會課技士江明正於本院作證時明確結證稱:其在會場外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協調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罵,都用不雅的言語;包括「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三字經、五字經與國罵等不雅言語等語;證人高文首於本院作證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老機歪」?)我只有聽到被告有講『幹你娘,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這句話是我在會場外聽到的」等語;另證人張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本來在廚房,是聽到外面之叫罵聲才出來看,就在活動中心外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老機歪,沒有能力就換人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
102 、103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116 頁)。雖彼此間證述被告辱罵穢語之內容非一模一樣,但本院審酌:⑴證人江明正當天係以社區發展協會上級機關長官身分受邀到場欲列席會員大會,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及怨隙,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已具結,若虛偽證述將擔負偽證責任,應無特別維護或陷害任一方之虞,其證言具高度可信性。⑵被告雖先後多次否認曾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然伊於證人江明正在本院證述後表示意見時,亦供陳:「證人所言實在,我是在會場外面跟告訴人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證人江明正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⑶上開三證人證述被告辱罵之穢語,均屬吾人日常生活中所謂之「三字經」、「五字經」或「國罵」等穢語常見之內容,且所代表涵義相近,而證人江明正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多次互罵,則以當時情形,證人證稱之辱罵內容雖有些微差異,尚不足以推翻其等證述之可信性。⑷證人張英、高文首當時雖分別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與工作人員,與時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告訴人間,具有較其二人與被告間密切之人際關係,但本院細核其二人證述內容,證人高文首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等語,係證稱其未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證人張英作證時亦僅證稱曾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歪,沒有能力就換人做」等語,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行為或言語其則不知道,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顯然並無特意配合告訴人指訴內容,而作出有利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證述的情形等情,認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具可信性,堪予憑採。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榮、江再梗、江松茂欲證
明被告未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惟查:證人林清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沒有很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事,因為其在活動中心庭園旁的石桌與他人聊天,沒有注意聽渠二人在爭執什麼及對話內容,其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但因其未在渠二人旁邊,故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證人江再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天坐的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位置較遠,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也不知道渠二人在爭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反面);另證人江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其都未進入到活動中心圍牆內,也都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只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講「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之語,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證人江明正協調被告與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三名證人雖均證稱未聽聞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然依其等之證述,其等既自承當天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故對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爭執內容亦多未聽聞,亦因而不知道對話內容,自難僅因其三人未聽聞被告辱罵之語,遽認該等事實不存在。從而,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縱依被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張三田、賴素卿、邱貴美【
原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出言脅迫告訴人之起訴犯罪事實】證述,其三人雖均併證稱未聽聞被告以上詞辱罵告訴人等語,然亦分別證稱:【賴素卿】其當天很亂,其沒有注意聽,故不確定被告有無以上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張三田】其在江明正還在為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就離開了,所以後來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邱貴美】當天其很晚才到場,後來看到江明正到場進入活動中心廣場時其就離開了,不知道江明正到場作何事,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 頁)。是該三名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雖證稱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以上開穢
語對其怒罵等語。惟其復證稱當時因其心情低落,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然亦未確定被告當天未以上開穢語對其辱罵;況依證人張英與高文首證述,被告於以穢語辱罵後,接著就又陳述「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沒有能力就換人做」等語,另證人江明正亦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激烈爭執互罵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正與被告就得否當日加入社區發展協會乙事爭執理論,衡情並非不可能僅將心思著重在爭執重點,致忽略此等空泛性之辱罵性言論,而未產生明確記憶。是被告此等言論既經在場之證人江明正、張英與高文首聽聞明確,應不因告訴人未清楚記憶此部分之事實而推翻該事實存在。
⒌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
(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既經證人江明正、高文首、張英結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證人證述後亦曾一度承認該事實,而其他證人之證述又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進而動搖本院之心證,自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以上詞辯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足以認定,尚非有據。
㈢被告向告訴人怒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臺語)之語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存在。
已如上述。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應仍受憲法之保障,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先後闡述,然所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限制在與評論內容有關之言詞上,不得以謾罵、侮辱性言論為之。查上開言詞,固係指則若告訴人能力不足,就不要當理事長之意,但言語中夾雜「幹」字,整體文義除上開意思外,並含有辱罵貶抑人格之意,實已足以令他人感到名譽受辱,而該「幹」字又非與指摘能力有關之評論性言語,自非屬較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批評,已非為言論自由所保障;況依證人高文首與張英之上揭證述,被告此話語與上開經認定之「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等穢語,係接續陳述,益徵被告此一陳述,本質屬其辱罵告訴人言語之一部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均不足憑採。
㈣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鎮興社區活動中心,屬公共場所,公眾及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出,且案發當天正逢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到場之會員及鎮興里里民數十人,有現場照片與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已符合公然之情狀;又觀諸被告所言「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及「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之「幹」字,均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且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當場以此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在該公開之集會場合口出此語,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彰彰甚明。至告訴人雖當場未清楚聽聞記憶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2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尚不因此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㈤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辯護人所為之答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擔任鎮興里之里長,應有相當情緒管理及語言溝通能力,其縱與告訴人針對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問題發生爭執,仍當秉持理性,詎其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竟在公眾集會場合辱罵告訴人,已屬非理性討論之人身攻擊行為,且犯後又屢以前詞置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再參酌前有違反票據法與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強制未遂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錦昌利用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之活動中心,召開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之機會,於同日日上午10時10分許,偕同邱貴美等共15人,在上開活動中心會員大會簽到處,持1 份名單及7,500 元,猛力置於櫃檯上,當眾對簽到處服務人員及告訴人江振睦叫囂稱:「馬上將這些給我辦入會」,經告訴人江振睦等人向被告解釋稱依該協會之組織章程,當天是會員大會,不能當場入會後,被告竟因而不滿,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大聲對告訴人江振睦恫稱:「你若呼人不會幹的做,就麥做,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並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等語,要求告訴人江振睦讓伊與伊所帶來之邱貴美等里民入會,嗣經告訴人江振睦當場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脅迫,係指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該惡害通知之內容,固不以違法事項為限,亦包括合法內容,但均須為客觀上具有發生可能性,且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實現可能性;若惡害須由第三人實現,須行為人對該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之決意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地位為被害人知悉(包括行為人主動告知或眾所周知)始可【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年6 月,第130 、
136 、137 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 月,第51
6 、522 、524 頁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證人江明正、高文首、江信康、羅美雲、張英之證述、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 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脅迫告訴人及社區發展協會人員當天伊定要讓伊及語伊一同前來之人加入協會,也未向告訴人嚇稱,若不讓伊等入會,「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我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之言語,當天只有說「如果協會分派系,有人去檢舉,縣政府的輔助金就會被取消」之語,但這是善意的提醒,因為伊擔心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倘被認為分派系,遭檢舉便可能被取消補助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江明正證述,被告當天係於第二次要走出會場時,向告訴人表示「要叫縣政府來查帳」,而非「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我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之語;又縱使有上開言詞,因被告僅是里長,員林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不但是社區發展協會之主管機關,也是鎮興里之上級機關,被告豈有能力指揮鎮公所或縣政府停止補助、解散協會?該等上級機關又怎可能置其職權不顧而聽從被告之指示?況依被告為上開言論後即離開活動中心大廳,且未再進入活動中心大廳嘗試再要求入會之情觀之,伊此等言論亦僅是單純發洩無法入會之不滿,並非以此要脅告訴人讓伊等人入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當天在場向告訴人嚇稱「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
金全部取消」、「我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之言語,並以上詞置辯。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江明正於本院亦結證稱: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等人當日入會,其曾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嚇稱要找縣政府社會處的人來查社區發展協會的帳之語,至於有沒有講到要叫縣政府取消補助及鎮公所解散協會,其就比較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證人高文首於本院結證稱:其未聽到被告講要找縣政府來查帳,只有聽到被告說要將補助金擋掉,至於有沒有聽到被告講說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的話,其現在忘記了,偵查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有印象,故當時應是記得才會講說有聽到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另證人羅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親自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但復證稱:當天事後就在活動中心外的樹下,聽到他人在談論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要取消補助與解散協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自承之「如果協會分派系,有人去檢舉,縣政府的輔助金就會被取消」此一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述之內容,雖非必與告訴人所述「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我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之語完全一致,但被告曾於告訴人拒絕伊等當日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後,曾以要找縣政府派人對社區發展協會查帳、社區發展協會之縣政府補助款將被取消、會要求員林鎮公所解散社區發展協會及改選理事長等涵意之言語向告訴人為威嚇,意圖使告訴人屈從而同意被告及伊帶同到場之人得以於當日加入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實,應堪確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該等言論,但依渠等之證述,渠等連被告自承之「如果協會分派系,有人去檢舉,縣政府的輔助金就會被取消」言論亦未曾聽聞,再參諸渠等證稱未全程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旁,未完全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等情(見上貳二認定理由),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對被告嚇稱「我明天就叫縣政府補助金全部取消」、「我要叫員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郭蘭春馬上解散協會,改選理事長」云云,委不足採。
㈡惟縱使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嚇稱要找縣政府派人對社
區發展協會查帳、社區發展協會之縣政府補助款將被取消、會要求員林鎮公所解散社區發展協會及改選理事長等涵意之言語,然社區發展協會之主管機關是彰化縣政府,員林鎮公所只是輔導機關,無權解散協會;另除社區關懷據點之補助屬年度固定補助外,其他補助都是逐案申請審查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社區發展協會之主管機關及其權限範圍並非清楚,其所稱要員林鎮公所解散協會及改選理事長,根本不可能實現。另所稱要縣政府對社區協會查帳及取消補助乙節,縣政府就協會補助既採逐案審查,其審查必一定標準,且屬縣政府法定職權,被告僅是鎮興里之里長(此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告訴人所明知),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表示伊對縣政府有何具體決定性影響力,自難認伊對縣政府之審查決策有何具體重要影響力。則被告就伊當日所嚇稱之內容,實難認有使之實現之直接或間接控制力與支配力,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等言論應尚與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脅迫」行為有間,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因依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強制罪要件有間,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